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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 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九十七年度第二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七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七五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編號九、十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七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編號

十一、十二之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九十七年度第二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七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0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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