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之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板橋地院」、編號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其中編號至等罪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編號、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編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此有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