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 44歲民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乙○○ 56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度偵字第二0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均為假日,是本件聲請未逾十日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六號、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六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友人之介紹,因向聲請人甲○○調借現款而認識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初,被告以臺北縣烏來鄉曾舉辦櫻花季活動,將為烏來地區帶來人潮及商機,當地之溫泉飯店業榮景可期為由,力邀聲請人參與投資,陳稱可長期租用位於臺北縣烏來鄉○○○路之當地地主李村城及高榮月之土地興建溫泉山莊,並請聲請人規劃、經營,保證二年內可以全部回收投資款,且允諾不論投資金額多少,聲請人都占有三分之二股份,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即出面與地主簽定租賃契約書,並先後以現金與開票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作為投資款,而全權委託被告籌設、裝潢,並以金聰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聰明公司)名義,開始經營雲景溫泉山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屢以其支票回籠數不足,無支票可開立,佯請聲請人代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租金及廠商貨款,屆期將如數支付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予配合,惟事後聲請人卻分文未得分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剛開始之現金收入都是聲請人來收走,因此相關租金及貨款當然要由聲請人來支付,時間約有二年之久,而且當時雙方還未拆夥,伊並未有支票無法兌現之問題,至於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因聲請人財務有問題,需要資金週轉,聲請人才會自行簽發票據向李村城、李伯榮等人作為借款保證,並非伊向聲請人陳稱其支票回籠數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於告訴意旨中既指稱:被告係前經友人之介紹,而向聲請人調借現款,故二人始認識等情,則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應能認知被告在過去即已有資金週轉之需;而關於之後聲請人所以接受參與溫泉山莊之投資經營一節,既據聲請人指述以:當初被告因以臺北縣烏來鄉曾舉辦櫻花季活動,將為烏來地區帶來人潮及商機,當地之溫泉飯店業榮景可期為由,力邀伊參與投資,並陳稱可長期租用位於臺北縣烏來鄉○○○路之當地地主李村城及高榮月之土地興建溫泉山莊,並請伊規劃、經營,保證二年內可以全部回收投資款之情;則可得而知,被告個人應亦係認同烏來地區之溫泉山莊應可帶來上開商機,於當地經營溫泉飯店業,應有榮景可期,而決定出資參與投資經營,並加入其溫泉山莊之規劃、經營。至於將來是否能於二年內全部回收投資款,涉及商業經營風險,原為聲請人自身理應仔細評量者,之後作成之決定,顯為其個人得基於其自由意思衡量、決定之事項,難遽認係因被告以欺罔之手段,使之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至於當時雙方是否約定聲請人得占有三分之二股份,亦應係基於雙方自由意思表示之合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是被告給付高達千萬之投資款參與金聰明公司經營,尚難認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又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前面的時間並不是所有的現金都是由伊拿走,有時被告之支票要兌現,也都由伊匯錢等語(見該日筆錄),足徵聲請人於金聰明公司經營之始,確實有到公司收取現金之事實,如是即難謂其毫無取得其合股之金聰明公司之營業所得,核與被告所稱聲請人確有收取公司所得一節相符,益徵聲請人所以願意陸續付出相關租金及貨款,並非被告施以詐騙手段所致。 ㈣又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原係作為向李村城等人借貸資金之還款保證,後於九十三年間由聲請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繼受其債務,並以分期付款支付剩餘股金方式,作為釋股代價,出讓其股份予被告,而由被告應允繼受聲請人之債務清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張紀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釋股協議書是聲請人和被告所簽訂的,伊當時也在場,簽定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的財務出現問題,聲請人之前到處向人借錢,所以他開立的票據都在不同的債權人手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二二頁);證人李村城於上開期日證稱:聲請人有向伊借款,有開立支票做為還款的證明,時間就是匯款回條上的日期,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應為三百三十萬元之誤)給聲請人,後來約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左右被告替聲請人開支票給伊,約在九十四年間陸續兌現,到八月左右就清償完畢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二二頁);且有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釋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二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五八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觀諸釋股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即係聲請人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從而,顯見聲請人之所以簽發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係被告向聲請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㈤末按,聲請人同意簽訂釋股協議書,約定出讓股份,係屬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與聲請人是否因詐欺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涉;至於被告及其夫,之後是否未依約履行其原釋股約定事項,應係另一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即便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情形,亦與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所稱遭詐騙情事無關。於金聰明公司經營期間,被告是否未提出關於所營事業開辦資金來源、建設支出供查核,以及有無未合理做出分配股權比例之事,則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等法規,而應以他罪相繩之事,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附此敘明。 ㈥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付款行庫 │ 票據號碼 │收款人姓名│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不詳 │ 不詳 │李村城 │300萬元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2 │不詳 │ 不詳 │李伯榮 │130萬元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3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 │不詳 │50萬元 │93年11月10日│ │ │土城分行 │ │ │ │ │ │ │帳號23929號 │ │ │ │ │ ├──┼──────┼─────┼─────┼─────┼──────┤ │ 4 │陽信商業銀行│AC062544 │不詳 │25萬元 │93年11月15日│ │ │板橋分行 │ │ │ │ │ │ │帳號3498號 │ │ │ │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AC062547 │不詳 │25萬元 │93年11月15日│ │ 5 │板橋分行 │ │ │ │ │ │ │帳號3498號 │ │ │ │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AC062548 │不詳 │42萬元 │93年11月5日 │ │ 6 │板橋分行 │ │ │ │ │ │ │帳號349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