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陳森榮 權雪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伍德程 伍卓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發增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楊維漢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伍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伍德程、黃發增、楊維漢均無罪。 事 實 一、伍卓志、伍德程為叔姪,分別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65 之2 號5 樓之紫辰園文物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紫辰園公司)伍德程為董事長及名義上負責人(負責書畫拍賣行政業務),伍卓志為實質負責人。緣陳森榮、權雪卿於民國95年間在美國,由典藏古典美術雜誌刊物得悉紫辰園公司經營書畫聲譽甚佳,遂主動聯繫伍卓志、伍德程結識為藝術品同好。陳森榮同年間,因得知上海書畫初版社欲出版「近現代中國國畫名家」系列叢書,認為倘自身收藏可刊載於前揭系列叢書上,將可增加收藏品價值,遂將此訊息告知伍卓志、伍德程,伍卓志則向陳森榮表示,若陳森榮有好的收藏,亦可提出交由紫辰園公司專業攝影拍照,有機會可獲選進入叢書之列,陳森榮欣然應允之。陳森榮、權雪卿即於95年8 月9 日自美國返回臺灣,交付紫辰園公司17幅字畫拍照供出版用。嗣伍卓志於攝影拍照後,向陳森榮、權雪卿要求將書畫借展與紫辰園公司,陳森榮、權雪卿雖允借之,惟在交付紫辰園公司之書畫清單上,特別標示編號第9 號張大千之「西秦第一關無上精品」畫作、第17號黃賓虹「桐廬紀游」畫作(下稱張大千西秦畫作、黃賓虹桐廬畫作,合稱為系爭畫作)均不賣。 二、詎伍卓志身為實際經營紫辰園公司業務之人,明知系爭畫作均非紫辰園公司所有,且陳森榮、權雪卿已事先言明絕不出賣,紫辰園公司有妥為保管義務,於展覽完畢後,未將畫作返還陳森榮、權雪卿,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求擔保自身債務,與不知情之伍德程,於97年某月間在紫辰園公司,將黃賓虹桐廬畫作質押交付與不知情之楊維漢,而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為自身債務擔保,於98年4 、5 月間,在紫辰園公司將張大千西秦畫作質押交付與不知情之黃發增,而侵占入己。嗣陳森榮、權雪卿發現上情,向伍卓志催討系爭畫作,伍卓志雖書面承諾會在98年8 月31日歸還系爭畫作,然陳森榮、權雪卿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許前往紫辰園公司時,發現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伍卓志均置之不理,拒絕歸還畫作。嗣經陳森榮、權雪卿提起自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森榮、權雪卿委任陳純仁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部分: ㈠、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自證5 號中國嘉德公司2009春季拍賣會拍賣目錄結本,撤銷拍賣紀錄、自證7 號自訴人通聯、自證9 、10號張大千、黃賓虹畫作圖片、自證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背面至325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均非臨訟編造,依其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情形外,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查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 號自訴人陳森榮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自證2 號自訴人陳森榮及被告伍德程就紫辰園收受、交付畫作清單、自證17號自訴人陳森榮與被告伍卓志間就收受、交付畫作清單、自證24號自訴人陳森榮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該等文書之製作當事人(即自訴人及被告伍卓志、伍德程)均不爭執文書真正,且為製作當事人所親簽確認,其性質既屬於紫辰園公司收受自訴人等之畫作,由被告伍卓志、伍德程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資料,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又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4號雅昌拍賣信息網公告北京匡時公司2009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於98年12月14日拍賣張大千西秦畫作、自證18號雅昌拍賣信息網公告上海天衡公司2009秋季藝術品拍賣會,於98年12月22日拍賣黃賓虹桐廬畫作之訊息、自證19號雅昌拍賣信息網公告北京匡時公司2007年秋季拍賣會,於96年12月2 日拍賣黃賓虹桐廬畫作成交訊息、自證22號北京匡時公司2009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於98年12月14日拍賣張大千西秦畫作成交之訊息。該等資料文書,均係連接上揭雅昌拍賣信息網站後,直接列印關於系爭畫作送拍紀錄,並將網站呈現訊息直接列印輸出資料,衡以該等資料為雅昌拍賣網站,為網站經營者自身整理各拍賣會拍賣商品、拍賣次數、成交金額等細節,偽載或誤載可能性甚微,可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⒋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證3 、4 號,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所簽署之切結書,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伍卓志爭執文書係自訴人以不正方式取得;被告黃發增、楊維漢則爭執文書形式上真正,且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 ⑴該文書形式上存在及真正,為於文書簽署之自訴人陳森榮、權雪卿、被告伍卓志所不爭執,則文書之形式上存在及真正,殊無疑慮。 ⑵至文書是否由不正方式取得,其書立情形經證人伍金燕即任職紫辰園招待、出納之職員到庭具結證述:任職期間有見過該份切結書,98年5 月13日陳森榮、權雪卿、陳金賸跟伍卓志在紫辰園的小房間談事情,內容我沒有聽到,但我在外面聽到他們談話很大聲,我有端茶水進去,他們4 人圍著小桌子坐,伍卓志叫我拿印泥進去,端茶水、拿印泥進去時他們沒有講話,有停頓下來,伍卓志沒有向我求救,只是很無奈,我看到陳森榮夫妻及陳金賸很生氣,氣氛很凝重,後來老闆伍卓志從紫辰園的小房間出來,拿這份切結書請我影印,我有關切伍卓志發生什麼事,伍卓志就說陳森榮夫妻、陳金賸逼他簽下這份切結書。我還問說這種切結書怎麼可以隨意簽,伍卓志說他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26 頁)。 ⑶可見當日談話音量雖較大聲,氣氛凝重,然無法據此遽認自訴人於切結書締結時點,有何不正行為。況且,文書書立地點係被告伍卓志紫辰園公司內辦公室,被告伍卓志為場所管理人,倘受有強暴、脅迫情形,自可於伍金燕進入辦公室時立即求援,甚或拿切結書至房間外,給伍金燕影印時,即刻報警,拒絕簽署切結書。然被告伍卓志均未為之,僅可見無奈神情,仍完成簽立切結書,益徵切結書作成雖非出於被告伍卓志所願,然其製作仍本於自由意志,無受強暴、脅迫之精神壓迫,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仍得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⒌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5、16號自訴人陳森榮第一次、第二次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自訴人陳森榮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交付書畫及文書資料製作經過,亦賦予被告伍卓志、伍德程對質詰問權,嗣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伍德程、伍卓志表示意見予以調查,被告伍卓志、伍德程不爭執該等文書為自訴人交付紫辰園公司書畫清單。再參以其文書內容,乃紫辰園公司收受書畫後之列單管理,理應經雙方確認、如實記載,無事後會遭司法機關用以證明犯罪行為之預測,故交付清單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㈡、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 號中《近現代中國畫名家》徵稿文件、自證4 號自訴人致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嘉德公司)之傳真文件、自證8 號自訴人委任律師催告被告之律師函、自證20號張大千西秦畫作於96年12月22日經送上海朵雲軒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自證21號北京匡時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匡時公司)回函自訴人文書、及自證27至34號典藏古美術雜誌95年10月份雜誌封面、紫辰園刊載群松圖字畫、浦儒千嚴競秀畫作圖片、典藏古美術雜誌96年1 月份雜誌封面、唐雲山水畫作圖片、張大千五言律詩行書條幅紙本圖片、典藏古美術雜誌96年9 月份雜誌封面、上載紫辰園之鍾魁御車圖紙本圖片、黃賓虹桐廬畫作圖片、張大千西秦畫作圖片、典藏古美術雜誌96年8 月雜誌封面、上載紫辰園之張大千西秦畫作圖片。該等文件及字畫圖片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5 、397 至399 頁),且均屬文件擷取之節錄部分(自證1 、20、27至34號),僅節錄數頁,或雜誌封面,未見全文,難以確認文書出處,真實性存疑(自證27至34號);或屬私人之間往返私文書(自證4 、8 、21號),有被告否認收受律師函情形(自證8 號),無法確認製作人,且大陸地區北京匡時拍賣公司製作文書(自證21號)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書真偽、虛實,難以辨識,揆以前揭條文,並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⒉而自證6 號自訴人通知被告伍卓志、黃發增之傳真函文、自證25號自訴人陳森榮交付紫辰園55件尚未歸還,文書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 、325 頁背面),被告黃發增更否認收受傳真,該等文書為自訴人自行製作,無從確認確實送達被告伍卓志、黃發增,真實性存疑,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㈢、綜合前述,自證1 號交付清單、自證2 至5 (4 號切結書部分)、7 、9 至10、14至19、22、24號有證據能力;自證1 號《近現代中國畫名家》徵稿文件、自證4 、6 、8 、20至21、25、27至34號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伍卓志、伍德程提出之被證匯款單影本7 張,證據能力雖為自訴人所爭執,然此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均為各該銀行行員基於通常存款、匯款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所為準確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列業務文書,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發增所提出之被證1 號支票3 張、被證2 號被告黃發增與伍卓志間支票存根及匯款單影本、被證3 號伍卓志交付送拍資料影本3 份,自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12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楊維漢所提出被證1 號被告楊維漢發函自訴人函文、被證4 至10號被告楊維漢先前借款被告伍卓志及紫辰園公司,被告伍卓志、紫辰園公司還款支票、及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證據能力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楊維漢所提出被證2 、3 號案外人徐新泉於96年12月2 日在北京匡時公司拍賣專場以人民幣130 萬元標得黃賓虹桐廬畫作,僅有節錄拍賣文宣、畫作圖片,其成交確認書亦屬大陸地區製作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書真偽、虛實,難以辨識,揆以前揭條文,並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卓志固坦承紫辰園公司曾收受自訴人系爭畫作,且系爭畫作嗣質押交付黃發增、楊維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意圖,我與自訴人陳森榮、權雪卿間本是好朋友,我前後借給自訴人陳森榮將近500 、600 多萬元。