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刑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 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及88年8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因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與黃秋棻及劉麗美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秋棻及劉麗美等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上虛偽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二人分別委由黃秋棻及劉麗美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及持以辦理登記等犯行,渠等各自黃秋棻及劉麗美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黃秋棻及劉麗美均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並衡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79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17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23巷1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籌設泰浦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浦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乙○○於民國92年11月間,籌設東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0萬元; 渠等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委由黃秋棻(另行簽分)、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等記帳業者辦理設立登記,甲○○(由黃秋棻介紹)與乙○○並均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甲○○、乙○○先依劉麗美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130號),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泰浦林 公司、東泰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該等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泰浦林公司存款500萬元、東泰公司存 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 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時間(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泰浦林公司、東泰公司之經營。嗣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泰浦林公司、東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嫌。另被告等委由黃秋棻、劉麗美等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薛維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尚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01 │泰浦林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2.11.10轉帳│92.11.12轉出│楊恩賜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 │ ├──┼──────────┼─────────┼──────┼──────┼──────┤ │ 02 │東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2.11.14轉帳│92.11.17轉出│楊恩賜 │ │ │公司負責人乙○○ │000-000-00000-0 │1,000萬元 │1,0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