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強制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犯強制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