所以,自訴人陳森榮將包括系爭畫作之一些畫作質押給我,往來時間長達5 年,自訴人陳森榮質押畫作時有寫清單給我簽收。張大千西秦畫作送拍前,自訴人陳森榮有同意,但後來自訴人陳森榮又要求我取回。自訴人將畫質押期間,我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我無法償還我的債務,我就把這幾幅畫質押給別人,質押給別人時,我沒有告訴質押對象這些畫作不是我的,只有跟他們說希望給我一段時間可以取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85頁),並提出95年4 月10日、96年7 月11日臺北富邦銀行委託書2 紙、95年1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存根、95年12月5 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95年5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單各1 紙在卷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0 頁)。然查: ㈠、前開匯款憑據中,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之匯款對象均為自訴人之弟弟陳金賸(見本院卷一第197 、199 頁下方),並非自訴人2 人,是否如被告伍卓志所辯係自訴人向被告伍卓志借款,存有疑義。 ㈡、證人陳金賸到庭具結證述:認識伍卓志的女朋友羅如莛,有裝潢過羅如莛在北投國華山莊的房子,裝潢後,羅如莛有以匯款陸續支付費用,但匯錢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本院卷第197 頁上方、下方匯款委託書都是羅如莛匯給我的工程款。95年11月14日我做她家裡的大理石地板,當時有簽契約,但是合約書已經不見了,估價單是我跟大理石協力廠商的發包單,所以這中間會有價差,有我的利潤在,合約書內容除了大理石外還有泥作、水電、木工,大理石工程做到完工,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已經全部做好,木工的部分木料已經進駐,木工有作一點點天花板的工程,其餘還沒有完工。施工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但1 、200 萬元絕對有。後來羅如莛有跟我簽1 個終止工程,但公司已停業,所以公司所有資料已經不在了,結算金額現在也想不起來。本院卷第199 頁下方之款項,是我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號,是伍卓志跟我借支票,之後伍卓志直接把他開立的支票票面金額存入我的戶頭。伍卓志跟伍德程從沒有交付我任何款項轉交陳森榮、權雪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至421 頁)。 ㈢、證人羅如莛到庭結稱:伍卓志於94年開始,有拿一些即期支票跟我週轉一些現金,本院卷一第197 頁的匯款單是我匯的,我記得第一筆11月14日是伍卓志有拿30萬元的支票給我,請我匯入這個帳戶給陳金賸,所以我就以伍卓志的名義匯過去,12月5 日這張,也是一樣伍卓志拿這個帳號要我匯過去給陳金賸,是由我的帳戶轉匯,所以我以羅如莛的名字匯款,這兩張匯款單正本我有給伍卓志,他把第二張50萬支票給我,當天我把票據存入銀行的存摺。當時我問為何匯款,伍卓志說是因陳金賸哥哥MARK陳森榮在大陸有投資工廠,急需一些資金,他哥哥在美國,陳金賸是他弟弟,所以請我匯到陳金賸的帳戶,匯款跟陳金賸的工程款沒有關係。先前有個房子要裝修,陳金賸想要作這個工程,有畫了一些稿,比稿、比價,初期整理工程有請陳金賸介紹廠商幫我做些處理。但沒有委託陳金賸作裝潢工程,也沒有簽任何委託工程契約,陳金賸提出的估價單,不確定有沒有見過,伍卓志有介紹我認識碧松大理石公司,後來碧松也有幫施作大理石工程,但碧松施作的款項也是我自己與碧松結帳。陳金賸也有請替他畫稿的設計師跟碧松聯絡作如何施作的尺寸估價丈量裁切。但我委託碧松大理石公司施作的工程跟陳金賸無關,我沒有因該工程需要付錢給陳金賸。工程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至95年7 、8 月,付款給廠商在施作工程完馬上付款或隔段時間付款,要看廠商要求。工程的管線安排、天花板均非陳金賸所作,陳金賸有買一些木料進場,但我沒有要請他作,所以請他把材料運走,剛開始有請陳金賸的廠商朋友進來作拆除的工程,窗邊拆完後有稍微作整理,這部分有涉及到一部分的泥作,這是陳金賸找他的廠商朋友進來做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付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背面至429 頁)。 ㈣、證人陳金賸證述前揭匯款單據,沒有因自訴人向被告伍卓志借款而匯出,均係與證人羅如莛間工程施作、伍卓志借用支票還款所為,並提出羅如莛裝潢工程之報價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所述其為羅如莛施作裝潢工程乙節,雖與證人羅如莛證陳有所歧異,惟觀諸證人羅如莛證述之初,否認曾委託陳金賸作裝潢工程,經提示陳金賸之報價單後,始自承陳金賸有請替他畫稿之設計師與碧松公司聯絡做估價、丈量、裁切,陳金賸有木料進場,要求陳金賸將材料運走,有請陳金賸廠商朋友做拆除工作,窗邊拆完後有稍微整理,該部分有涉及泥作,是陳金賸找廠商朋友進場施作,有付款廠商等語,所為證言顯因提示報價單後,始道出工程施作細節,證詞有所隱瞞,再參酌證人羅如莛曾與被告伍卓志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揭證言應係維護被告伍卓志所為,真實性存疑。而證人陳金賸雖為自訴人陳森榮胞弟,然參之自訴人陳森榮久居美國,兄弟工作、經濟情形有別,證述內容復有前揭報價單1 紙輔佐,故證人陳金賸證言應較為可採。匯款單據收款人為陳金賸部份,應與自訴人無涉,為陳金賸與被告伍卓志或證人羅如莛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生。 ㈤、至其他匯款憑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199 頁上方、第200 頁),匯款人為伍德程;收款人為自訴人陳森榮,匯款人均非被告伍卓志,無法明確看出該等款項均為被告伍卓志匯出至自訴人戶頭。而縱令確為被告伍卓志匯款,亦無法據此得悉匯款之真實原因,究屬消費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所致。此外,復無其他可佐證雙方有消費借貸行為之借據文書可證,及自訴人始終否認匯款原因為借貸等節,自難以此即認自訴人陳森榮曾向被告伍卓志借款為真,被告伍卓志辯稱自訴人陳森榮曾向其借款云云,缺乏證據佐證,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㈥、自訴人陳森榮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5年7 月從上海拍賣行知道上海書畫出版社,要出版一本書叫「中國現代藝術名家叢書」,那個時候我跟伍卓志、伍德程有相當往來,就跟伍德程說,伍德程跟伍卓志反應,我跟伍德程說這是好機會,有什麼好東西你們可以提供出來,由上海書畫出版社出版,這樣收藏就有價值,他說陳森榮你在美國有什麼東西也可以拿出來,給上海書畫出版社作參考,我說可以阿,所以我就帶來了,因為他們公司有專業攝影,可以製作專業的底片,所以我就把我美國所有的收藏全部帶來給他拍,我總要試試看,哪些東西可以增加價值。