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吳俊龍、陳蒨儀、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李蜀濤
- 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5號98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蜀濤 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李宗學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王瑞瑜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被訴妨害信用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昌(下稱李宗昌)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協理兼駐北京首席代表,同時經營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與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並為喬揚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瑞瑜(下稱王瑞瑜),係王永慶次女,李宗昌配偶,民國95年間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被告李宗學(下稱李宗學)為李宗昌胞兄,95年8 月起為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95年間,李宗昌所經營之瑞隆公司發生約新臺幣(下同)18億元資金缺口,李宗昌、王瑞瑜夫婦為維債信,請求舊識曾馨誼、王頌文自高雄北上幫忙調借資金。李宗昌並因而設立喬揚公司,俾利曾馨誼以王瑞瑜為保證人,喬揚公司、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煌公司)、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調借資金,供李宗昌、王瑞瑜應用。然全憑王瑞瑜信用向銀行調借資金只能暫時應急,不能徹底解決王瑞瑜、李宗昌之債信危機。三人乃亟思解決之道,適於94年底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第三期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竹三案)後,透過李宗昌、王瑞瑜尋求台塑集團財務支持被拒,遭新竹縣政府於95年初解約。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因而得知,標得竹三案之獲利起碼百億以上。因生佈局競標竹三案,期能藉此一舉解決瑞隆公司所生債務危機,名利雙收。然囿於其等三人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公共工程實績,不具參與竹三案競標資格。徬徨無計之時,為其等處理借款事宜之曾馨誼恰為營建從業人員,向李宗昌建議嘗試與自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合作競標竹三案。乃自95年5 月起,刻意與志品公司董事長李蜀濤結交。歷經三月接觸協商,見李蜀濤出身工程營造,可欺之以方,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詐欺得利部分: (一)95年中,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三人推由李宗昌、李宗學與李蜀濤協商。李宗昌承諾由志品公司為代表廠商競標竹三案,王瑞瑜負責擔任投標所需百億資金之融資保證人,並由喬揚公司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以表雙方利害與共,及與95年8 月16日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共同承攬等合作條件。志品公司惑於李宗昌等三人台塑光環,乃於95 年9月1 日,同意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由喬揚公司現金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雙方自此開始合作競標竹三案。 (二)李宗昌於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 月28日起以瑞隆公司急須資金調度為由,透過曾馨誼、王頌文以保煌、忠煦等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逐筆調度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資金以供週轉。志品公司考量雙方已簽訂投資協議,認為彼此榮枯相依,故對李宗昌借款之要求均有求必應,全力支持。至96年4 月9 日前,李宗昌所借資金均有借有還,更令志品公司深信搭上台塑列車,日後榮景可期。 (三)王瑞瑜、李宗昌夫婦於95年11年18日,復親至竹北江屋日本料理,與新竹縣長鄭永金夫婦午宴,使縣長確信志品公司競標竹三案係台塑企業集團幕後推動,以除其慮而安其心。志品公司見此,更對李宗昌等三人深信不疑。 (四)王瑞瑜、李宗昌夫婦先於95年11月底安排台塑企業海外處處長張貞猷,退休轉任志品公司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專職竹三案相關作業。王瑞瑜復於95年底先以個人信用為擔保,分向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得二億現金,於95年12月26日現金增資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因而心甘情願,同意李宗昌於增資三日後,經由保煌公司分兩筆抽回資金合計1.15億元,以維持其等債信。 (五)王瑞瑜、李宗昌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6年2 月3 日舉行年度尾牙,仍要求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於同年2 月9 日舉辦聯合暮年會,由王瑞瑜親率台塑企業高階經理人高調與會,一方面佈局與竹三案聯貸銀行建立關係,一方面令志品公司心防盡撤,全力投入資源撰寫竹三案投資計劃書。 (六)志品公司深知,竹三案成功關鍵,在於得標後百億資金必須如期到位,始得能順利辦理區段徵收。此項門檻,遠非志品公司銀行信用所能企及。忐忑之際,李宗昌乃於96年3 月8 日竹三案投標前,安排志品公司與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李宗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約明得標後所得利益,志品公司分得51%,廣昌建設公司分得49%,以明提攜志品公司之意。復由王瑞瑜於96年3 月初出面擔保,取得安泰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5 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證函及中國信託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融資意願書,此舉更令志品公司心生感激。於此同時,李宗昌等三人卻於96年3 月初另行籌設資本額三億元,所營事業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之廣昌資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產公司),以符合竹三案投標廠商資格要求,預先佈局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廣昌資產公司旋於96年3 月15日,即竹三案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次日,完成設立登記。 (七)96年4 月7 日李宗學透過曾馨誼向志品公司訛稱:忠煦公司將自銀行抽回志品公司簽發96年4 月10日期3 千萬元支票,要求志品公司亦將忠煦公司所簽發96年4 月9 日期同額支票抽回。志品公司誤信其言,於96年4 月8 日將忠煦公司支票抽回,但李宗學遲至96年4 月10日下午五時始指示曾馨誼告知志品公司無法抽回前揭3 千萬元支票,導致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期支票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並達到使志品公司喪失竹三案主標人資格,以遂其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獨享竹三案利益之不法目的。 (八)志品公司自遭受退票之次日(即96年4 月11日)李宗昌等為安撫志品公司,掩飾其犯行,由王瑞瑜自其任董事長之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 千萬元現金予李宗昌、李宗學交付王頌文轉存志品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協助完成支票退補手續。 (九)李宗昌旋於96年4 月13日向志品公司提出,以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並佯稱保證解決志品公司退票後,資金調度問題、信用評等降低、金融機構抽回銀根等問題,並以分包竹三案工程予志品公司方式,彌補志品公司部分損失。志品公司為顧全大局,期能少輸為贏,因而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因而致函新竹縣政府請求釋示新設公司得否參與投標,取得新竹縣政府對廣昌資產公司有利之函示。 (十)王瑞瑜並於96年4 月間提供信用,取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5 千萬元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即押標金),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之銀行聯貸融資意願書,以符招標須知要求。 (十一)96年5 月15日,新竹縣政府評選委員會評定由廣昌資產公司得標竹三案後,李宗昌等為掩飾其犯行,使志品公司誤信其仍願誠信履約,以便廣昌資產公司順利取得銀行百億元聯貸。乃於96年6 月14日,於台北市○○○路台塑大樓八樓以廣昌資產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竹三案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7億元。