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 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部分,並經減處如附表編號二之編號四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而其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部分,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昱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