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前),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乙○○前因自88年2 、3 月間起,擔任「富利行」負責人,並陸續設立「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擔任負責人,明知前述商號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以各該商號名義與設於澳門北京街202 A-246號澳門金融中心7 樓丁座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並與其聘僱之被告丙○○及鄭志偉、宋國壽、李婷蓁、林君霞、蕭家益、潘筱芬、劉旭昇、林光揚、黃俊燁、林貴喜、譚世嫻、蔡明惠、童意芬、鄧瑞儀、任慶鐘等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介紹金融商品名義,在臺灣招攬自訴人甲○○及余遠清、楊俐君、姚小喬、劉玦坩、王建富、謝錫泉、蕭遠伸(以上8 人為富利行客戶),陳靖治、林蔚文(以上2 人為富瑞行客戶)及趙淑妙(富勝行客戶)等不特定投資人,與利基集團簽訂契約,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約定客戶應將投資金額(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利基集團指定之美國紐約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盧森堡里昂銀行或澳門盧梭國際銀行等國外銀行帳戶,以進行歐元、日幣、馬克、英鎊或瑞士法郎等各種外幣買賣,並由客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利基集團人員執行,操作外幣買賣,每1 投資單位(俗稱1 口)為美金2 千元,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俗稱平倉)。帳戶交易情形,則由利基集團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百分之35),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俗稱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利基集團透過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寄送各該投資人,利基集團除按月給付各該商號新臺幣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外,並按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每口給付8 百元作為傭金。各該商號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利基集團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迄91、92年間,被告乙○○始將「富利行」轉手他人經營,其餘商號則結束營業,自訴人及投資人余遠清、林蔚文、楊俐君、姚小喬、劉玦坩、陳靖治、謝錫泉等人之投資金額,則均於短期內發生鉅額虧損,甚至損失殆盡之行為,被告乙○○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由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96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足憑。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乙○○、丙○○就自訴人於89年7 月間交付用以從事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美金5 萬元,未交代投資失利之理由,因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卻又以自訴人係因被告2 人謊稱利潤豐厚、專業操作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該5 萬元美金,因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顯已矛盾。自訴意旨復以被告2 人未據實交代資金流向,因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完全混淆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及適用關係,實無法特定被告2 人涉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事實。惟依自訴意旨指摘被告2 人涉嫌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乙○○於88年2 、3 月至91、92年擔任「富利行」負責人期間,僱用被告丙○○招攬自訴人與利基集團簽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自訴人因而交付美金5 萬元予被告等人作為投資款項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故縱使自訴人於投資後短期內發生鉅額虧損,亦不論被告2 人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侵占、詐欺、背信等罪,該等罪名均屬被告2 人因實施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所使用之方法、或所生之結果另犯之他罪,而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2 人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行為。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