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豐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陳委任 律師擔任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將諭知自訴不受理,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