在美國的時候並沒有講到要賣畫的事情。那時候只是一個動機,想要出版。95年8 月2 號傍晚,我從美國帶了兩大箱的畫作,紫辰園公司派了員工「高明誠」到桃園機場接我,然後到紫辰園公司的桃園分公司,我們當晚,我就約了朋友、林水木、葉富銓,還有伍德程、伍卓志一起來看畫,看完了以後,我說東西放桃園不安全,要放台北,伍卓志說這個東西放桃園比較安全,我就把兩箱畫當面交給他們兩人,還一起去吃飯,伍卓志請客。當看到這兩張畫的時候,我就很嚴正地說,這兩張畫千萬不能賣,我在交畫當下,並沒有詳細寫交付什麼東西,因為是好朋友,後來是紫辰園公司有作紀錄,我後來才盤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並有交付清單即自證1 、15至16號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126 至128 頁),復佐以被告伍卓志與自訴人於98年5 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2 條明載自訴人借系爭畫作與被告伍卓志欣賞、保管,被告伍卓志在自訴人未同意、不知情下,將畫作質押與黃發增、楊維漢,被告伍卓志承諾於98年8 月31日將畫作取回歸還自訴人之字句,可認自訴人上揭陳述因被告伍卓志經營紫辰園公司,要求借展而交付系爭畫作等情為真實,堪以認定。被告伍卓志辯解收受畫作係自訴人借款180 萬元之擔保,自訴人其後更借款600 多萬云云,欠缺相關證據輔佐,悉如前述,並非可採。 ㈦、被告伍卓志於98年4 、5 月間因自身財務問題將張大千西秦畫作質押與被告黃發增;97年間某月,因向被告楊維漢借款,將黃賓虹桐廬畫作質押與被告楊維漢等事實,經被告伍卓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4 頁),系爭畫作確實交付被告黃發增、楊維漢,亦經被告黃發增、楊維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伍卓志明知系爭畫作為自訴人所有,因紫辰園公司借展之業務關係需要取得系爭畫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畫作擅自侵占入己,復以所有人名義自居,為自身債務擔保,於前揭交付被告黃發增、楊維漢時點,處分質押與被告黃發增、楊維漢,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至黃賓虹桐廬畫作曾經被告伍卓志於96年12月2 日送北京匡時公司拍賣,案外人徐新泉在場以人民幣130 萬元拍得;張大千西秦畫作曾經被告伍卓志於96年12月22日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然該等時點均非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時點,而自訴人稱該2 次送拍,被告伍卓志未得自訴人同意,與被告伍卓志稱2 次送拍均經自訴人同意,所述並不一致。惟查,審之徐新泉既為被告伍卓志、紫辰園公司出面競標拍賣之人頭,徐新泉於96年12月2 日將黃賓虹桐廬畫作拍回送紫辰園公司,自訴人並未於該時點提出法律途徑,宣示自身財產權利,迄至被告伍卓志交付黃賓虹桐廬畫作與被告楊維漢,自訴人始爭執提起訴訟,應可見96年12月2 日被告伍卓志將黃賓虹桐廬畫作送北京匡時公司拍賣,係與自訴人對於是否送拍乙事,事前或有誤會,然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伍卓志於該時點已該當侵占黃賓虹桐廬畫作行為,併予陳明。 ㈨、而自訴人就張大千西秦畫作96年12月22日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部分,甚且到場舉標,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有一天伍卓志打電話到美國給我,他說把張大千西秦畫作送拍,我當時很生氣,但他說沒有關係,會把它拍回來還我,後來我前一天飛到上海朵雲軒公司展覽會場,那時伍德程也在,結果我跟伍德程在上海打電話回臺北,跟伍卓志研究結果,是我去領一個號碼牌舉牌,落成價是我,理論應該是我把它買回來,但是我們講好舉牌不買單讓它流標,流標之後沒有佣金存在。我在前一天到現場,我有提到要叫他們撤拍,但是他不願意,我去找拍賣公司總經理叫做李年才,李年才說不行,他說這張畫不是你的嗎?怎麼由他們送來拍賣,我說本來就是我的阿,我這次來就是要來撤拍,李年才說沒有辦法撤。他們不願意。李年才跟我說了一句話,我當場差點吐血,他說這件東西不是你的嗎?伍卓志說是你賣給他,他拿來送拍的。而我舉牌拍賣,沒有付錢,照理應該會有違約罰金,但是李年才跟我是舊識,沒有跟我收違約罰金等語。所述情節多與常情未符,倘若畫作為自身所有,何以拍賣前日到場,不強烈要求送拍之被告伍卓志、伍德程立即撤拍,反而現身拍賣現場競價得標,而得標後不付價款,所生佣金竟可與拍賣公司總經理私下約好毋庸支付,顯與國際拍賣之公正市場,應無私相授受行為之道理相違背。況且,自訴人得標未付款所產生佣金,實際上為被告黃發增支付之事實,經被告伍卓志以證人身分在院具結(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及被告黃發增屢次供述可證,自訴人所述堅決反對送拍等語,與其到場競標行為,明顯矛盾,疑點甚多,故被告伍卓志雖有於96年12月22日有送拍張大千西秦畫作行為,然無法於此時點逕認被告伍卓志侵占張大千西秦畫作行為,亦予敘明。 ㈩、是以,被告伍卓志業務侵占系爭畫作時點,應係97年間某月質押交付黃賓虹桐廬畫作與被告楊維漢;98年4 、5 月間交付張大千西秦畫作與被告黃發增甚明。查被告伍卓志為紫辰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藝術品書畫之展覽、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需求請自訴人提供系爭畫作借展,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伍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其收受均具有相當價值之張大千西秦畫作、黃賓虹桐廬畫作,係於分別之時點,因自身利益而質押、交付與被告黃發增、楊維漢,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差距甚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伍卓志侵占自訴人交付特定之系爭畫作,非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揆以前揭判例意旨,無庸再論以背信罪,自訴人認被告伍卓志亦涉犯背信罪嫌,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伍卓志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品行非劣,因任職紫辰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藝術品之業務結識自訴人,因借展保管自訴人交付之系爭畫作,竟囿於貪念,罔顧自訴人利益,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系爭畫作納為己有,更因自身財務危機,出質兩幅名貴畫作與被告黃發增、楊維漢,系爭畫作均為名家大作,價值不斐,侵害自訴人財產權益甚鉅,質押行為更使自訴人無法追討回系爭畫作,被告伍卓志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雖稱有意願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伍德程、黃發增、楊維漢3 