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警方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扣得羅翔經由甲○○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5公克)。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被告因幫助羅翔施用毒品而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羅翔施用及送鑑定後,僅剩0.0075公克尚未滅失,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