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其中編號至等罪業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七五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七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及編號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編號及編號等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