人逾催告期間仍拒返還前揭畫作與自訴人陳森榮、權雪卿,被告伍德程為紫辰園美術館負責人,明知畫作為寄展不得任意質押他人,被告黃發增、楊維漢明知畫作非紫辰園美術館所有畫作,竟執意拒還,故被告伍德程、黃發增與被告伍卓志;被告伍德程、楊維漢與被告伍卓志,分別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自訴人所有系爭畫作,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被告黃發增、楊維漢倘不成立侵占罪嫌,亦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伍德程部分: ㈠、被告伍德程固坦承為紫辰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負責紫辰園公司書畫拍賣行政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紫辰園之實際負責人是叔叔伍卓志,我只以公司行政人員身分經手系爭畫作,畫作均非我接洽,經手者都是伍卓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 ㈡、自訴人認被告伍德程與被告伍卓志為共同正犯,並提出自證1 至10號、14至22號、24至25號證物為據。然查: ⒈自證1 號《近現代中國畫名家》徵稿函、自證4 號、自證6 號、自證8 號、自證20號、自證21號、自證25號均無證據能力,悉如前述,故該等證物無從為論罪依據。 ⒉而自證1 號為自訴人交付紫辰園之書畫清單,其上雖載有系爭畫作,並標示「不賣」字句,惟簽收人為被告伍卓志,並非被告伍德程,難認被告伍德程知悉被告伍卓志與自訴人間就系爭畫作有何特別約定情形。 ⒊自證2 號為自訴人與被告伍德程間就畫作交付、返還情形所為清點表,雖有被告伍德程簽收字樣,然該等書畫未包括系爭畫作,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伍德程涉犯自訴所指犯行之證據。 ⒋自證3 號及自證4 號內之切結書,為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間所為切結書,切結書中書立「甲方(即自訴人)擁有系爭畫作真蹟…於96年5 月19日借予伍卓志先生(下稱乙方)欣賞及保管,同時甲方一再強調並聲明絕不出售,不料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及甲方不知情之下,將張大千畫作質押於黃發增;黃賓虹畫作質押於楊維漢。」「自訴人(下稱甲方)與伍卓志先生(下稱乙方)…甲方於98年5 月15日發現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與知情之下,已將張大千畫作送交中國北京嘉德拍賣公司2009年春季拍賣會…甲方正式書面告知乙方及乙方債權人黃發增應即時撤拍,或由乙方將拍賣品買回歸還甲方…乙方應負即時告知黃發增之義務。」字句,切結書之雙方既為自訴人及伍卓志,書立當時被告伍德程亦未在場,為自訴人、被告伍卓志、證人伍金燕陳述或證述在卷如前述,故難認被告伍德程對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就系爭畫作有特別約定乙事知情。 ⒌至自證5 號為中國嘉德公司拍賣訊息,單純傳達拍賣資訊,自證7 號自訴人電話通聯,然被告伍德程否認曾與自訴人電話連絡,自證9 、10號為系爭畫作圖片、自證14、18、19、22號雅昌拍賣信息網僅單純傳達拍賣訊息,而自證15、16、17號自訴人陳森榮第一次、第二次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及自訴人要求伍卓志簽載之清單,均無被告伍德程簽名字句,96年或98年拍賣會時點亦與自訴人指稱被告共同侵占系爭畫作犯行有別,難以此等文件認被告伍德程於被告伍卓志侵占及交付系爭畫作與被告黃發增、楊維漢時點,與被告伍卓志有認識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事實。 ⒍而自證24號自訴人陳森榮交付紫辰園公司書畫清單,其上雖載有伍德程簽名,然該清單未包括系爭畫作,即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伍德程之認定。 ⒎綜前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佐證被告伍德程確與被告伍卓志有共同侵占犯行之證據,均難使通常一般人沒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伍德程為侵占共犯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㈢、復佐以被告伍德程供稱:其雖為紫辰園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國外業務及公司內部行政,然實際負責人為伍卓志,所有印鑑均在伍卓志那,系爭畫作均非伊接洽,經手者為伍卓志,張大千西秦畫作、黃賓虹桐廬畫作應該是因為伍卓志與黃發增、楊維漢有金錢往來,才會交付系爭畫作,而財務部分均由伍卓志負責,不知道系爭畫作為自訴人所有,因為據我所知,陳森榮與伍卓志有金錢上往來,但是是借錢或是其他情況,我是晚輩,不可能過問叔叔伍卓志,而陳森榮跟我們公司有財務往來,當時的簽名是確認畫有進到公司,至於他交付的理由,不是我可以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114 至118 頁),核與被告伍卓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為紫辰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大部分都是我親自接觸,包括財務部分,是我質押黃賓虹桐廬畫作與楊維漢,張大千西秦畫作質押與黃發增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及被告黃發增供述與被告伍卓志間有買賣畫作,被告伍卓志交付張大千西秦畫作、被告楊維漢供稱與被告伍卓志有金錢借貸,被告伍卓志以黃賓虹桐廬畫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互核可確認,被告伍德程就系爭畫作之處理,並非主導角色,非實際處理之人,且其上自證3 、4 號之切結書,亦非被告伍德程在場書立,被告伍德程對被告伍卓志與自訴人間就系爭畫作特別約定,並不了解。