李宗昌、王瑞瑜為避免志品公司於銀行團同意竹三案聯貸前成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聯貸案之核准,構成解約事由,乃於96年8 月由王瑞瑜、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 千萬元支票4 張,600 萬元支票乙張,合計4 千600 萬元,其中1 千萬元支票4 張經其二人共同背書後交付志品公司,用以償還其等經由忠煦、保煌等公司向志品公司之借款。 (十二)廣昌資產公司由王瑞瑜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9 月26日與聯貸銀行簽訂105 億元「聯合授信合約書」後,立即毀諾坐視志品公司淪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佈局事後終止合約,意圖取得獨攬竹三案之開發利益。 (十三)志品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逕被金融機構宣告拒絕往來後,廣昌資產公司因於97年2 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志品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復於97年11月6 日,以存證函通知志品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已取得志品公司原可獲得之工程利益及竹三案開發利益。 (十四)王瑞瑜身為台塑七人決策小組成員,身兼台塑集團關係企業12家公司董事長等要職,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8年5 月提起自訴,仍於98年6 月11日主導廣昌資產公司辦理第三次變更登記,引進台塑企業高階主管為董監事,聯合李宗昌、李宗學等人,開始執行竹三案合約,以達獨享竹三案開發案利益之目的。 (十五)核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等利用系出台塑光環,連續以增資志品公司、有借有還、江屋宴、暮年會,為志品公司信用擔保、同時又另設廣昌資產公司,設局跳票之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各項投標竹三案事宜,最終獨享竹三案承攬利益,因而至少獲得72億9 千636 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詐欺取財部分: 李宗昌等三人自95年9 月1 日利用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 月28日起對志品公司連環施用:有借有還、江屋宴、設局對開支票、信貸增資志品公司、舉辦聯合暮年會、簽署共同投標協議,為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信用擔保等詐術,致令志品公司陷於錯誤,投注大量資源、財力,撰寫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並於96年4 月10日迫使志品公司跳票後,先由王瑞瑜主導交付1 千萬元給志品公司以為安撫,再以嗣後簽訂工程合約為餌,使得志品公司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投標竹三案,並於96年4 月15 日 交付精心撰寫之投資計劃書予被告,供其等以廣昌資產公司名義投標竹三案使用。核其等以詐術使志品公司交付投資計畫書之行為,已構成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背信致令志品公司喪失竹三案105 億元銀行聯貸利益部分:李宗昌於95年9 月1 日以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時,承諾由志品公司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王瑞瑜則受任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資金借貸擔保事宜。孰料李宗昌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竟違背其任務,分由李宗昌、李宗學佈局於96年3 月15日設立廣昌資產公司以備嗣後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李宗昌並於96 年4月10日故意毀諾令志品公司跳票,迫使志品公司喪失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資格。王瑞瑜原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百億銀行聯貸事務,經其等精心設局,一夕之間變成為李宗昌等人所另行設立之廣昌資產公司處理聯貸事務,核李宗昌等三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刑法342 條之背信罪。 四、妨害信用罪部分: 查李宗昌於95年11月18日江屋宴後,為達妨害志品公司票據信用之目的,先於95年12月18日以調度資金為由,佯以忠煦公司名義開立96年4 月9 日期面額3 千萬元支票向志品公司借票,志品公司基於自95年9 月28日以來,李宗昌均有借有還之信賴,乃不疑有他,同意以96年4 月10日同額支票交付忠煦公司,供李宗昌運用。嗣後王瑞瑜更以依約信貸增資款、舉辦聯合暮年會,王瑞瑜提供信用供志品公司取得5 千萬元投標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及80億元銀行融資意願書等作為,鬆懈志品公司心防,同意撤回4 月9 日忠煦公司3 千萬元支票後,李宗昌竟於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始告知無法抽回3 千萬元支票,致令志品公司發生跳票憾事。核其等故意以詐術讓志品公司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五、綜上可知,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為達獨享竹三案143 億餘元之承攬利益,共謀預先佈局,讓志品公司步步陷入絕境之行為,除已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外,其等為達成獨享竹三案143 億利益之目的,所使用之方法,復另行觸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妨害信用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上詳見卷附之志品公司98年5 月13日刑事自訴狀、98年10月12日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本院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自訴人100 年5 月17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98年度自字第88號卷㈠第1 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㈦第87頁、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26 頁)。 貳、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程序部分:關於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3 條(詳後述不受理)等罪嫌: 一、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 二、志品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取財(交付投資計畫書)、詐欺得利(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獲取竹三案之公共工程利益)及妨害信用(自訴人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跳票)等罪嫌,又於100 年5 月17日追加自訴被告3 人另涉詐欺得利(無償貸予1.15億元,如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自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志品公司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是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或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志品公司指訴被告3 人涉有前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馨誼、王頌文及其99年6 月8 日書狀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六以及相關文書、吳尚飛等人於本院之證詞,以及投資備忘錄、志品公司委任張貞猷為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之公告、喬揚集團資料表暨登記資料、志品公司與喬揚集團資金往來明細表、聯合暮年會座次表及照片、共同投標協議書、廣昌資產公司登記表、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工程合約、志品公司致被告函、廣昌資產公司致自訴人志品司存證信函2 份、竹三案契約附表十二、曾馨誼名片、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被告李宗昌存證函、志品公司尾牙宴活動通知及照片、台塑集團高階經理名片、經被告王瑞瑜背書交付曾馨誼之支票影本、喬揚公司將志品公司股票設質借款通知、銀行團會議資料及105 億聯合授信合約、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22日函全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本院98年重訴字第38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公開招標公告、台塑生醫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張復寧網路資訊、安成法律事務所綱站資料、9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乙則、匯款憑單及相關支票計10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5 千5 百萬匯款憑單、6 千萬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意願書、喬揚公司登記資料、志品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金管會函、96年3 