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賴武志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陳代國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被告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代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所犯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95號被 告 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618號3樓之4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代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在臺北市○○區○○街863號從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等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嗣於民國97年5月15日13 時4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當場查獲(陳代國部 分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代國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11214號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該案偵查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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