而被告伍德程縱有出現96年12月22日拍賣現場,然實際交涉、有決定權者者被告伍卓志,可由自訴人陳森榮、權雪卿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148 至149 頁),且自訴人要求返還字畫、有債務糾紛者均為被告伍卓志,被告伍德程聽信被告伍卓志,對紫辰園館內書畫為處理,難認其認知系爭畫作為自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伍卓志侵占等節,況系爭畫作交付被告黃發增、楊維漢均為被告伍卓志所為,被告伍德程不知所有細節,被告伍德程並未認知有共同侵占,即無故意、不法所有意圖,未符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而自訴人僅以被告伍德程為紫辰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遽認被告伍德程亦有侵占犯行,所為指訴,容有瑕疵,不能遽信。況自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伍德程有業務侵占之積極證據,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伍德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伍德程確實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伍德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伍德程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黃發增部分: ㈠、被告黃發增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侵占、背信及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善意第三者,完全不知情,我從93到96年間,跟伍卓志買了3 億6,000 萬元的畫,張大千西秦畫作是95或96年其中30幾幅畫中的1 幅畫。我本身從事工廠,對拍賣不熟,所以97年間曾委託伍卓志送拍,拍賣時流標,我還花70多萬的佣金將畫作取回,後來再送北京嘉德公司拍賣,因拍賣公司轉告有人異議,而不願續拍,我完全不知道這幅畫作與陳森榮、權雪卿間的關係,我以為是伍卓志的,無侵占犯意,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85頁)。 ㈡、經查,自訴人認被告黃發增與其他被告為業務侵占或侵占之共同正犯,並提出自證1 至9 號、14至16號、20至22號、24至25號證物為據;倘不成立侵占罪,亦成立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罪,可由同上證物佐證。然查: ⒈自證1 號《近現代中國畫名家》徵稿函、自證4 號、自證6 號、自證8 號、自證20號、自證21號、自證25號均無證據能力,悉如前述,故該等證物無從為論罪依據。 ⒉而自證1 號、自證2 號為自訴人交付紫辰園之書畫清單,簽收人為被告伍卓志、被告伍德程(然自證2 號並未包括系爭畫作),難認被告黃發增知悉系爭畫作本為自訴人所有交付紫辰園公司或被告伍卓志等節。 ⒊自證3 號及自證4 號內之切結書,為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間所為切結書,切結書之書立兩造為自訴人及伍卓志,被告黃發增亦未在場,經被告伍卓志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實(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且切結書第5 條更言明被告伍卓志應即時告知被告黃發增畫作為自訴人交付乙節,可見被告黃發增對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間就系爭畫作之糾紛,並不了解,該份切結書無從為不利被告黃發增之認定。 ⒋至自證5 號為中國嘉德公司拍賣訊息,單純傳達拍賣資訊,自證7 號自訴人電話通聯,然被告黃發增否認與自訴人通話,自證9 號為張大千西秦畫作圖片、自證14、22號雅昌拍賣信息網僅單純傳達拍賣訊息,而自證15、16、17號自訴人陳森榮第一次、第二次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及自訴人要求伍卓志簽載之清單,清單並非被告黃發增在場可得知悉,拍賣會時點98年12月14日亦與自訴人指稱被告共同侵占系爭畫作犯行時點(即被告伍卓志交付畫作與被告黃發增)有別,自難以前揭文件認被告黃發增於侵占時點,與被告伍卓志有認識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事實。 ⒌而自證24號自訴人陳森榮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未包括張大千西秦畫作,核與被告黃發增無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黃發增之認定。 ⒍綜前,自訴人所提出佐證被告黃發增與被告伍卓志有共同侵占犯行證據,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㈢、被告黃發增對收受張大千西秦畫作乙事,陳述如下:我是善意第三人,我從93至96年跟伍卓志買3 億6,000 萬元的畫,因為經營工廠所以對拍賣業務不熟,委託伍卓志送拍,送拍流標還花了70多萬佣金取回畫作,完全不知道畫作與自訴人間關係,沒有侵占之故意,是善意取得該畫,並無侵占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稱是95至96年向伍卓志購買數千幅畫作,多以支票或匯款支付價金,有單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01 頁)。 ㈣、觀之被告黃發增前開所述情節,與被告伍卓志所述交付張大千西秦畫作與被告黃發增時點有異,被告伍卓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認識黃發增約有8 年,後面4 年來有交易,大約8,000 多幅畫,700 多個瓷器。大約2 億多元。陳森榮從95年開始向我借款,就抵押這批畫給我,黃發增並未在場,在這期間,他也一直沒有辦法處理,所以畫就一直在我這邊。陳森榮一開始告知我希望系爭畫作不要賣掉,能夠保留給他,但是我財務方面產生極大的困難,我有跟陳森榮催討借款,他也希望有錢的時候會處理,可是他答應還款的日期一再延宕,後來這兩幅畫價格上來了,他想要拿回去,但是那個時候我已經抵押給別人了,我也努力想把畫拿回來還給他們,他們把錢還給我,讓我們之間做個總結,可是事與願違,因為那個時候我的財務有極大的困難,所以我也沒有能力拿回來。