月8 日志品公司董事會紀錄、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間租賃協議書、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間租賃契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95年7 月31日自訴人志品公司簽呈乙紙、支票乙紙、志品公司與李宗昌對帳單、竹三案原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及分包廠商同意書、96年4 月13日志品公司致新竹縣政府函、96年4 月13日志品公司領取標單繳款書、竹三案第二次投標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96年4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函、分包廠商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主要人員名冊、竹三案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竹三案評選資料與招標文件審核資料、竹三案評決廣昌資產公司為最有利標文件、竹三案評選會簽到簿、96年5 月22日新竹縣政府函、竹三案合約第23條、廣昌資產公司最新登記資料、竹三案招標文件全文、內政部93年1 月10日函、行政院94年1 月18日函、新竹縣政府新聞稿、喬揚公司95年12月21日對保之連帶保證書、喬揚公司持志品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連帶保證文件、中國信託96年2 月5 日授信條件摘要表、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書、志品公司融資授信分析表、台塑生醫公司函、志品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 號案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退票理由單及清償贖回註記、新光銀行99年5 月24日函、竹三案採購契約書二冊、大眾銀行99年6 月10日函暨附件、台塑生醫公司99年6 月23日函暨附件、本院99 年 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示資料、葳華公司網站公示資料、歐力士租賃集團名片、會計師出具志品公司95年查核報告及相關報表、瑞隆公司95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96年8 月25日(下稱譯文A )、27日(下稱譯文B )會議錄音逐字稿及光碟、志品公司95年度財報、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就⑴被告李宗昌擔任董事長之喬揚公司在95年9 月1 日與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後即投資自訴人志品公司2.3 億元,且與志品公司於96年2 月舉辦共同暮年晚會,又替保煌公司代償其積欠志品公司款項9 千6 百萬元;⑵被告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建設公司是喬揚公司轉投資,廣昌建設公司於96年3 月8 日與志品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約投標竹三案,惟該次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廣昌資產公司則是在96年3 月15日獲准設立,並於96年5 月15日投標竹三案得標,於96年6 月14日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志品公司,嗣發函終止與志品公司合約,志品公司並不知道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事;⑶被告王瑞瑜陪同被告李宗昌出席江屋宴、聯合暮年晚會、為被告李宗昌借款背書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㈢第158 頁、第221 頁、第158 頁正反面),惟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志品公司指訴之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李宗昌辯稱:我與李蜀濤見面不超過5 次,當時志品公司因在大陸與銀行無往來,但又想標台塑寧波與廈門長庚醫院工程,所以找我引薦資金融資,雙方因而簽立「投資備忘錄」,該備忘錄並非如李蜀濤所言係因掩蓋、保密竹三案所為,而且是李蜀濤為了讓志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而找我幫他解決9 千6 百萬元的資金缺口;另投資計畫書是竹三案第一次投標時就存在了,且並非志品公司所獨自編寫,乃瑞昶科技、長豐工程、中興工程、寰宇測量工程等公司共同研撰的,故非獨屬志品公司所有;而那張跳票的支票是志品公司財務長與王頌文、曾馨誼私下的交易,我是在96年4 月9 日早上王頌文與曾馨誼才告訴我忠煦公司跟志品公司去做福州砂石生意,私下有金融交流,希望我救票,我因為考量若志品公司跳票,我所投資志品公司的2.3 億元也會跟著泡湯,只好硬著頭皮向台塑生醫公司要求給付尚未到期的應收帳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屬台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流程,儘管動用緊急請款程序,最後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下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王頌文有用喬揚等公司借錢,事實上無所謂的喬揚集團,保煌、忠煦及桓盛資通等公司都是王頌文在我不在國內時自己去登記的;另外李蜀濤在跳票後有向我報告因為志品公司急需銀行信用,為使銀行知道志品公司和台塑有關,因此志品公司員工張耀元和曾馨誼特別安排聯合暮年會的席次,李蜀濤並一直向我道歉說因我都在北京,而志品公司為了拿到大陸的生意而與曾馨誼作票據交換,這1.15億元都是他與曾馨誼的私下交易,還告訴我說那些公司都是曾馨誼背著我去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89頁、卷㈡第22 4頁、卷㈣第48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卷㈤第49頁、第118 頁、卷㈦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77頁至第80頁)。 (二)被告李宗學辯稱:跳票前曾馨誼曾告訴我說志品公司需要幫忙爭取台塑業務,但我與李蜀濤並無接觸,我是跳票後才有與李蜀濤接觸。我雖為葳華公司的監察人,但請款流程與我無關,我從未處理過財務的事情,所有的金流資料、支票,都是王頌文、曾馨誼處理;而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業於96年3 月15日竹三案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流標而結束,故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跳票與竹三案並不相關;又我們後來終止志品公司的合約,是因為志品公司後來連續跳票5 、6 百張支票,聯貸銀行質疑工程發包志品公司會有違約,喬揚公司監察人許杏柏要求查帳但志品公司不答應,後來又發生中科案件所導致;另設立廣昌資產公司非在取代志品公司,而是因李宗昌發覺志品公司不老實,且無法查志品公司的帳冊,所以才用廣昌資產公司去投標,但並未承諾要將相關工程發包給志品公司,且該投資計畫書是中興顧問這些公司團隊接受廣昌資產公司的委託而於投標前所擬製,包括都市計畫相關作業由長豐公司負責,區段徵收由寰宇公司負責,工程設計施工由中興工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責,環境影響評估由瑞昶公司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由中興、瑞昶公司負責,計畫背景執行重點內並沒有需要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專長是污水處理即環保工程,這是屬於回饋給縣政府的部分,與我們得標過程評估重點沒有關係。而廣昌資產公司得標後有將相關工程委託這些公司承作並與他們簽訂合約,投資計畫書印製的錢亦是由廣昌資產公司所支付,因此該投資計畫書並非屬於志品公司所有。又關於籌措開發總費用是廣昌資產公司負責,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目的就是管理資產,志品公司並無這方面的能力,志品公司只是協助工程,並未參與財務,所以志品公司並不知道廣昌建設公司另成立廣昌資產公司,而自得標以來一直在付錢,將來是否賺錢,還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反面、卷㈢第121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卷㈣第99頁、卷㈤第49頁、卷㈦第47頁、第90頁反面)。 (三)被告王瑞瑜辯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志品公司對我是陌生的,暮年晚會我是以董事長夫人身分到場慰勞員工,餐敘是以李宗昌夫人的身分出席,我對於李宗昌發展事業樂觀其成,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公司職務,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所以我幫他做聯貸,我只知道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細節李宗昌並沒有跟我講,我當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簽名,不只是志品公司,只要是李宗昌有需要,我大概都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 四、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並未以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計畫書及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自無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 1、本件投資計畫書係友力公司負責人林富正交被告李宗學再轉交曾馨誼交團隊參考改編,內容僅污水處理部分有增加,其餘皆抄襲林正富之原稿,且相關印刷費用均由廣昌資產公司支付。志品公司僅提供污水處理部分,且係為爭取廣昌資產公司得標後可取得竹三案之工程承攬權。