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劉方慈、顧正德、黃紹紘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為國小同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某網咖店上網,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趁丁○○趴睡桌上之際,竊取丁○○外套中之車牌號碼NS三-三三七號重型機車鑰匙,復以上揭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得手後,被告可預 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收購存摺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連絡後,於同年月六日前,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 二千元為代價,將所竊得之上開帳號存摺、印章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富達貸款代辦公司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嗣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貸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應繳納保全費用及稅金等名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九筆合計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至上開帳戶,惟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參。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人介紹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參與乙○○、許惟淇二人收購他人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轉售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由乙○○、許惟淇或被告出面與出賣帳戶或門號者接觸洽談,而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郵局帳戶六千元至一萬元及銀行帳戶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錢,向出賣者收購自身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出面向張雅倫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由許惟淇或被告出面以 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三千元、郵局帳戶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銀行帳戶八千元之價錢,將收購之帳戶、門號轉售予陳國豊,而乙○○、許惟淇再將所得價金,以一本帳戶、一個門號各五百元之價錢,計算給予被告充為報酬;其間,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後某日,自行將其於同月七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 及行動電話手機,以約二、三千元之價錢出售予陳國豊。而陳國豊將上開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測試功能無誤後,隨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 00號,將其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回報予人在大陸地區之「豆漿」,陳國豊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豆漿」。嗣「豆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國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多次施用詐術詐騙多位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即不得論以連續犯,須將被告之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是此二規定之刪除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取得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間為同年六月五日,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前開丁○○帳戶之時間為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間,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參與乙○○、許惟淇二人蒐購他人銀行帳戶之犯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始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與前開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顯屬緊接,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於取得前開丁○○之帳戶資料後將之交予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矧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既已從事蒐購帳戶之行為,於取得前開丁○○之帳戶後,衡情應無捨近求遠交付其他詐騙集團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此節應可採信。此二案件均屬取得他人帳戶後將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犯罪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反覆為此等幫助行為,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案件,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因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與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是竊盜部分亦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未依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該判決顯屬難以維持。公訴人以被告係先竊取他人之銀行存摺、印章後,復將之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單純出租、出售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重,且本案被害人甲○○遭騙匯款之金額達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漏引法條之疏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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