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詹慶堂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及「CHOPARD」商標之手錶各壹支均沒收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97年2月15日,未得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CHANEL)公司、查普德( CHOPARD)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在住居處上網於雅虎奇摩網站,意圖以新臺幣 1,500元之售價,刊載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 2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查獲。認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7日,以 97年度偵字第881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及「CHOPARD」商標之手錶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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