廣昌資產公司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工程合約係因志品公司經營不善所致。 2、95年9 月1 日在台塑9 樓簽署投資備忘錄之與會人員僅李蜀濤、曾馨誼及被告李宗昌3 人,此有證人曾馨誼、李蜀濤證述可憑,依投資備忘錄及證人吳尚飛證述,可知投資備忘錄與竹三案無關,且被告李宗昌當時被台塑集團指派中國大陸任職,志品公司為取得台塑在大陸工程承攬權及營運資金,乃透過曾馨誼及王頌文請求被告李宗昌幫忙並投資自訴人,此由投資備忘錄所載「大陸業務擴展用途」等內容自明。至證人李蜀濤及曾馨誼所稱為保密才未列入協議內容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因志品公司係上櫃公司,依法有關公司重大事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依商場慣例不可能未列入協議內容之理。 3、被告李宗昌係事後查證始知曾馨誼及王頌文擅自以非被告李宗昌所經營之忠煦公司及保煌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換票貼現,此有證人吳尚飛、曾馨誼之證詞可憑。況且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係與忠煦公司換票,而忠煦公司、保煌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王頌文,被告李宗昌並未任職該2 司,對於忠煦公司、保煌公司與志品公司間相互融資之行為被告李宗昌自不知情,被告李宗昌自無可能指示王頌文或曾馨誼以該2 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借款。證人曾馨誼雖稱志品公司退票係因葳華公司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9 千萬來不及,然葳華公司並無義務替忠煦公司處理志品公司可能之跳票事件,又證人曾馨誼於96年4 月7 日即通知李蜀濤互換之票據有資金週轉困難,而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96年4 月10日有在喬揚公司參與全程並與曾馨誼想辦法籌款,自應就志品公司有無退票可能性隨時掌握回報李蜀濤以作出最完備之處理,豈料志品公司並未在96年4 月7 日至96年4 月10日處理可能之跳票事件,故顯見志品公司跳票事件,純係志品公司、曾馨誼及王頌文資金週轉不及所致,並非被告李宗昌等人事先設局。 4、志品公司96年3 月14日參與投標時已將共同投標協議書正本交予新竹縣政府,然因參與廠商數不足,新竹縣政府於96年4 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該協議既已失其效力,志品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間已無共同投標關係,被告李宗昌等人自無可能設局使志品公司於96年4 月10日跳票。又新竹縣政府就投標廠商信用資格限制為「截至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志品公司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依該函示意旨可知「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被告李宗昌在跳票隔日即幫忙籌1 千萬元使志品公司因退補而無跳票紀錄,且志品公司在知悉本案由廣昌資產公司代表投標時仍自願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擔任投標廠商,志品公司則是擔任共同投標廠商,足證志品公司並未因96年4 月10日跳票事件而喪失投標資格。志品公司係於96年11 月 底後才有大量退票而於96年12月14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因志品公司營運不佳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不良廠商,陸續跳票高達5 億餘元,甚至拒絕監察人許柏杏查帳要求,廣昌資產公司才應新竹縣政府要求終止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工程合約書。 5、被告王瑞瑜陪同前夫婿即被告李宗昌拜會新竹縣政府、參加李宗昌所經營喬揚公司之尾牙宴會,或邀請生意往來之台塑及相關金融機構人員共襄盛舉,均屬正常社交行為,且本案聯貸案有11家銀行,主辦行是合庫銀行,當時僅兆豐、新光、上海3 家銀行出席該次尾牙宴,席間被告王瑞瑜亦未曾當面允諾將擔任投標案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王瑞瑜擔任聯合授信案之保證人,為廣昌資產公司、被告李宗昌簽發巨額票據背書,僅係被告王瑞瑜協助被告李宗昌開創事業給予信用之贊助。 (二)被告與志品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依法應無構成刑法背信罪: 1、被告李宗學不知志品公司與李宗昌簽署投資備忘錄,已如前述。而投資備忘錄及共同投資協議書均未見有志品公司委託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處理事務之內容,顯見被告3人並未受志品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 2、依投資備忘錄所載,喬揚公司實係欲認購志品公司股票成為股東後,為大陸業務擴展而同意協助志品公司與銀行洽談融資事宜,此由志品公司聲稱「事實上,志品公司早已於92年6 月24日正式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設立志品福州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可證。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則係以廣昌建設公司為共同投標,主辦項目則是資金提供,此投資或共同投標之協同行為自不得謂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3、投資備忘錄中全然未提融資金額或聯貸事項,然百億元聯貸為鉅額融資案,絕不可能捨書面而僅以口頭約定委託處理事項。又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約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自訴人志品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各成員之主辦項目以及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民法第667 條合夥之規定,可知該共同投標性質實為合夥之民事法律關係,以雙方各自負責之主辦事項做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彼此間自無任何形式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3 人被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1、志品公司主張:喬揚公司入股志品公司2.3 億元之投資 案為被告李宗昌所主導,此為被告3 人對志品公司施以 詐術之始云云,惟查: ⑴ 被告李宗昌辯稱:我是因志品公司為取得大陸之案件找 我幫忙才得知志品公司,後來因曾馨誼又向我表示志品 公司有工程背景,建議我將志品公司納入竹科案之經營 團隊,我因慮及與志品公司合作,即可由志品公司投標 竹三案,而不需併購志品公司,亦不需實質投資大筆金 額,遂採納曾馨誼之建議,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 等語,為李蜀濤所不否認,而雙方於95年9 月1 日以喬 揚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立投資備忘錄時,僅約定由喬 揚公司投資入股志品公司,成為志品公司股東,協助志 品公司與銀行洽談志品公司大陸事業擴展之融資相關事 宜,並於投資備忘錄載明「現金增資額度及乙方(即喬 揚公司)認股比例及每股金額應於現金增資議案提出前 另行協議之」,而未提及喬揚公司應認購志品公司之股 數及價格,有該投資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尚難認被告李宗昌與李蜀濤於簽訂系爭投資備 忘錄時,雙方即已就喬揚公司之認股比例及每股金額達 成合議。 ⑵ 然李蜀濤卻因該投資備忘錄之簽訂,即認係為志品公司 找到富爸爸,喬揚公司投資志品公司之金額愈高,志品 公司之股價上漲機會就愈高,志品公司即可承作台塑公 司之業務,故於簽訂投資備忘錄後,即未再與被告李宗 昌、李宗學商談雙方進一步之合作事宜,且從未向被告 李宗昌確認曾馨誼之權限,即相信曾馨誼片面說詞,僅 與曾馨誼接洽,因而誤認被告李宗昌欲以喬揚公司投資 志品公司2.3 億元,並為使志品公司得順利增資,於喬 揚公司未依曾馨誼承諾匯入2.3 億元予志品公司之情形 下,仍自行匯入不足之3 千萬元至志品公司帳戶,其中 70萬元更係由證人即自訴人志品公司斯時財務長吳尚飛 以個人名義匯入,且吳尚飛事後還在興櫃市場購買志品 公司股票以補足銀行質押之不足,而上開情事,曾馨誼 均未告知被告李宗昌等情,業據李蜀濤與被告李宗昌於 96年8 月25日之會議中所自承:我與被告李宗昌沒有見 過幾次面,簽了投資備忘錄後,我認為是為志品公司找 到一個富爸爸,加上王小姐的光環,志品公司就可以承 作台塑的業務,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李宗昌見過面,全 部都是由曾馨誼處理的,被告李宗學則從來沒有參加過 等語,有譯文A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57頁、第58頁 、第61頁、第62頁),並有證人吳尚飛具結證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㈦第13頁),則被告李宗昌對於喬揚公司 投資入股志品公司2.3 億元之事是否知情,容有疑義。 ⑶ 且倘若被告李宗昌事先即知悉投資志品公司之資金高達 2.3 億元,基於獲利(96年3 月8 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所載之契約金額比率,廣昌建設公司為49%,志品 公司51%)考量,被告李宗昌實可以此筆款項另組新公 司,而無與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之必要,又在喬揚 公司僅匯入2 億元,尚不足曾馨誼所約定之2.3 億元之 情形下,志品公司為何選擇不告知被告李宗昌尚有不足 增資額3 千萬元之事,反自掏腰包填補該3 千萬元缺口 ,志品公司之處理方式亦有悖於常情,是尚不能以系爭 投資備忘錄之簽訂,即認被告李宗昌確有主導喬揚公司 入股志品公司之事。 