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二四三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案件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之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應更正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號鄭如芸之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國家補習班原附表一編號五」,林政欽、張申翰二人之繳費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前某日」,黃小瑜、曹晉智二人之繳費時間均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前某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號之繳費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同上、原附表一編號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之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同上、原附表一編號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號之侵占金額應更正為「五千元(因乙○○已返還陳宛薇一萬九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號之被害人欄均應更正為「同上、原附表一編號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號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商碩補習班、原附表一編號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號所載之繳費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係在補習班處侵占該等補習費。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財務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並在協議書內稱請求法院賜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十七至四十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3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池治安)於民國95年間,擔任由甲○○開立之
臺北市私立國家經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商碩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國家補習班、商碩補習班,均設臺北
市○○區○○路13之1 號)主任乙職,負責兩家補習班之招
生、學費收取、課程安排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
95年間因家庭因素,造成個人財務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收如附表一所示學生所繳交
至商碩補習班之補習費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侵占入己(
確實繳回補習班之數額及侵占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侵占國碩補習班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500元,侵占
商碩補習班之金額為51萬9400元。甲○○直至96年間陸續有
學生反應問題,進行瞭解,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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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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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證人陳芳苓於偵查中之證│學生沒把費用繳清,不能開│
│ │述 │臨時上課證,被告私自開給│
│ │ │學生。 │
├──┼───────────┼────────────┤
│三 │商碩人事資料表、名片1 │被告任職商碩補習班,為從│
│ │張 │事業務之人。 │
├──┼───────────┼────────────┤
│四 │謝秀純、劉志宏(含存摺│被告確有代收如附表所示學│
│ │內頁明細)、李明峻(含│生收取補習費之事實。 │
│ │存摺內頁明細)、林美綺│ │
│ │(含交易明細2張)、謝 │ │
│ │佳旭(含匯款申請書)之│ │
│ │切結書;鄭如芸、林政欽│ │
│ │、張中翰、黃小瑜、曹晉│ │
│ │智臨時上課證;謝似蓮切│ │
│ │結書、王薇婷、張書萍更│ │
│ │改之繳費收據;謝岱玲、│ │
│ │吳昭韋、趙上瑩、鄭佳琪│ │
│ │、薛佑典(含收據)、張│ │
│ │威胤(含臨時上課證、交│ │
│ │易明細2張)、林群易、 │ │
│ │張衢、王誌宏、邱太成、│ │
│ │張順魁、李宜倫、陳俊桀│ │
│ │、劉師維、李應豪、林華│ │
│ │瑋、陳傳傑、彭怡嘉、莊│ │
│ │敦堯、陳怡臻、陳宛薇、│ │
│ │周涵妮、洪偉傑(含收據│ │
│ │)之切結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告
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占周涵妮所繳補習費後,為掩飾其侵占
犯行,私下轉介周涵妮至其他補習班」;「被告私自開立相
關收據及臨時上課證予學生」,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云
云。經查: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推薦他們去同業補習
,同業部分只要補足全修的差額(即全修費用扣除已在商碩
補習班繳納之費用)等語,是以被告所為轉班,無非係掩飾
其所犯侵占犯行,尚非另有不法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即國家補習班、商
碩補習班櫃台組組長陳芳苓證稱:被告身為主任,原本即有
開立收據及臨時上課證之權限,但開立臨時上課證之前,應
由櫃台組核對繳費情形無誤後始得開立等語。本件被告本有
開立收據及臨時上課證權限,於收取學費後開立相關單據,
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行為意在掩護侵占犯行,
與上開侵占事實均屬同一犯罪計畫,有想像競合關係,若成
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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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生姓名│繳費時間、金額│被告繳交│侵占金額│被害人 │
│ │ │ │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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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岱玲 │95年6月 │100元 │24,900元│商碩補習班 │
│ │ │25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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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薇婷 │95年8月 │5,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9,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7 │
├──┼────┼───────┼────┼────┼───────┤
│三 │張書萍 │95年8月 │5,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9,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7 │
├──┼────┼───────┼────┼────┼───────┤
│四 │周涵妮 │96年3月某日 │100元 │28,900元│商碩補習班 │
│ │ │29,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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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如芸 │96年6月前某日 │1,000元 │31,000元│國家補習班 │
│ │ │3,2000元 │ │ │原附表1號5 │
│ ├────┼───────┼────┼────┼───────┤
│ │林政欽 │96年3月前某日 │5,100元 │19,900元│同上 │
│ │ │25,000元 │ │ │ │
│ │ │ │ │ │ │
│ ├────┼───────┼────┼────┼───────┤
│ │張申翰 │96年5月前某日 │5,100元 │19,900元│同上 │
│ │ │25,000元 │ │ │ │
│ ├────┼───────┼────┼────┼───────┤
│ │黃小瑜 │96年3月前某日 │5,100元 │19,900元│同上 │
│ │ │25,000元 │ │ │ │
│ ├────┼───────┼────┼────┼───────┤
│ │曹晉智 │96年5月前某日 │5,100元 │19,900元│同上 │
│ │ │25,000元 │ │ │ │
├──┼────┼───────┼────┼────┼───────┤
│六 │謝佳旭 │96年5月29日 │100元 │29,900元│國家補習班 │
│ │ │30,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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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謝秀純 │96年5月間某日 │0 │25,000元│同上 │
│ │ │25,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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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劉志宏 │96年12月31日 │5,000元 │17,000元│國家補習班 │
│ │ │22,000元(依存│ │ │原附表1編號2 │
│ │ │摺內頁更正侵占│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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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吳昭韋 │97年1月間某日 │0 │29,000元│商碩補習班 │
│ │ │29,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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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趙上瑩 │97年1月23日 │5,000元 │30,000元│趙上瑩(未列於│
│ │ │35,000元 │ │ │原附表1,惟被 │
│ │ │ │ │ │告自承收受且未│
│ │ │ │ │ │繳納至碩士補習│
│ │ │ │ │ │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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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俊傑 │97年1月間某日 │100元 │23,900元│商碩補習班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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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薛佑典 │97年2月25日 │100元 │25,900元│同上 │
│ │ │26,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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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鄭佳琪 │97年2月22日 │0 │10,000元│同上 │
│ │ │10,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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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怡臻 │97年2月25日 │0 │24,000元│同上 │
│ │ │24,000 │ │ │原附表1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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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宛薇 │97年2月26日 │0 │24,0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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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彭怡嘉 │97年2月27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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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華瑋 │97年2月29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1 │
├──┼────┼───────┼────┼────┼───────┤
│十八│劉師維 │97年2月29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
│十九│張衢 │97年2月29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
│二十│李宜倫 │97年3月3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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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李應豪 │97年3月3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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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張順魁 │97年3月5日 │100元 │21,900元│同上 │
│ │ │22,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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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王誌宏 │97年3月13日 │100元 │21,900元│同上 │
│ │ │22,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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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李明峻 │97年3月14日 │10,000元│12,000元│國家補習班 │
│ │ │22,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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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陳傳傑 │97年3月 │0 │24,0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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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莊敦堯 │97年3月 │0 │23,000元│同上 │
│ │ │23,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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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邱太威 │97年3月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
│二八│林群易 │97年4月6日 │100元 │23,900元│同上 │
│ │ │24,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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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張威胤 │97年4月18日 │5,000元 │18,000元│同上 │
│ │ │23,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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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林美綺 │97年4月16日 │0 │22,000元│國家補習班 │
│ │ │22,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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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謝似蓮 │97年3、4月 │0 │35,000元│同上 │
│ │ │35,000元 │ │ │原附表1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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