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5號
- 自訴人
- 首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首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同案被告李盛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參加自訴人首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首綸有限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所舉辦之展示會,被告佯稱其有三家加盟店即北市五常弘帥店、新店弘帥店、三重天台弘帥店,生意甚佳,銷售量驚人,要求以一次包底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即一季進貨二十五萬元,若未達則移至下一季,若超過則補差額)進貨,李盛標則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被告名義,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予自訴人;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初陸續出貨,累計貨物價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僅面額五萬元一張兌付,其餘二紙支票均因被告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八十七年一月自訴人派員至臺北市○○街五三巷十三號五常弘帥男飾店催討貨款,只見店門緊閉,已結束營業,再轉向三重天台弘帥店、新店弘帥店追討貨款,同案被告陳春華、許春風(上二人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李盛標均稱貨款已繳交予被告而拒絕付款,致自訴人追償無門,損失不貲;被告明知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無償付能力,仍以弘帥男飾店名義向自訴人大量訂貨,且其已發生退票之情況下,猶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以支付貨款,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均有自新店、天台加盟店收受帳款,惟對於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卻拒不給付,其有詐欺犯行甚明;因認被告與李盛標、許春風、陳春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授權李盛標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退票情形統計表、支票存款戶往來情形資料卡、被告收取加盟店帳款明細表等件,同案被告李盛標供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有周轉不靈現象等語,及被告所為伊向自訴人訂貨當時經濟已有困難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開立弘帥男飾店,亦有向自訴人訂貨,復指示李盛標開立其名義之上述支票三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詐騙自訴人,伊前往自訴人之展示會後,覺得自訴人之貨品很好才下訂,先付三成訂金,即本案開立之三紙支票,伊會跳票係因遭友人倒會導致周轉不靈,但伊還是努力經營弘帥男飾店希冀能周轉的過來,以維持貨款支付正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後伊才完全無處借款,導致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並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時結束男飾店營業,將貨退還廠商,其餘貨款則無力支付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五常弘帥男飾店(位於臺北市○○街五三巷十三號)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同案被告李盛標,參加自訴人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所舉辦之展示會後,即向自訴人訂貨,雙方約定以一次包底二十五萬元(即一季進貨二十五萬元,若未達則移至下一季,若超過則補差額)進貨,被告則授權李盛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被告名義,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予自訴人;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初陸續出貨,貨物價額累計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詎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僅面額五萬元一張兌付,其餘二紙支票均不獲付款而退票;扣除退貨之部分,被告尚積欠自訴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自訴代理人指訴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律字第一六七五號律師催告函、請款單、出貨憑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八頁、第二九0頁至第三五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周轉不靈,仍續向自訴人訂貨,且在已有退票紀錄後,再開立本案之三紙支票支付貨款,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陸續有退票情形,然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該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為止,被告對於退票大部分都加以補存,且該段期間兌現付款之支票,亦較退票之張數為多,此參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誠泰銀(復)字第八七00六三號函後附之退票情形統計、支票存款戶往來情形資料卡、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九頁)。則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票據往來均屬正常,在開始出現退票情形之後,亦多有補存,是雖可推認被告於其支票開始退票後,其資金需求未能完全獲得滿足,或有周轉不靈情形,然被告尚努力維持其財務槓桿之平衡。衡情從事商業活動者,本有一定之風險,資金需求亦較大,姑不論被告發生財務周轉困難原因為何,以被告開立男飾店觀之,其若能維持店內正常營運,即可期待有營業之收入可支持其資金上之需求,是被告本於此目的,繼續向自訴人訂貨、進貨,維持商店營運,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雖其開立本案三紙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出現退票情形之後,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是時已全然陷於無支付能力,該等票據並無兌現可能,故難認被告授權李盛標開立支票係屬於施用詐術之手段。