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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程暉鄭昱仁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2J-692號,含車牌號碼為DP-89 號之拖車)壹輛,應發還予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國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2J-692號,含車牌號碼為DP-89 號之拖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重要生財工具,期能認定無扣押必要後盡早裁定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為被告所駕駛,又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該車過失撞擊行人余含笑致其死亡,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扣押該車,且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請該公司派員即鄭文興暫領回並代保管之事實,此有行照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代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98年5 月25日審結宣判,此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且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斟酌檢察官亦函覆請自行斟酌是否發還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扣押之車輛,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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