96年12月間時將張大千西秦畫作送上海朵雲軒拍賣時,是因為發生財務困難,我問陳森榮可不以把畫拿去拍賣,陳森榮有答應讓我把畫拿去拍賣,如果說這幅畫不是陳森榮抵押給我的話,按理來說他應該很快就會拿回去了,陳森榮有到場競標,但沒有付款,75萬元佣金是黃發增付的,這筆錢我應該有還黃發增,是用其他的畫來充抵。之後畫在98年4 、5 月間拿回來,後來畫作送中國嘉德拍賣公司,我有告知陳森榮,所以陳森榮跟中國嘉德拍賣公司說這幅畫不可以上拍。可是陳森榮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們之間的債務,所以這幅畫我又轉押給黃發增。我是在98年4 、5 月間抵押張大千西秦畫作與黃發增,因為我們的畫來源有很多。我也沒有主動告知畫作是陳森榮交付的。黃發增書狀中被證一號支票,是因為我之前跟黃發增的買賣產生糾紛,他認為我賣給他的畫是贗品,可是我賣給他的作品都是仿品的價錢,所以產生了糾紛,所以我就把他買回來,以6,000 萬元買,剛開始是開公司的支票,但是被拒絕往來,所以我就換這三張我自己的票,這600 萬元是其中6,000 萬元的三張。我在98年年中時,有向黃發增說要買回張大千西秦畫作,98年間有將張大千西秦畫作以黃發增名義送給中國嘉德拍賣公司春季拍賣會。黃發增雖說他是買張大千西秦畫作,我認為是質押,因為我在98年4 、5 月間因退票產生糾紛,黃發增也給我壓力,當初黃發增跟我買了很多仿品,都以仿品的價錢買賣,事後他認為我欺騙他,我就解釋這是仿品的價錢,我也答應他要買回6,000 萬元,但是因為這樣讓我產生財務困難,所以我就把張大千西秦畫作抵押給黃發增,可是黃發增事後認為是我賣給他,黃發增希望我可以賣給他,可是我堅決我只是抵押,可能是黃發增搞錯了,因為他跟我買張大千的畫好幾百幅,可能是他搞錯了,我確實是在98年4 、5 月間抵押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124 頁)。 ㈤、被告黃發增與被告伍卓志就張大千西秦畫作交付時點、交付原因雖有歧異,然參酌其等2 人交易期間久長、交易畫作高達幾百、幾千幅,雙方更因交易畫作真偽發生糾紛,其等2 人間債權債務無法明確切割釐清,恐有記憶出入或認知差距,堪認合於常情,益徵其2 人陳述均本於自身見聞,無串證情形甚明。復徵以96年12月22日間,被告伍卓志曾將張大千西秦畫作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自訴人尚且於現場競標拍得,嗣未買單所生之佣金為被告黃發增支出,亦經被告伍卓志以證人身分在院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被告伍卓志其後更返還被告黃發增支出佣金,及被告黃發增以所有人名義自居,送拍張大千西秦畫作至北京嘉德公司時點為98年5 月29日,應可知被告黃發增所述交付畫之時點93至96或95至96年間,應有記憶錯誤,其收受被告伍卓志交付畫之時點,應係被告伍卓志所述98年4 、5 月間,否則被告伍卓志96年間無庸返還支出佣金與被告黃發增,被告黃發增更可於96年間即以自身名義送拍張大千西秦畫作。惟縱令被告黃發增有記憶錯誤情形,而與被告伍卓志所陳有所差異,然不得以此遽認為共同正犯。 ㈥、參以被告黃發增、伍卓志所述交付畫作情形,再輔以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簽署切結書內容,不論被告伍卓志、黃發增交付原因究屬為何,被告黃發增對於被告伍卓志與自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張大千西秦畫作為自訴人交付被告伍卓志等節,毫不知情,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黃發增收受張大千西秦畫作時,自始認為畫作為被告伍卓志及紫辰園公司所有,其本諸與被告伍卓志間債之關係收受畫作,核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故意,即與業務侵占或侵占罪構成要件未符。 ㈦、而被告黃發增主觀上既認為收受張大千西秦畫作,為買受之物,不知被告伍卓志與自訴人間關係,亦不知被告伍卓志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既非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與贓物罪構成要件未合,自訴人徒以被告黃發增收受存證信函後拒未返還張大千西秦畫作,遽認被告黃發增同為業務侵占共犯,所為指訴,容有瑕疵,不能遽信。況自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黃發增共犯業務侵占之積極證據,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伍德程有罪之心證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發增確實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楊維漢部分: ㈠、被告楊維漢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侵占、背信及贓物犯行,辯稱:我於97年間透過徐新泉介紹得悉伍卓志有財務困難,倘若願意借錢給伍卓志,伍卓志可以將黃賓虹桐廬畫作質押給我,當初伍卓志及伍德程只有告訴我說這個畫作是自己買的,我不知道這個畫作不是他們的,直到今年即98年9 月份接到律師函,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 ㈡、自訴人認被告楊維漢與其他被告為業務侵占或侵占之共同正犯,並提出自證1 、3 、6 、8 、10、15至19號、24至25號證物為據;倘不成立侵占罪,亦成立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罪,可由同上證物佐證。然查: ⒈自證1 號《近現代中國畫名家》徵稿函、自證6 號、自證8 號、自證25號均無證據能力,悉如前述,故該等證物無從為論罪依據。 ⒉而自證1 號為自訴人交付紫辰園之書畫清單,簽收人為被告伍卓志,難認被告楊維漢知悉系爭畫作為自訴人所有交付紫辰園公司或被告伍卓志等節。 ⒊自證3 號內之切結書,為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間所為切結書,切結書之書立兩造為自訴人及被告伍卓志,被告楊維漢並未在場見聞之事實,已經自訴人權雪卿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並與被告伍卓志供述一致,該切結書第5 條更言明被告伍卓志應即時告知被告楊維漢畫作為自訴人交付乙節,可見被告楊維漢對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間就系爭畫作之關係,並不了解,切結書無從為不利被告楊維漢之認定。 ⒋至自證10號為黃賓虹桐廬畫作圖片,自證15、16、17號自訴人陳森榮第一次、第二次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及自訴人要求伍卓志簽載之清單,被告楊維漢並未在場,均無法遽認被告楊維漢知情。