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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英豪曾正龍楊台清
  •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王令麟

  • 當事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吳致格律師 黃欣欣律師 邊國鈞律師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等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祥股受命法官所為98年2月4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580號、 第0000000000號處分(刑事案件案號: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院、受託法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受處分人對第一審受命法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第一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變更,自應由第一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 經查: ㈠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12832號、第16445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審理,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理之,關 於被告王令麟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部分,因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並於96年11月間查悉被告王令麟將犯罪所得匯至海外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嗣向瑞利有限合夥聲請退股,經瑞利有限合夥將投資款又退回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第三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如附表所金額,經本院審酌後,認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王令麟所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等投資款,係被告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將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低價出售給東禾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當屬被告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2,29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惟受處分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關於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等情 ,有本院96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按。 ㈡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意旨,係 認本院於96年11月28日所為扣押裁定未詳加研求,亦未剖析說明上開款項如何能認為實質上屬王令麟所有之法律依據,逕為扣押上開款項,自有可議,而撤銷本院所為扣押裁定,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並未 諭知扣押物應即發還等情,堪認倘本院依照上開裁定意旨,詳加研求並剖析說明上開款項實質上屬王令麟所有之法律依據,自得再為扣押裁定。 ㈢查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經本院1年多來密集開庭審理,傳訊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調查相關書證、物證且辯論終結,業於97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認就被告王令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再以每股32.4元轉售給凱雷集團,因此獲得出售股票價差所得金額3億0,150萬7,813元,並使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 司、美瀚公司因而取得轉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不法利益部分,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罪,與其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該等犯行,判處被告王令麟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金額3億0,150萬7,813元沒收,另就亞 太固網低價出售纜線數據機業務部分所生之損失,因該背信犯行亦係成就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交割不可欠缺之充分且必要之條件(雖此部分本院認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尚待另審偵結審理確認),而認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嗣於98年1月6日,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等相牽連案件因案情複雜,判決內容多達4千餘頁,本院委外印製判決書尚未完工,當 事人尚未收受判決書,就本院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理由,公訴人及被告王令麟是否不服而提起上訴,情況未明,惟因聲請人陸續遞狀要求本院處理,故於98年2月4日由本院祥股受命法官分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000000000號、第0980001580號函復聲請 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其等所為發還扣押物聲請,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再作處理等語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1581號、第0980001580號函均為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視為前揭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本院祥股受命法官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1581號、第09800015 80號函所為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前,扣押物暫不發還之處分,於98年2月11日分別向本 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如前所述,其等所為抗告,核係就第一審受命法官所為處分誤為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應視為聲請人等已提起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王令麟因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案件受羈押,前經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8年1月22日推選董事丙○○為代理董事長, 依法代表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為一切法律之行為,合先陳明。 ㈡鈞院前以96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於新 臺幣(下同)1,212,292,385元範圍內,扣押聲請人美瀚 公司、東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及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經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鈞院所為原 扣押裁定,並因檢察官未再抗告而確定。詎鈞院遲遲不發還系爭扣押款項或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解除扣押,經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再於98年1月6日具狀聲請鈞院儘速發還,鈞院祥股受命法官竟分別以北院隆刑祥96矚訴3字第098000158 1號、第0980001580號函駁回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為聲請,表示將待刑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作處理云云,毫無任何法律依據及邏輯可言,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茲就程序及實體方面理由分敘如下: ⒈程序方面: ⑴鈞院所為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確定,鈞院根本無任何正當權源扣押 系爭款項,無待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即應儘速發還,方屬正當。迺鈞院竟捨此而不為,置人民財產權及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廢棄裁定於不顧,恣意剋扣法人公司之鉅額款項,明顯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認法院得如此詳意無據扣押人民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既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既皆明認系 爭扣押款項並非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之物,且系爭扣押款項為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王令麟所有等,法院自無再留存系爭款項之必要,而應於案件終結前即以裁定發還之。 ⑶詎鈞院仍拒發還系爭扣押款項,並由受命法官祥股分別以北院隆刑96矚重訴3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駁回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聲 請,雖上開函文形式上之外觀與一般法院裁定容有不同,惟此等發還扣押物事項依法既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自不因鈞院祥股受命法官為迴避上級法院之審查而改採其他形式為之而有影響,該等函文本質上仍屬鈞院駁回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無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聲 請人自得抗起抗告,合先敘明。 ⒉實體方面: ⑴按「刑事訴訟,法律設有審級制度,旨在由上級審以裁判糾正下級審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期使憲法規定國家之司法權得以正確行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確保,且第三審係終審法院,為法律審,就具體個案所為法律上之意見,於發回更審後,對於下級法院有拘束力,自不容下級審為相異之法律上判斷」,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業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依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係王令麟以再抗告人等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而由凱雷集團支付與再抗告人等之價金,顯非因王令麟之上開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物,能否認為係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饒有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既認定王令麟係以再抗告人等之名義分別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與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因而支付款項與再抗告人等,再抗告人等復將上開款項投資匯予瑞利有限合,嗣後再由瑞利有限合夥退還予再抗告人等,上述各情如果屬實,則上開款項原本屬於再抗告人等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且係由再抗告人等匯予瑞利有限合夥,事後再由瑞利有限合夥分別退還再抗告人等,則上開款項依法自屬再抗告人等所有。原裁定未詳加研求,亦未剖析說明上開款項如何能認為實質上屬王令麟所有之法律依據,率予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扣押上開款項之裁定,亦有可議」。另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亦認: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依原裁定所敘之理 由,係王令麟以抗告人等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而由凱雷集團支付與抗告人等之價金,顯非因王令麟之上開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物…上開款項原本屬於抗告人等人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且係由抗告人等匯予瑞利有限合夥,事後再由瑞利有限合分別退還抗告人等,則上開款項依法自屬抗告人等所有…抗告人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抗告意旨均以系爭扣押金錢匯入抗告人公司帳戶內,即屬公司所有,為全體股東所有之資金,與王令麟個人無關,因此該帳戶內之金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自亦不得扣押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從而,鈞院所為扣押裁定既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明白指摘而昭然若揭,遑論鈞院根本已無任何正當權源扣押系爭款項,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鈞院應受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之拘束,迅將該等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惟鈞院竟置之不理,自屬明顯違法。 ⑶又鈞院祥股受命法官竟分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第0980001580號函復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本院受理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經查該案業已於97年12月31日宣判,俟該 案判決確定後,再就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作處理」等語,此理由實屬謬誤: ①鈞院扣押裁定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確定,鈞院究竟憑何理由、憑何法律依據繼續扣押系爭款項?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既規定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即「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鈞院祥股受命法官究竟憑何理由、憑何法律不為裁定發還? ③系爭扣押款項既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王令麟所有,自與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無關, 何須俟該案終結再為發還? ④末按,何謂「作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何條規定法院得以函給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表示俟判決確定再對扣押物「作處理」? ⑷聲請人美瀚公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正式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其資產屬全體出資股東所有,而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資產亦屬全體股東所有(截至除權基準日97年9月18日止, 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之股東人數總計為76,255人)。於當今經濟嚴重不景氣情況下,聲請人等實亟需現金支付往來款項,鈞院以裁定扣押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鉅額存款已令聲請人等苦不堪言,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歷經年餘終於抗告成功,撤銷違法之原扣押裁定,遑論無法受任何補償,竟又遭鈞院以此等理由續為扣押,所受損害已無法估計,更嚴重傷害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對司法之期待及信賴。 ⑸綜上所述,鈞院根本無扣押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卻仍違法扣押人民財產,為此具狀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本案扣押業已撤銷,該行無庸續行扣押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款項,俾便聲請人等得提領運用該等款項,以維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權益等語。 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 ㈠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押物,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宣判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中關於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部分敘明扣押理由,本院係認被告王令麟明知其與宏泰集團、匯亞集團、AIDEC等控制 股東可得出售股權總數已超過67%,業已足以順利出售其 所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王令麟在交割當日如能促成至少75%的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賣 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將贈與王令麟境外Unicorn公司1.2% 股權,若能促成至少77.5%股權在交割當日賣給凱雷集團 ,將贈與王令麟境Unicorn公司1.6%股權,若能促成至少 80%,將贈與王令麟境外Unicorn公司2%股權,且其協助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凱雷集團已同意支付日後轉售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予他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5%之利益作為王令麟協助完成收購股權之代價,王令麟並與凱雷集團達成協議,就出賣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被告王令麟以美瀚投資公 