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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議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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