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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7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3號、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已經民事判決敗訴,並無權使用本案之房屋,猶竊佔該屋,藐視法紀,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493號
                                     98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為甲○○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459號民事判決確定乙○○應返還前揭房屋,於95年7月20日
    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前揭房地後,又於民國98年元
    月間強制更換前揭房屋電動捲門,進入屋內一樓擺設「阿珠
    滷肉飯」招牌,放置個人寢具用品,將前揭房屋佔為己有。
二、案經甲○○委由謝天仁律師、吳佩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佔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莊裕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8年2月4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
    第4195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子第459號民事判決、95年
    度執字第24288號執行卷宗、98年度店簡字第781號宣示判決
    筆錄、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