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瑞利有限合夥,而瑞利有限合夥持有EMC公司約13.82%之股權,復明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所為於國內上市(櫃)及董事應促進大小股東均有機會參加應賣等決議,暨董事執行業務如發生自己利益與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相衝突時,應以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為考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利用凱雷集團給與其出讓控制權溢價、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及其蓄意隱瞞其已代表東森國際公司與凱雷集團議定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18.11%,致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少數股東無從獲悉出售股權給凱雷集團相關資訊之機會,利用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向不知情及無機會參與出售股權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少數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上開議定之交易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並因促成股權交易股數越多而使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瑞利有限合夥越多,復為完成與凱雷集團買賣而使亞太固網公司違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低價出售纜線數據機業務,致生損害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本院亞太固網部分判決被告王令麟成立刑法普通背信罪,係就其違背亞太固網董事職務而使王又曾及力霸集團獲得不法利益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關於被告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董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使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子公司東禾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纜線數據機業務再轉讓與凱雷集團所成立之盛澤股份有美公司,使其自己因此獲得與凱雷集團完成股權買賣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全體股東部分(侵占6億5000萬元),因該部分犯行 時間發生95年7月間,尚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 圍,應由檢方另行偵辦起訴),被告王令麟因此取得出售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價差不法犯罪所得共3億0,150萬 7,813元,並使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 司因而得以轉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復因而得以完成與凱雷集團之股權買賣合約。且查被告王令麟係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而擔任東森媒體科技司董事長,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被告王令麟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且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間相互投資,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董監事、人事、財務、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並直接、間接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95%股權,美瀚公司 則為被告與其配偶蔡雪卿及3名女兒共同投資之薩摩亞商 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且美瀚公司所需資金,均係由被告王令麟指示黃鈺婷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借貸方而調度取得等情,均已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明白認定,參以於96年8月 間,當時被告王令麟遭本院裁定收押禁見,因原負責人劉孟儒拒絕繼續擔任美瀚公司負責人,而由在押禁見之被告王令麟透過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詢問林登裕、趙世亨是否願意幫忙擔任美瀚公司負責人,趙世亨表示願意等情,亦據證人趙世亨於本院在98年3月31日調查時具結證述在 卷,倘王令麟非美瀚公司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為何於劉孟儒拒絕擔任負責人時,非由其他出資者決定美瀚公司負責人,卻透過律師向收押禁見之被告王令麟請示後才依其指示辦理,益徵王令麟為美瀚公司實際負責人。此外,瑞利有限合夥退回投資款,係因東森得易購公司發生資金困難,董事長林登裕指示宋素英與凱雷集團委任之法律顧問陳劍音律師聯絡是否能撤回東森得易購公司投資款,因凱雷集團表示如果要撤回投資,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美瀚公司3家公司都要一起撤,不能只撤回東森 得易購公司部分,宋素英因而負責將凱雷集團之終止投資文件送交上開3家公司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宋素英於本院 在98年3月31日調查時具結證述綦詳,益徵聲請人東森得 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美瀚公司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實係出於一體,原因就在於上開3家公司得以投資瑞利有限 合夥係因被告王令麟以損害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股東利益方式以完成促成越多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交易給凱雷集團。綜上,本院因而認定如附表所示退回投資款係屬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3億0,150萬7,813元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上開金額既屬得沒 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得扣押之。 ㈡另公訴人認其餘9億7,496萬2,002元為被告王令麟違背職 務以低價出售亞太固網纜線數據機業務,藉此達成與凱雷集團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交割,亦應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一併審理判決,惟如上所述,關於被告王令麟違 背亞太固網董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使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子公司東禾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纜線數據機業務再轉讓與凱雷集團所轉投資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使其自己因此獲得與凱雷集團完成股權買賣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全體股東部分,因該部分犯行時間發生95年7月間,本院雖認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公訴人不服,業 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0日並以甲○玲垂97蒞22001字第11074號函向本院 表示:「扣押金額全數均屬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有留案參佐調查之必要,且上級審將來仍有改判全部沒收之可能,一旦發還,亦將致難以保全嗣後之審理與執行,與扣押財物之保全目的扞格,此外,該筆扣押金額本可作為被告王令麟涉嫌詐欺及背信行為之證據,依法亦得扣押之,仍有繼續扣押必要」等語,堪認上開扣押物仍有扣押之必要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 ,當得繼續扣押之。至聲請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前段資為法院應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論據云云,惟細 譯該條項可知: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者,乃指該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言,是倘法院認有留存之必要,故暫不予以發還,自非法所不許。本院在審理96年矚重訴字第2號及第3號案件期間及判決後,既均認該扣押物乃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且得為犯罪之證據,繼續予以扣押,以俟判決確定再作處理,要無不合。故祥股受命法官依法所為之處分,殊屬合法有據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祥股受命法院於98年2月4日對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任意曲解法律資為掩飾不法所得以冀得不法利益而編造不實不盡之事證及理由而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銀 行│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美金36,317,544元 │ │ │敦南分行 │ │Han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739,256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Ltd.)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8,525,616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Media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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