2、志品公司雖主張:系爭投資備忘錄係為竹三案而簽訂且志品公司並未與喬揚公司合作大陸事業云云,然查: ⑴ 證人李蜀濤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志品公司於85年間就已投資大陸的砂石生意,在福州馬尾設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可知志品公司確有在大陸福州馬尾投資砂石,並設有公司,嗣志品公司因與被告李宗昌簽定系爭投資備忘錄,志品公司欲借此關係承攬台塑業務,李蜀濤及曾馨誼即在未告知被告李宗昌之情形下,由志品公司斯時執行長蘇晉苗陪同曾馨誼至大陸福州、寧波、廈門、廣東等地考查,志品公司之福州砂石場並增購10多輛卡車及混擬土車,準備將福州所生產之混擬土載運至廈門寧波存放,以供將來承作長庚醫院工程所需,志品公司因而投入大筆資金,惟因曾馨誼處理的管道出錯,造成志品公司此部分之投資失利,寧波分公司亦因而結束,上開情事均係至志品公司於96年4 月10日發生跳票後,李蜀濤才向被告李宗昌報告等情,亦有譯文A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71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 ⑵ 又依志品公司所提出之志品公司與喬揚集團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所示,95年9 月28日至96年5 月30日間,志品公司與忠煦公司間有密切資金往來,且證人吳尚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喬揚公司除投資志品公司外,主要是雙方有一些合作案要做,如雙方共同投資開發從大陸進口砂石之生意,當時約定喬揚公司的現金增資,志品公司不可以單獨使用,必須用在雙方的合作案上,所以才有匯款給保煌公司的動作,當時有談到共同投資、承攬砂石生意,所以彼此間可能有開預付款、保證票之情形,但是具體開票給哪些客戶,現在沒有印象,有談過很多合作案,但具體執行的沒那麼多,去寧波主要是因為台塑在那邊有比較大的建設案,所以可能有生意可做,國內零星有提到一些合作案,但後來都沒有具體實行,志品公司匯款共1.15億給保煌公司,除了大陸砂石外,還有竹三案,但大陸砂石部分因運砂石的船尋找有困難,所以並未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與蘇晉苗於96年8 月27日之會議中所陳稱:當時志品公司的策略是想說先有一些小案子在大陸方面推動,所以才會在寧波設立分公司,但因後續並未談成,所以沒有啟動,被告李宗昌及被告王瑞瑜並不知情等語,此有譯文B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及李蜀濤前揭所言大致相符,足認簽署投資備忘錄後,志品公司之主要重心確係放在投資大陸方面之業務,可認被告李宗昌所辯:是李蜀濤找我幫忙志品公司之大陸業務,有陪同志品公司的人去大陸看投資案件,簽有投資備忘錄等語,應非屬虛妄。則志品公司所指簽訂投資備忘錄目的係為保密竹三案云云,即非無疑。 ⑶ 而在譯文A 之內容中,被告李宗昌雖數度言及:曾馨誼要我跟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她跟我說是因為要作竹三案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惟證人吳尚飛到庭具結證稱:投資備忘錄第六點大陸業務拓展部分,就我與聞部分,沒有包括竹三案,當時主要是在談大陸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2頁)。此外,自訴人志品公司95年7 、8 月間曾邀王頌文、曾馨誼等人參與討論有關廈門、北侖設立攪拌站、取得台塑業務、砂石進口等業務,此有志品公司95年7 月31日簽呈1 紙(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再觀之系爭投資備忘錄之簽定時間係於95年9 月1 日,斯時竹三案已由友力公司標得,竹三案係於95年11月7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定友力公司無介入權後始重新招標,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蜀濤因而於95年11月18日在竹北江屋日本料理店與新竹縣長鄭永金夫婦舉行餐會,亦經證人曾馨誼、李蜀濤具結證實(見本院卷㈣第2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衡以證人吳尚飛為志品公司當時之財務長,其與志品公司之關係應較為密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吳尚飛與志品公司或與該公司人員間存有怨隙,證人吳尚飛業已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當無故捏虛詞構陷志品公司,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尚難僅以李蜀濤之指述即認被告李宗昌於95年9 月1 日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時即係預為竹三案之合作所簽訂,亦難認被告李宗昌、王瑞瑜係以上開江屋宴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喬揚公司合作投標竹三案。 3、又志品公司所主張:被告等人係以投標竹三案需要前置費用而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15億元至保煌公司帳戶云云,惟查: ⑴ 證人吳尚飛業已具結證稱:志品公司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 日匯出5 千5 百萬、6 千萬元(共1.15億元)至保煌公司帳戶,是因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有大陸砂石、竹三案合作案要做,大陸進口砂石的生意是雙方共同投資開發,約定現金增資的錢必須用在合作案上,所以才匯款給保煌公司,當時他們那方是曾馨誼負責調度,曾馨誼就是對方窗口,然而因為運砂石的船尋找有困難,所以沒有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志品公司與保煌公司間資金調借確係由曾馨誼全權處理。又證人王頌文復具結證稱:當初要標竹三案,大家都沒有出錢,儘量不要讓集團花到錢,中間不付任何費用如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頁),是尚難遽論該1.15億元係全然用於竹三案前置作業。且證人李蜀濤業已具結證稱:我們對口是曾馨誼與王頌文,我與李宗昌只講求一個原則,我不會什麼事情都親自去找李宗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其於96年8 月27日之會議中亦已自承:是在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始將志品公司與忠煦公司在大陸福州等投資始末向被告李宗昌說明,業如前述,並有譯文B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25 頁至第133 頁)。從而,被告李宗昌是否確有授權曾馨誼、王頌文2 人以忠煦、保煌公司之名義與志品公司發生資金往來,即非無疑。 ⑵ 證人曾馨誼雖證稱:忠煦、保煌、瑞隆科技等公司95 年9月28日至96年3 月30日間有向志品公司借款,第1 筆是借4 千萬元,是李宗昌跟我與王頌文去跟李蜀濤談的,李宗昌說有資金缺口就向志品公司借款,我只談借多少錢,至於匯款方面是王頌文與李蜀濤及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處理,但我知道要用錢的是瑞隆,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就是拿去大眾銀行票貼,至於用於何家公司,要問王頌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已與證人吳尚飛前揭具證:當時是曾馨誼負責調度,曾馨誼就是對方窗口等語相佐,且證人曾馨誼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99年3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係證稱:96年3 月我、李宗昌及李宗學成立廣昌資產公司標到竹科案,在投標中都是我籌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 頁反面)不符,是證人曾馨誼前開所證,前後不一,尚難採信。又志品公司之所以匯款共1.15億元至保煌公司帳戶,係因李蜀濤、曾馨誼原本預計96年初即可以標得竹三案,對志品公司利多,公司股價會飆漲,因此才在95年底匯出 1.15 億 元,惟此事被告李宗昌並不知情,而是李蜀濤與曾馨誼私下協調而為,此與被告李宗昌所辯:簽了投資備忘錄後,即未再與李蜀濤談論投資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譯文A、B可憑(見本院卷㈥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6頁、第84頁、第127 頁),是尚難以證人曾馨誼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李宗昌確有授權指示曾馨誼向志品公司借錢。⑶ 又證人王頌文雖具結證稱:因當初集團欠錢,所以我、曾馨誼及李宗昌找李蜀濤調錢,那時向李蜀濤借來的5 千5 百萬元、6 千萬元,約八、九成是清償以前的債務,這些債務是瑞隆公司演變來的,若是忠煦公司去借,就是忠煦公司去背債,當初瑞隆公司的債務就是以債養債。有開支票作為押票而向志品公司借來96年4 月10日3 千萬支票向大眾銀行票貼,約七、八成是清償集團在大眾銀行的債務還款,李宗昌、李宗學知道96年4 月10日支票有向大眾銀行票貼,因為要辦票貼時會開會。志品公司匯款入保煌公司帳戶5 千5 百萬元、6 千萬元之資金流向表,我應該都是根據憑證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1頁、第94頁、卷㈤第107 頁至第116 頁),並有卷附證人王頌文所出之志品公司匯款5 千5 百萬及6 千萬元之資金流向表附卷(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至第246 頁)。然而上開資金流向表中之「96年1 月2 日還款華南李經理」之記載,經查華南商業銀行經理李宣義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而是喬揚公司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 日收到保煌公司150 萬元及535 萬元之匯款(共計685 萬元),惟旋於96年1 月8 日自喬揚公司匯出650 萬元至曾馨誼之子郭庭瑞帳戶內,另35萬元則以現金取款方式取走,此有卷附喬揚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8 月17日函檢附喬揚公司現金取款憑條影本2 張、轉帳傳票影本1 張(見本院卷㈤第11 6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證人王頌文前開所證,尚難俱信。 ⑷ 又被告李宗昌業已供陳:喬揚集團是王頌文未得我同意而私自登記,並無所謂的喬揚集團,我已就王頌文、曾馨誼處理喬揚公司所涉民、刑事案件提出訴訟或告訴,並經檢方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而忠煦、保煌公司與自訴人志品公司的交易情形是李蜀濤在跳票後才報告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 號起訴書、被告等人或喬揚公司與曾馨誼、王頌文相關案件彙總表(見本院卷㈦第25頁至第29頁、卷㈤第77頁至第78頁)可稽。另被告李宗學為設立廣昌資產公司,因而聽信曾馨誼之建議,遂由曾馨誼代為籌借廣昌資產公司資本額3 億元,嗣被告李宗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15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業經證人曾馨誼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4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曾馨誼、王頌文兩人與被告3 人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渠等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不無可能係為脫免己身民、刑事責任所為,是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證詞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 再稽之系爭投資備忘錄所載「乙方投資入股成為甲方股東後,甲方如擬向銀行提出融資需求作為其大陸業務擴展用途,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與銀行洽談融資相關事宜」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尚難僅憑志品公司與忠煦、保煌公司間有上開資金往來,即認志品公司係在返還喬揚公司之投資款,並認被告李宗昌係以與志品公司合作之方式,利用志品公司為喬揚公司償還債務。 4、志品公司另主張:被告等人透過曾馨誼於先95年12月18日以交換票據之方式取得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後,再向志品公司佯稱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有大額應收帳款,可於96年4 月10日收款,足以支應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之支票如期兌現,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6年4 月8 日將忠煦公司之支票抽回,然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抽回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之支票,造成志品公司有跳票退補記錄,使志品公司無法擔任竹三案適格投標廠商云云。惟查: ⑴ 被告李宗昌堅詞否認指示曾馨誼、王頌文向志品公司借款,且由證人吳尚飛前揭證言及上開譯文A 、B 之內容視之,志品公司與忠煦、保煌公司間之票據交換、資金調借等事,均係由李蜀濤與曾馨誼私下運作,被告李宗昌應不知情,志品公司與忠煦、保煌等公司之資金往來並非全然僅在於竹三案,而是另涉大陸砂石進口等事,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尚飛亦證稱:忠煦公司與志品公司對開之3 千萬元支票是屬於借票或保證票性質,並無法確定,需調公司傳票、科目,才知道是在何情況下作對開票。當時雙方有合作項目,但是也有融通資金的需求,所以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頁反面)。志品公司雖指稱被告李宗學、李宗昌2 人以竹三案前期作業之需而向自訴人志品公司取得共計1.15億元款項云云,惟自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提出足以參憑之公司傳票、科目等相關事證,是志品公司與忠煦公司交換票據之目的為何,尚難認定。 ⑵ 證人曾馨誼雖具證:瑞隆有資金缺口,否則為何要跟李蜀濤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頁),然被告李宗昌否認與忠煦等公司有關係,且忠煦公司之負責人為王頌文,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亦係用於忠煦公司應收票據融資,業經證人曾馨誼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4頁、第34頁)及並有卷附大眾銀行(99)敦化發字第005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㈣第250 頁至第253 頁)可考。證人王頌文雖具結證稱:瑞隆公司的債務是以債養債,若當初沒有拿這張票去票貼,整個集團就會出現問題。票貼的錢約七、八成是沖大眾銀行的借款,就是清償集團包括喬揚、瑞隆、葳華、忠煦等公司跟大眾銀行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1頁),惟依大眾銀行前揭函復附件視之,借款人係忠煦公司,此外,觀之證人王頌文所提融資影本,僅其中1 紙與大眾銀行有關聯且內容係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與大眾銀行,此有證人王頌文所提附件三融資影本共13紙(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至第228 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李宗昌數度提到證人王頌文、曾馨誼等人原本即有積欠被告李宗昌家族債務,被告李宗昌之所以在忠煦、保煌公司銀行融資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均係因證人王頌文積欠被告李宗昌債務,被告李宗昌、李宗學兩人曾不斷要求證人王頌文、曾馨誼兩人提出處理瑞隆公司債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財務資料未果,且證人王頌文本案中所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至第206 頁、卷㈤第183 頁至第189 頁),財報上並無製作人、審核人、製表人,其內容是否真實均無從查證,資金流向表上所載96年1 月30日匯出30萬元,亦有可能是證人王頌文還錢給被告李宗昌(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卷㈣第98頁至第99頁、卷㈦第79頁至第80頁),或另供他用,則志品公司3 千萬元支票究係用於被告李宗昌之瑞隆集團或僅係用於證人王頌文為負責人之忠煦公司而與瑞隆公司無涉,即有不明。故難僅因證人曾馨誼、王頌文前述所言即遽認志品公司之上開支票係用於償還被告李宗昌所有之瑞隆公司所生之債務。 ⑶ 志品公司雖質疑被告王瑞瑜身兼台塑生醫公司董事長並參與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營運,故將應付與葳華公司之帳款留中不發,而致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遭受退票云云,且證人曾馨誼亦證稱:當時我申請台塑生醫9 仟萬的貨款一直沒有下來,李宗昌跟我說要先抽票,該款是李宗學負責追款,要來付這筆3 千萬元的應付帳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8頁),惟依證人王頌文所提葳華公司簽呈內容係載「擬向台塑生醫公司申請貨款1.3 億元以提供新光、華泰銀行作為徵信資料」等字語(見本院卷㈣第229 頁),並未提及申請所得之貨款是要用於票貼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則證人曾馨誼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吳尚飛於96年8 月27日之會議中已表示:曾馨誼有告訴過我,只要有錢匯入喬揚公司之備償帳戶中,就會馬上被大眾銀行沖償,而實際上,當時志品公司已在大眾銀行取得3 千萬元的授信額度,且尚未動用等語,此有譯文B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45 頁),亦與證人李蜀濤所證稱:96年4 月10日前志品公司尚有授信額度尚未動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相符,衡情志品公司當日既已面臨3 千萬元支票跳票危機,證人吳尚飛對於證人曾馨誼將如何調取3 千萬元款項以支付該支票之情應有深刻記憶,並戮力籌錢以防志品公司遭受退票,其若知曾馨誼是要向台塑生醫公司申請貨款以支付該支票,必定會擔心該筆款項可能遭大眾銀行扣款,並立即通知李蜀濤動用志品公司於銀行之授信額度,然證人吳尚飛卻係證稱:我不清楚那筆錢是否是要付自訴人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我記得那時曾馨誼一直說會處理,從中午到下午3 點半為止,雙方都就這件事在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 頁、第8 頁反面),從而,曾馨誼前開所言李宗學負責追台塑生醫公司的貨款是要用來付該筆3 千萬元應付帳款云云是否屬實,洵非無疑。⑷ 又證人王頌文具結證稱:我忘記李宗昌是否知道已向大眾銀行票貼,借哪筆錢及用途需大家商量。我們原本是想用台塑生醫公司這筆錢去還票貼,後來這筆錢沒有下來,所以無法抽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如果說不是預設台塑生醫公司那筆錢會下來,真正沒錢時我就會跟李宗昌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此與被告李宗昌辯稱:4 月9 日早上王頌文與曾馨誼才告訴我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面臨跳票危機,我才硬著頭皮向台塑生醫公司要尚未到期的應收帳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屬台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流程,儘管用緊急請款程序,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下來。