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固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門市之雜誌3 本(價值新臺幣728元),惟於行竊後旋遭上開門市店員發覺,贓物並經發還,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高,且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