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謝昀璉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3行更正為:「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本案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徐嘉英任職於瑞樺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不實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同日持上開一式二份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其中1 份申報表並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成年承辦人員將之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對於勞保、健保申報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本案申報表上為前揭不實登載,進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辦理申報登記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蔡蕙如,與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成年承辦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辦理加保,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本案申報表同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辦理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處刑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一式二份之申報表,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蕙如持交勞保局而為行使,勞保局並將其中一份申報表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均分別經前揭各局留存歸檔,而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犯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41巷26弄12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72號1樓瑞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自行辦理瑞樺公司各項勞工保險事宜,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詎其明知徐嘉英於民國96年間並未在瑞樺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蕙如在其業務上做成之瑞樺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列登載徐嘉英任職於瑞樺公司及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1萬5,84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勞保局申報徐嘉英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徐嘉英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瑞樺公司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瑞樺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蕙如證述屬實,且有勞保局98年2月2日保承資字第09810026850號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 安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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