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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章曉文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徒手竊取德國草本三效牙膏1 支、水護力潤絲精1 瓶、迷你鄉村卡門貝爾干酪1 包、杏仁巧克力球1 包、迷你元祖雞1 包、西印度櫻桃飲料1 瓶、小柑菊敏感修護唇膏1 支、進口蘿蔓1 罐、荸薺1 盒等物品」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有限,且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具狀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400號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8號2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9號B2微風廣場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牙膏3條、潤絲精1瓶、餅乾1包、西印 度櫻桃飲料1瓶等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1,25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欲離開時為該超商現場負責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檢察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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