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67號
- 自訴人
- 戊 ○
- 被告
- 甲○○
己○○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因誇大不實廣告而誤信賣石頭之「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遭詐騙以新臺幣(下同)3 萬6千元購買號稱可通靈及治病之石製品,刷卡時發現是「新店餐飲店」之簽帳單,伊才驚覺遇到黑心店,要求老闆葉甦退貨,卻遭葉甦咒罵,伊已年屆7 旬,只好離開;事後伊向臺北富邦銀行反應遭詐騙刷卡之事,且伊視力退化較一般老人差,但臺北富邦銀行總經理甲○○執意要替奸商取得詐騙款項,伊不得已寄存證信函給銀行,因伊從未在「新店餐飲店」消費餐費,若將消費項目改為「石頭費」伊即願意付款,但被告甲○○仍拒絕更正;詎本院法官己○○仍以95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民事小額判決伊應給付臺北富邦銀行38,28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法官乙○○、丁○○、丙○○則以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顯係騙徒、銀行、法官結合橫行,毫無是非公義,扭曲善良價值觀;據此,伊自訴甲○○、己○○、乙○○、丁○○、丙○○詐欺等案件,法官又要求伊於5 日內委任律師,否則駁回自訴,誰會替沒錢之人打官司?難!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自訴人戊○於民國98年3 月28日向法務部部長陳情,經法務部檢查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自訴被告甲○○、己○○、乙○○、丁○○、丙○○詐欺等案件,惟查,前揭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在案,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自字第21號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4 月3 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1日98年度抗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並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核此2 案既屬同一犯罪事實,自訴人於98年3 月28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