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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英豪楊台清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85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豐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陳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將諭知自訴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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