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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永宏林晏如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按刑法第四章(即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公務員行為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利益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嫌,惟該犯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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