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劇場」附近,收受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車仔」之成年男子所轉讓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79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八 德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巡邏警員發現其獨自一人行走,神情緊張,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其身分時,甲○○主動將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 顆取出交給警方,並表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將被告主動取出而為警扣得之黃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成分結果(淨重0.3790公克,取樣0.0134公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572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偵查卷第4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上 開偵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查獲前數日內,並未施用前述種類之毒品,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是可佐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尚未經施用即遭查獲之自白真實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10至15頁)在卷可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交給警員扣押,而自 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持有而預備供己施用,惟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毒品數量僅1顆(淨重0.3790公克),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790公克,取樣0.0134 公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