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3號、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已經民事判決敗訴,並無權使用本案之房屋,猶竊佔該屋,藐視法紀,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493號
98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為甲○○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459號民事判決確定乙○○應返還前揭房屋,於95年7月20日
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前揭房地後,又於民國98年元
月間強制更換前揭房屋電動捲門,進入屋內一樓擺設「阿珠
滷肉飯」招牌,放置個人寢具用品,將前揭房屋佔為己有。
二、案經甲○○委由謝天仁律師、吳佩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佔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莊裕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8年2月4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
第4195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子第459號民事判決、95年
度執字第24288號執行卷宗、98年度店簡字第781號宣示判決
筆錄、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