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 上訴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3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5 日,因染患蜂窩性組織炎而於臺北市中正區○○○路7 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台大醫院地下室1 樓商場之鈦博士專櫃,徒手竊取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生公司)所有之鈦項圈2 條(每條價值約新台幣4 千元),得手後藏放其位於台大醫院13C03 號病房內;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 時許),在上開專櫃,又以相同方式竊取鈦生公司所有之鈦項圈1 條,甫置入褲袋而得手離開之際,為對面「MACANNA 」專櫃店員丙○○發覺,上前查問並會同鈦博士專櫃店員陳盈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起出鈦生公司所有之鈦項圈3 條(業已發還被害人鈦生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鈦博士專櫃店員甲○○、陳盈俊;證人即「MACANNA 」專櫃店員丙○○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照片3 張(見偵卷第25-2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7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28- 29頁)、病房照片2 張(見偵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7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09830181900 號函附監視影片截取畫面照片5 張等(見偵卷第3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逕稱:並無竊盜牟利之惡意,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患有腦下垂體功能低下、尿崩症、糖尿病、下肢蜂窩組織炎、肝硬化合併脾腫大、缺鐵性貧血、疑下視丘腫瘤、肝硬化合併胃食道靜脈曲張及黃疸凝血病變、胃食道逆流等疾病,此有台大醫院98 年9 月9 日診字第098091495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9 、10頁)等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所竊之物亦已悉數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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