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林湘宸」之簽名拾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林湘宸」之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林湘宸」之簽名拾柒枚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冒用汪美玲之名義,偽簽「保證人:汪美玲... 」等字樣(詳卷),而偽造汪美玲簽署保證契約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9月27日 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 91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7461號判決確定(嗣民國95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至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92年間因不動產買賣仲介與己○○結識,為免遭查緝並隱瞞已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以便於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己○○等人自稱其姓名為「林湘宸」,並先後因:㈠己○○於92年9月間欲購買臺北市○○區○○路地段房 屋,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委由丙○○進行斡旋,丙○○遂於92年9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泉貿公 司向己○○收取現金50萬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並將其於興隆路一段147號內所偽造「林湘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 證號碼「C220***42」號之保管條交付己○○而行使該私文 書,表明保管該斡旋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汪美玲、己○○、林湘宸。嗣因房屋交易未果,丙○○遂將該50萬元斡旋金返還己○○;㈡復於93年1月2日,邀同己○○參與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捷運站附近土地投資案,而經己○○同意投資200萬 元後,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泉貿公司向己○○收取200 萬元之土地投資款時,將其於興隆路一段147號內所偽造「 林湘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之 收據交付己○○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確有收取土地投資款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汪美玲、己○○、林湘宸。嗣於 93年4月間經丙○○表示土地投資獲利200萬元,遂將上開 200萬元返還己○○外,並將所稱獲利部分經己○○同意而 轉為借款;㈢丙○○復於93年5月間陸續向己○○借款1100 萬元,為證明確有收取該項借款,遂由丙○○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湘宸」之署名於收據上,並記載給付利息時間、金額,再將該收據交付己○○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係由林湘宸收取借款並支付利息,足生損害於己○○、林湘宸;㈣又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1月26日間,因邀請己○○投資位在 臺北市○○路○段、松德路口興富發建設公司之信義香榭建案,允諾待建成後將提供該建案1戶房屋予己○○為報酬, 並取得己○○陸續匯款7次至不知情之林楷倫(原名林建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行帳號014***590號帳戶內(詳卷)共計460萬元後,提供以智高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偽造「林湘宸」之背書共11枚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偽造「林湘宸」名義背書之私文書,將前揭支票交付己○○以行使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林湘宸、己○○。 三、嗣於95年2、3月間,丙○○及丁○○(本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欲向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94、195、200-3地號之土地從事房屋開發合建(下稱本案土地),2人均明知丙○○與戊○○議定,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本案土地139.76坪,價金合計181,688,000 元完成交易(已於95年2月27日交付訂金,95年3月7日簽約 ,下稱130萬元版買賣契約)。詎因丙○○、丁○○為吸引 投資資金,明知應可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向戊○○購得本 案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乙○○、顏武雄、甲○○、黃少華表示本案土地每坪價格為157萬元,價金合計219,423,200元,及所羅門公司將擔保乙○○、顏武雄、甲○○、黃少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金額為1,000萬元,而於95年3月2日經連兆宗律 師見證簽立協議書,由乙○○(由江季霖掛名股東)、顏武雄(由顏正傑掛名股東)、甲○○、黃少華,及不知情之壬○○、所羅門公司(代表人為林楷倫)簽立約定分成6股, 內容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乙○○等人並各佔1股,分別出 資550萬元,以籌措土地價金之15%及律師費6萬元(其餘85%之土地價金以貸款支應)等之協議書,是丙○○、丁○○經黃少華授權,並受乙○○、顏武雄、甲○○、黃少華等人委託,由丙○○處理與戊○○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詎丙○○、丁○○未告知乙○○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事務之實際進行狀況、買賣本案土地真正金額,並為取信乙○○等人,丙○○與丁○○遂於所羅門公司辦公室內,共同變造浮報價額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下稱157萬元版買賣契約),而行使經變造之157萬元版買賣契約予乙○○、顏武雄、甲○○、黃少華等4人,致 使該4人遂依上開協議出資,且均未知悉所出資金額中,超 過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及丙○○、丁○○所承諾保證獲利1000萬元部分金額,實際上包含乙○○等4人本身出資差 額,致生損害於乙○○等4人之財產。 