此外,以被告名義開立用以給付自訴人貨款之三紙支票,並非全然未獲兌現,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有遵期兌現付款,為自訴人所自陳;另被告曾另給付自訴人一紙面額四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夏季服裝試賣之貨款,該四萬元之支票,自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派員去收取,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兌現等情,復為自訴人所坦認(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宗第八頁反面),且為同案被告李盛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是若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貨時,即有不欲付款之意,開立支票亦純屬詐騙自訴人之手段,其根本無須兌現上開面額五萬元、四萬元之二紙支票。另證人即曾任職於自訴人之業務員王國良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與被告接洽,伊係接前手何姓業務員之位置,與弘帥公司接洽期間,弘帥公司營業都很正常,然後伊與三重弘帥老闆變成好朋友,這段合作期間伊常到弘帥總公司,他們訂的貨很多,老闆有告訴伊要小心經營,伊也有常去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宗第三頁);可證被告向自訴人進貨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所經營之弘帥男飾店確有正常營業,益徵被告辯稱伊雖因友人倒會,經濟上出現困難,但伊認為可以周轉的過來,故始持續向自訴人訂貨,持續營業,希冀能繼續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尚非子虛。
㈣同案被告李盛標雖於前案審理時供稱:被告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周轉困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惟此僅能顯現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財務上或有困難,而事實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尚努力維持其財務運作、票信之正常,亦無惡意不付自訴人貨款。是自難以李盛標上開供述,即認被告向自訴人訂貨、進貨時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
㈤另自訴人所指之新店弘帥店、三重天台弘帥店,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春華、許春風所獨資經營,為被告之加盟店,係由被告提供貨物,採寄賣方式,月底結帳,月初付現金予被告;許春風從未與自訴人接洽,亦未曾向自訴人訂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春華、許春風分別於偵查、前案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三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九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而許春風之貨款均已支付被告,另陳春華雖曾有直接向自訴人叫貨之情形,惟其貨款亦均已支付予被告一節,除為陳春華、許春風二人供陳在卷外(見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反面、第四一頁、第一0二頁反面),並有許春風提出之付款簽收用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宗第三三頁),自訴代理人甲○○亦為相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從而,陳春華、許春風均未有拒付貨款之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與陳春華、許春風共同詐欺自訴人,實乏所據。又被告雖確有收受其加盟店負責人即陳春華、許春風所支付之貨款,惟被告當時已有周轉不靈現象,或將所收得之貨款先予以挪用支付其他項目,始無力償付自訴人之貨款,惟究難以其事後之債務不履行即推認其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又同案被告李盛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彼等並非於訂貨之初即不欲付款,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貨都退還之後,有去尋找自訴人及其他廠商到五常店做拍賣,自訴人沒有去,拍賣一直到農曆年正月初八,並非在八十七年一月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宗第二六頁);自訴人於自訴補充(二)狀內亦陳述:自訴人於退票後即迅派員前往催討,為求減少損失,將自訴人送達各加盟店尚未銷售之男飾貨品搬回,當自訴人再次前往五常弘帥店追討時,該店正進行貨品廉價大拍賣等情(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反面、第二五三頁)。另自訴代理人甲○○曾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李盛標前來訂貨時,並沒有交付何物做擔保,因為做生意講求信用,只有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才開立本案之三張支票而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一頁)。則苟被告與陳春華、許春風、李盛標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在僅開立貨款支票、無其他貨款擔保之前提下,當無在自訴人欲將貨品搬回時未加拒絕,且通知廠商進行貨品廉價拍賣之理,大可將貨物變賣或移至他處藏匿,益見被告、李盛標、陳春華、許春風無共同詐騙故意甚明。
㈦同案被告李盛標、陳春華、許春風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訴字第七五號審理後,均認上開三人無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而均判處無罪,自訴人亦未再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與本院上開認定亦無二致,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授權李盛標簽發之支票二紙,雖屆期不獲兌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三號移送併辦案件,係自訴人先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移由本院併為審理,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