自證19號雅昌拍賣信息網僅單純傳達拍賣訊息,北京匡時公司拍賣會時點96年12月2 日,與自訴人指稱被告共同侵占系爭畫作犯行時點97年間(即被告伍卓志交付畫作與被告楊維漢)有別,該次拍賣會與被告楊維漢無關,無法為論罪依據。 ⒌而自證24號自訴人陳森榮交付紫辰園書畫清單,未包括黃賓虹桐廬畫作,與本案無涉,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維漢之認定。 ⒍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佐證被告楊維漢與被告伍卓志有共同侵占犯行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漢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㈢、被告楊維漢所述收受黃賓虹桐廬畫作,陳稱如下:我是97年透過徐新泉介紹說伍卓志財務有困難,若願意借錢給伍卓志,伍卓志可以質押黃賓虹桐廬畫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所言情形與被告伍卓志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97年間因朋友徐新泉介紹認識楊維漢,當時我的紫辰園公司經營有困難,所以請楊維漢借款給予我週轉,借款時候大部分都有開支票來借款。楊維漢書狀被證四至十票據是紫辰園公司因為借款,簽發給楊維漢,也有一些書畫包括黃賓虹桐廬畫作,抵押給楊維漢,交付時點為97年的某月,因為跟楊維漢借款前後長達1 年多,有兌現、退票、換票,所以票據號碼不盡連號。我將畫交給楊維漢時,沒有跟他說畫是誰所有,有將畫交給他。我跟楊維漢欠的款項並沒有還,我抵押畫給他後,約定還錢的時間,應該是支票兌現日期,也都遠遠超過,所以不知道如何取回該幅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119 頁、123 至125 頁),就交付時間、交付原因等節,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㈣、此外,自訴人與被告伍卓志簽署之切結書,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楊維漢對於被告伍卓志、自訴人間債務紛爭,無從得悉,被告伍卓志尚應於切結書後即時告知被告楊維漢,故被告楊維漢供陳主觀上認為黃賓虹桐廬畫作為紫辰園或是被告伍卓志所有,收受畫作係因作為被告伍卓志借貸金錢之擔保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維漢收受黃賓虹桐廬畫作並無與被告伍卓志有共同業務侵占、共同侵占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業務侵占或侵占罪。 ㈤、被告楊維漢主觀上,既不認為畫作為自訴人所有,而屬被告伍卓志或紫辰園公司所有之物,供被告伍卓志債務擔保之用,全然不知被告伍卓志與自訴人間關係,亦不知被告伍卓志對自訴人就畫作有業務侵占行為,自與贓物罪構成要件未合,無從以贓物罪相繩。 七、至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分敘如下: ㈠、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紫辰園公司於93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資料及該期間申報發票金額總額資料。以證明被告黃發增並無與被告伍卓志或伍德程間有2 億多元書畫買賣事宜。然查,被告黃發增就張大千西秦畫作非被告伍卓志所有,而係自訴人所有乙節,並不知悉,詳如前述,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與被告伍卓志間之書畫買賣,不一定以紫辰園公司名義為交易,甚且,本院認定被告伍卓志交付張大千西秦畫作與被告黃發增時點,為98年4 、5 月間交付,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自訴人該部分請求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㈡、自訴人請求本院函詢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海協會向北京匡時公司詢問張大千西秦畫作是否確於98年12月14日拍出,向上海天衡公司詢問黃賓虹桐廬畫作是否於98年12月22日拍賣賣出。然本案之共同侵占時點為被告伍卓志交付系爭畫作與被告黃發增、楊維漢時點,而侵占為即成犯,侵占時點之後之處分行為,核與侵占犯行成立無涉,而其後系爭畫作是否遭處分、拍賣,核與被告共同侵占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㈢、自訴人請求調查周雪琴或楊維漢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紫辰園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伍卓志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於97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帳戶資金進出對帳單。然審酌前揭帳戶,未必即被告楊維漢與伍卓志間交易帳戶。而被告楊維漢就被告伍卓志提供債權擔保質押之黃賓虹桐廬畫作,不知畫作實為自訴人所有等節,業如前所述。調閱該等資金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楊維漢主觀上確知畫作為自訴人所有,而欲與被告伍卓志為共同侵占行為乙節,故該部分請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證據必要。 ㈣、至自訴人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98年5 月13日臺北市○○○路○ 段65號附近街頭錄影帶,以證明彼時自訴人 沒有至被告伍卓志處吵鬧脅迫撰寫切結書。然切結書簽署情節,業經證人伍金燕、陳立訓及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況調閱該址街頭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佐證雙方於紫辰園公司室內所為行為,益徵無調查必要。 ㈤、而自訴人請求調查紫辰園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於93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銀行往來對帳單,以佐證被告黃發增、伍卓志間並無包含張大千西秦畫作之交易。然查,被告黃發增於收受張大千西秦畫作時,不知道畫作為自訴人所有,已詳如前述,而縱令被告黃發增、伍卓志就其等交易細節有記憶落差,亦無法遽認被告黃發增明知而共同侵占等節,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該部分請求,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