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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重利案件,經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重利案件而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況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但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綜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數量│
├──┼───────────────┼─────┼──┤
│ 1  │鐘添枝身分證、駕照影本、面額新│甲○○    │各一│
│    │臺幣四萬元本票                │          │張  │
├──┼───────────────┼─────┼──┤
│ 2  │吳雨蓁身分證影本、面額新臺幣四│甲○○    │各一│
│    │萬元本票、金額四萬六千二百二十│          │張  │
│    │二元借據                      │          │    │
├──┼───────────────┼─────┼──┤
│ 3  │陳法明身分證、面額新臺幣二萬元│甲○○    │各一│
│    │本票                          │          │張  │
├──┼───────────────┼─────┼──┤
│ 4  │MashiMa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甲○○    │一支│
│    │00000000000張)              │          │    │
├──┼───────────────┼─────┼──┤
│ 5  │背包                          │甲○○    │一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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