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槍砲、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