我事前根本不知道這事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又葳華公司雖與台塑生醫公司訂有廣告承攬代理合約,執行95年度之廣告代理,惟葳華公係於96年初始檢據發票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雙方係於96年4 月14日始對帳完成,確認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有79,096,151元之應收帳款,故葳華公司所承作之廣告案最終驗收完成日為96年4 月14日,而台塑生醫公司平均請款流程需二週以上,台塑生醫公司嗣分別於96年4 月11日付現13,733,091元、96年4 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38,126,016元本票予葳華公司、餘款27,237,044元則經雙方同意延至97年初再請領,此有台塑生醫公司99年5 月18日(99)生醫科字第102700155468號、第104B000D0A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80 頁、第266 頁至第297 頁),應可認台塑生醫公司於96年4 月14日完成最終驗收之前即預先給付葳華公司現金13,733,091元,並於96年4 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38,126,016元本票予葳華公司,證人曾馨誼所證:葳華公司於96年4 月9 日之前即取得台塑生醫公司9 千萬元貨款云云,即與上開台塑生醫公司回函及實際付款方式不符,而被告李宗昌所辯: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之貨款於96年4 月10日前係屬未到期之應收債款等語,則與上開函文相符,較堪採信。再者,證人王頌文亦已證稱:借哪筆錢及用途需大家商量,不可能只有志品公司,還有其他的,所以是針對大範圍考慮哪筆資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故台塑生醫公司之所以於驗收完成前之96年4 月11日即先給付13,733,091元予葳華公司,即可能係因被告李宗昌於96年4 月9 日知悉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即將面臨跳票時,基於喬揚公司為志品公司的大股東,為避免因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而損及自身利益之考量,緊急向台塑生醫公司請領未到期之應付帳款所致,而非如證人曾馨誼、王頌文所言於96年4 月9 日前即決定以台塑生醫公司的貨款支應前述票款。從而,志品公司主張被告等人施以葳華公司有大額應收帳款,台塑生醫公司於當日會撥款之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致志品公司該支票跳票云云,即難遽信。 ⑸ 至於證人曾馨誼雖證稱:係因來不及抽回志品公司支票,才會導致志品公司跳票等語,然查志品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忠煦公司時,並未限制忠煦公司不得將該支票作為票貼,業經證人吳尚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2頁反面),是忠煦公司自得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且依證人曾馨誼所證:96年4 月10日當天,我、王頌文、吳尚飛、被告李宗學等人均在台塑八樓王頌文租的辦公室內商議如何防止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及證人吳尚飛證稱: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前,曾馨誼就有打電話向李蜀濤報告票款不足之事,當時雙方均未此事在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 頁反面),可認雙方當時均極力籌措款項以避免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再參以被告李宗昌在得知志品公司即將面臨跳票之際即緊急向台塑生醫公司請領未到期之應付帳款,取得款項後,旋於跳票之翌日支借1 千萬元予志品公司,協助志品公司完成支票退補手續,使志品公司得免除跳票紀錄,亦為志品公司及李蜀濤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忠煦公司與志品公司換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5、志品公司另主張:喬揚公司並無工程實績,被告李宗昌之所以入股志品公司即著眼於志品公司之豐厚實績,並設局使志品公司在第二次投標之前發生跳票,導致志品公司喪失投標資格,且志品公司於跳票事件後才赫然發現被告3 人在竹三案第一次開標流標後之翌日即設立資本額3 億元之廣昌資產公司預謀取代志品公司作為竹三案主標人,且故意精心設計跳票事件後,假意函大眾銀行表示係作業疏失才跳票,以說服志品公司退居分包廠商地位簽立「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並交付「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使被告等人得以廣昌資產公司「結合分包商」之方式單獨投標竹三案,並以將37億元工程交由志品公司分包承攬為餌,誘使志品公司以分包商身分繼續合作云云,惟查: ⑴ 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跳票事件從志品公司所舉出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等人精心策劃設局所致,已如前述,且竹三案96年3 月14日係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新竹縣政府遂於96年4 月13日公告第一次投標無法決標,均與志品公司是否喪失投標資格無關。又系爭投資計畫書係由友力公司負責人林富正轉交被告李宗學交團隊參考改編,內容僅增加志品公司負責之污水處理部分,其餘皆抄襲林正富之原稿,其中都市計畫相關作業係由長豐公司負責,區段徵收係由寰宇公司負責,工程設計施工係由中興工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係由瑞昶公司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係由中興、瑞昶公司負責,亦有志品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之竹三案第一次招標之採購契約可供比對,是該投資計畫書尚難認為志品公司所獨有,亦難認係被告3 人以詐術所取得之物。 ⑵ 而新竹縣政府就投標廠商信用資格限制為「單獨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之『所有成員』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招標文件第一冊招投須知之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一、投標廠商基本資格㈢廠商信用證明文件節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此外,證人吳尚飛於96年8 月27日之會議中亦陳稱:第一次投標後,曾馨誼大概沒有預料到志品公司還可以用4/10前之3 月底的票去查詢,她大概沒有想到我們還有留之前去查詢的票據,用3 月底之票據往來紀錄去投標等語,此有卷附譯文B (見本院卷㈥第148 頁)可查,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函示: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105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附卷可佐,均堪認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之跳票事件並不致使志品公司因而喪失投標竹三案之資格,況且,志品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確係擔任分包廠商,志品公司主張因跳票事件使其喪失投標廠商資格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⑶ 另志品公司業已於第二次投標之前簽署同意配合廣昌資產公司參與竹三案投標作業,此有96年4 月20日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70頁)在卷可憑,復參竹三案之資格文件審查表第八列關於「分包廠商是否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不得為分包廠商之規定?」之項目,審查結果為「否」、第十列「是否屬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之信用證明文件項目,其審查結果為「是」,此有卷附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所檢附之資格文件審查表(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可查,足堪認志品公司並未因96年4 月10日之跳票事件喪失投標廠商資格,故可擔任竹三案之分包廠商。再者,志品公司既已於第二次投標之前之96年4 月13日函詢新竹縣政府新設立公司時得否參與投標事宜,有卷附志品公司96年4 月13日(96)志科字第068 號及新竹縣政府96年4 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052137號函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則如志品公司對其於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跳票後旋即於翌(11)日補退之情形,是否會因而喪失投標資格或可否擔任代表廠商資格之情存有疑義,自可循上開函詢新竹縣政府之方式獲得解答,然志品公司卻捨此不為,是否即如同證人吳尚飛前述:志品公司可以用3 月底之票據作為信用查詢,而不受96年4 月10日跳票所影響所致,亦非無疑。 ⑷ 又依前開新竹縣政府96年4 月20日回覆志品公司之回函及竹三案招標文件附件三之規定,可知新設立公司只要符合投標文件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相關規範即可參與投標,而廣昌資產公司以往之績效係由分包廠商累積而來,其中關於投標資格文件所要求之「5 年內曾經辦理工程施工單次契約金額10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契約金額60億元以上」之工程施工實績之完工證明即係以德昌營造公司之實績為據,而德昌營造公司乃第一次投標時即已存在之投標團隊,又本件係採最有利標評選,財務能力評分權重為25%等情,亦有上開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所檢附之資格文件審查表、96年3 月12日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1 紙、附件二評選作業要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81頁、第58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並無需以投資志品公司2.3 億元以取得符合投標文件所要求之工程實績,且證人王頌文及曾馨誼亦均證稱:當初的考量就是盡量不要花錢等語,與被告李宗昌所辯:當初是因廣昌建設公司資本額太少而不具投標資格,才簽署投資備忘錄以備將來竹三案重新招標時即可用自訴人志品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不需要花費太多費用等語相符,是認被告等人係因廣昌建設公司資本額不符招標規定,經證人曾馨誼推薦,而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合作,並非如志品公司所稱:因被告3 人所掌控公司缺少工程實績所致。 ⑸ 又因竹三案所需資金對新竹縣政府、聯貸銀行而言,是專款專用,所以被告等人才成立廣昌資產公司,此有證人曾馨誼具結證稱及譯文A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卷㈥第97頁),而被告等人以廣昌建設公司與志品公司簽署96年3 月8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即已約定由廣昌建設公司負責資金提供乙事,且第一次投標時亦係由廣昌建設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出融資需求,而經該行同意出具融資意願書,此有該行99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24001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至第240 頁)在卷可查,是證人李蜀濤雖具結證稱:要取得銀行80億元融資意願書,除台塑外臺灣沒有幾家公司有這個實力,當初融資意願書中國信託已經開出,如果由志品公司擔任主標,一旦得標銀行聯貸須由志品公司作申請人,因志品公司退票有聯徵紀錄,可能得標後會被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然依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志品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方式投標竹三案,並以志品公司為代表廠商,資金提供由廣昌建設公司負責,並非以主代表廠商結合分包商方式投標,故縱使第一次投標順利,亦非如李蜀濤所言應以志品公司擔任聯貸案之借款人,從而,志品公司主張:因其有退票之聯徵紀錄將無法取得銀行融資意願書,故第二次投標才由廣昌資產公司來投標,志品公司退居分包廠商之地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6、綜上所述,尚難依志品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遽認被告3 人有志品公司前開指訴之施以連環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被告3人涉犯背信犯行部分,經查: 1、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另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2、志品公司雖主張系爭投資備忘錄係為竹三案而簽訂,然依證人吳尚飛前揭具結證言可知投資備忘錄第6 點所指乃大陸業務,尚難認係為竹三案所簽訂,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自無因簽署投資備忘錄而受志品公司委任處理有關竹三案之事項。且觀諸志品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於96年3 月8 日簽署之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標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聯繫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8頁),亦難認志品公司有何委任被告等人處理竹三案投標之相關事項,則被告等人自無須負擔處理志品公司事務之任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訴,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本件志品公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涉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所載之詐欺及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爰就被告3 人被訴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妨害信用罪之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該「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既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自應以法人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 個月之告訴人期間及其告訴是否合法。 二、經查: (一)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犯罪之被害人志品公司之代表人李蜀濤知悉被告有妨害信用犯行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自訴,程序上方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志品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追加自訴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13 條之罪嫌,乃由志品公司代表人李蜀濤提起,此有志品公司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而觀之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曾馨誼係銜被告李宗昌之命至志品公司協商抽票事宜,惟志品公司依約抽回忠煦公司96年4 月9 日3 千萬元支票,而忠煦公司卻毀諾軋票,致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跳票3 千萬元,被告係施用詐術云云,足認志品公司為本件犯罪被害人無訛。 (三)惟李蜀濤具結證稱:曾馨誼跟我說李宗昌要我們把忠煦公司96年4 月9 日3 千萬元支票抽回,而他們也會同時把我們開給忠煦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抽回,我們依約抽回後,96年4 月10日我在台中科學園區開會,當天中午曾馨誼電話中跟我說李宗學與李宗謀在處理這3 千萬元,叫我不要擔心,一直到5 點,曾馨誼才說來不及處理。志品公司因此在聯徵中心有跳票紀錄,志品公司擔任主標,將無法取得銀行聯貸的承諾書,又志品公司因大金額跳票,銀行的信用評等降低,授信視同到期,不但沒有辦法拿到新的額度,舊的額度也緊縮,怎麼能夠去投一佰多億元的案子。我在當天下午5 點才知道,這時要補也來不及了,我覺得他們是蓄意讓志品公司跳票而喪失主標資格,因為4 月12日竹三案第二次公告時,他們才跟我講廣昌資產公司的事,當時我知道我被設局了,因為在96年4 月10日之前,我們在銀行還有授信額度沒有動用,所有工程都在正常推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可證李蜀濤於96年4 月10日志品公司前開支票跳票後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涉有妨害信用罪嫌。志品公司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此有上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志品公司雖主張: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是從本院調出1.15億元資金流向時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㈦第89頁)。惟按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71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惟所謂之「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而證人李蜀濤經曾馨誼之轉達而知悉是被告李宗昌要求志品公司抽票,又於96年4 月10日下午5 點知悉忠煦公司未抽票而致志品公司發生上開跳票,且於96年4 月12日即認廣昌資產公司之存在乃志品公司遭被告3 人設局之證明,且李蜀濤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發生3 千萬支票跳票,將會導致銀行的信用評等降低、授信視同到期、無法拿到新額度,舊額度也緊縮等影響公司信用、商譽之嚴重問題,李蜀濤主觀上對被告涉犯妨害信用之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僅缺乏客觀上證據,自非僅係單純懷疑,志品公司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縱認李蜀濤96年4 月10日斯時僅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實證,惟李蜀濤於96年8 月25日向被告李宗昌報告事情始末時已自承:96年4 月10日跳票後,所有業務都不能拿,這些資料是從銀行查出來,但因銀行保密,所以是手抄的,內容包括1.15億元志品匯入保煌,還了華泰銀行5 千萬,跟2 千萬,瑞隆大眾甲存3 千萬,大眾葳華5 百萬,忠煦薪水68萬,車馬費,你(李宗昌)的利息,警衛費用,還有顏清壽,葳華新光甲存,保煌代扣薪資,匯入5 千萬,替喬揚還款,替侯建中,瑞隆台企甲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0頁、第72頁),可知李蜀濤斯時業已知悉保煌公司處理該筆1.15億元款項之金流,並非係於本院調出1.15億元資金流向時始知悉,且已非單純之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之情,志品公司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妨害信用罪嫌,顯已逾告訴期間至為明確。 三、基上,就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部分,既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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