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3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分別為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捷通公司)負責人、業務,被告乙○○為薩摩亞商合樂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合樂公司)負責人。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8月起,陸續以合樂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飛雅高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記憶體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07, 585元。再由被告丁○○交付3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金 額為67,900元)、0000000號(金額為242,459元)、0000000號(金額為1,313,000元)之宇捷通公司支票與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與告訴人公司,並於給付280萬8,087元現金後,即拒絕再給付貨款。告訴人公司遂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始發現該3張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因認被 告丁○○、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被告丁○○辯稱:宇捷通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記憶體,透過明碁電通集團(後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要出貨給美國PANDIGITAL公司,最早出貨的3萬片,其中1萬多片有瑕疵,伊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告訴人公司嗣後跟美國廠商及明碁電通集團協議之付款方式及金額,伊均不曉得,例如明碁電通集團就遲延5個月支付貨款,連帶導致伊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 欠款。而當初有與告訴人協議貨款之支付方式為80%付現金 、20%付支票,因宇捷通公司之支票當時已遭拒絕往來,伊 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公司時有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支票僅係做為保證之用,伊之後係陸續付現金給告訴人公司。另被告乙○○係仲介美國PANDIGITAL公司給伊等語。被告丙○○則以:宇捷通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才會利用合樂公司或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或飛雅高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而本件美國客戶之案子,被告乙○○有抽佣金,所以才會以合樂公司或合城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涉。美國公司向伊下訂後,伊公司才會向告訴人公司下訂,故可能每個月下訂,或一個月下訂二、三次。剛開始是拿現金跟支票向告訴人公司付貨款,大約付了2、3百萬元,之後公司經營不善,最初談好之付款方式有遲延,就由被告丁○○親自與告訴人公司協商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以:伊均與被告丁○○接觸,伊並未見過告訴代理人林軒農,宇捷通公司有請伊匯款與告訴人公司以節省交易流程,但貨款之事係被告丁○○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之債務,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資以為據,惟查告訴人公司所出貨之記憶卡,發生LOCK狀態、未格式化致無法識別、JAGUAR無法識別、缺LOCK開關、空盒短裝、柵格處巨大毛邊等瑕疵,故PANDIGITAL公司乃向宇捷通公司反應一情,有佳世達公司出具之對外轉嫁單、停線及異常轉嫁單、檢討紀錄等存卷可參,而告訴代表人林軒農對於所出貨之記憶卡存有瑕疵一事亦未否認,是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公司因出具之記憶卡有瑕疵,導致其後續貨款未能如期給付一事,顯非無據。次查,當初業務(即被告丙○○)將支票交與告訴代理人林軒農時,有向告訴代理人林軒農表示先不要兌現,嗣後會交付現金一事,為告訴代理人林軒農肯認,顯見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確僅係做為擔保之用,且被告丁○○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後,已陸續支付告訴人公司320多萬 元一情,有匯款單、付款確認書、合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足證被告丁○○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後確有交付貨款之事實。且按一般之社會經驗,當事人間貨款之支付方式,買方通常會簽發支票等有價證券,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做為清償工具,是告訴人公司既然接受被告丁○○所簽發之票據,堪認告訴人公司已事先評估過與被告丁○○交易之風險,始願意收受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則告訴人公司自須承擔票據交易之信用風險,既然如此,難謂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再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丁○○於給付告訴人公司部分貨款後,因經濟狀況變更未能依約持續給付貨款,誠屬可議,惟此究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末查,合樂公司或合城公司或飛雅高公司僅替被告丁○○出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記憶卡,而被告丙○○僅係被告丁○○之業務,擔當與告訴人公司接洽及交付支票任務一事,有被告丁○○之供述在卷可佐,是不得僅因訂貨人為合樂公司或飛雅高公司及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嗣後跳票等情,即遽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辯稱交付票據時業已告知告訴人遭拒絕往來之事實屬無稽,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告訴人若明知以拒絕往來之票據,不可能仍予收受,故被告等於97年8月起訂 