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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固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門市之雜誌3 本(價值新臺幣728元),惟於行竊後旋遭上開門市店員發覺,贓物並經發還,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高,且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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