貨期間所開出之支票,業於97年8、9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拒絕往來,足見被告等係明知財力不足,仍以不可能兌現且已拒往之票據取信於告訴人公司,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詐購大量貨品,而隱瞞此等交易風險,明顯係發票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公司現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工具,此與持芭樂票詐購貨品無異。如收受票據者,均應承擔此信用風險,將助長芭樂票橫行,票據交易制度將難以維持,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實難昭服。 (二)被告丙○○供稱宇捷通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才會利用合樂公司及飛雅高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且被告乙○○出借合樂公司名義抽取佣金供被告購貨,顯見被告等3人 均明知宇捷通公司經營不善財力不足,則被告丙○○、乙○○縱非與被告丁○○共同詐欺,亦有幫助被告丁○○詐欺之嫌。 (三)被告乙○○辯稱非合樂公司直接向告訴人公司購貨,與被告丙○○之供述不符,且被告丁○○及丙○○於訂單發票為確認之簽名,豈不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處分就此未查明實情,逕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難謂有據。 (四)被告丁○○所辯告訴人公司貨品有瑕疵之問題,查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至11月出貨,至今未見被告等將其所稱之 瑕疵貨品退回,且被告等自97年8月11日陸續訂貨,貨品 若有瑕疵,豈會陸續訂貨,被告等此番說辭,係以無法令人信服之理由拖延付款。又被告等取得告訴人貨品出售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所稱之瑕疵品屬實,亦僅占被告等所欠貨款1千餘萬元之一小部分,且縱佳世達公 司向被告等主張扣抵貨款,被告竟因此未為清償大部分貨款,顯見其等自始無意支付貨款,此從被告等於98年1月 間取得佳世達公司之貨款,至今卻未將該貨款支付予告訴人公司;及依被告乙○○供述,業已支付大部分貨款,僅差約合新臺幣231,400元(僅占未付貨款1千餘萬之百分之2),益可證明原處分為查明佳世達公司付款之時間、扣 款之金額及與全部貨款之比例,逕以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未顧事理之平,要難昭折服。被告等之犯罪事證顯明,且詐欺金額尚未償還,惡性重大,本案並非單純民事糾紛等詞。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查被告即當初之業務丙○○將支票交予告訴代理人林軒農時,曾向告訴代理人林軒農表示先不要兌現,嗣後會交付現金一事,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軒農肯認,顯見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確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且被告丁○○向聲請人公司下訂後,已陸續支付聲請人公司320萬元餘一情, 有匯款單、付款確認書、合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證被告丁○○向聲請人公司下訂後確有交付部分貨款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於支付貨款時,買方通常會簽發支票等有價證券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作為清償工具,是聲請人公司既接受被告丁○○所簽發支票具作為擔保,堪認聲請人公司以事先評估過與被告丁○○交易之風險,始願意收受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則聲請人公司自應承擔票據擔保之信用風險,是尚難謂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至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次查,合樂公司或合城公司或飛雅高公司僅替被告丁○○出名向聲請人公司訂購記憶卡,而被告丙○○僅係被告丁○○之業務,擔當與聲請人公司接洽及交付支票任務一事,有被告丁○○之供述在卷可佐,是不得僅因訂貨人為合樂公司或飛雅高公司及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嗣後跳票等情,即遽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之情事。 (四)再者,聲請人公司所出貨之記憶卡,有發生LOCK狀態、未格式化致無法識別、JAGUAR無法識別、缺LOCK開關、空盒短裝、柵格處巨大毛邊等瑕疵,故美國PANDIGITAL公司乃向宇捷通公司反應一情,有佳世達公司出具之對外轉嫁單、停線及異常轉嫁單、檢討紀錄等文件存卷可參,而告訴代理人林軒農對於所出貨之記憶卡存有瑕疵一事亦未否認,是被告丁○○辯稱聲請人公司因出具之記憶卡有瑕疵,導致其後續貨款未能如期給付一事,顯非無據。 (五)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丁○○交易之情形,綜合卷內告訴代理人林軒農所述,及佳世達公司出具之對外轉嫁單、停線及異常轉嫁單、檢討紀錄、匯款單、付款確認書、合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被告丁○○、乙○○、丙○○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乙○○、丙○○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問題,因未經處分,故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