四、又丙○○、丁○○均明知所羅門公司資金不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3月8日向己○○稱,因伊與乙○○鬧翻,要找己○○合作頂替乙○○投資部分,並傳真變造之157萬元版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興建計畫書遊說己○○而行 使之,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400萬元,並約定先由 丙○○於95年3月9日中午交付支票供擔保,並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以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 背面,偽造「林湘宸」署名共3枚,而偽造「林湘宸」名義 背書之私文書,再約定由己○○將投資款匯至林楷倫前揭帳戶,嗣丙○○於95年3月9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入監執行,無法依約親交支票予己○○而未遂。 五、詎丁○○為取得上開資金,而與壬○○均明知丙○○已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指示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係偽造之壬○○,將丙○○前已書立偽造「林湘宸」署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交付予己○○而行使之,壬○○明 知丙○○已入監服刑,竟向己○○佯稱:丙○○係前往臺中度假,而隱瞞丙○○已遭逮捕之事實,迨翌(10)日己○○匯款前,並由壬○○提供渠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145***00,詳卷)供丁○○使用,丁○○隨即要求 己○○將投資款匯至壬○○之帳戶,嗣己○○要求壬○○詢問丙○○400萬元之投資款可否扣除先前丙○○積欠之78萬 元借款,壬○○再度向己○○謊稱:經伊與丙○○確認後,己○○只要再匯322萬元即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當 日匯款322萬元(190萬元、132萬元各1筆)至壬○○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經丁○○將該金額做為支付所羅門公司週轉欠款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湘宸、己○○。 六、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己○○、乙○○、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己○○、乙○○、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己○○、乙○○、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己○○、乙○○、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並無大相逕易、彼此不符之情,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訊畢並經證人確認後簽名,全程亦已連續錄音,並無違反訊問程序之情形,且核無事證顯示訊問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人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從該詢問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得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除己○○、乙○○、共同被告壬○○部分外,於偵查中其餘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林湘宸」名義簽立上開文書,及變造157萬元版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及與己○○、 乙○○等4人間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本案土地等事實不諱 ,並承認涉有變造私文書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要騙己○○,伊回來沒有壹張紙,官司纏身,如果不是檢察官提醒伊,伊忘記是汪美玲的身分證字號,如果真的要騙己○○,她在伊這裡的錢最多的時候是1,000多萬元,伊為何要還她,伊原本 想回來還有一點本錢,但臨沂街該簽的被人家簽走了,連本金都沒有回來,獲利被其他人拿走,債務部分由伊自己扛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丙○○以林湘宸名義書寫的資料而言,就一般情況同一個人有本名、偏名、字號等稱呼這是常有的事情,身分證的統一編號也是基於需要的時候,隨意所書寫,並不是有故意要偽造文書的犯意,或者要損害他人之虞,被告丙○○絕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就臨沂街土地投資案,是丙○○先跟地主簽買賣契約,而且也給付了買賣價金後,才與乙○○等各投資人協議如何投資等相關問題,並非丙○○沒有任何款項,而先詐騙其他投資人之情況,在丙○○被逮捕之後,臨沂街土地投資案是乙○○接手處理,乙○○以不實的會計資料,將丙○○該有的利潤全部扣除,才造成丙○○出獄後,沒有相關的資金可以跟己○○去處理她該有的借貸清償或是獲利的給付,甚至丙○○在出獄後,也另外籌措款項,向己○○清償,也另外簽發本票,願意為債務之處理,顯然本案應該純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無關,但丙○○坦承有變造買賣契約價金事實,其動機最主要還是因為保證各投資人獲利,計算成本後才做與原來買賣價金不符的事實,造成這種結果丙○○願意承擔偽造私文書的罪責,確實沒有詐欺或是背信的相關犯行與犯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受僱於丁○○、丙○○,臨沂街的案子,是丙○○帶伊去的,丁○○有跟伊提及丙○○入監服刑之事,是丁○○指示表示先不要讓己○○知道丙○○入獄的事情,因為這個投資案一開始也是正常營運的,伊不知道丙○○或丁○○欺騙己○○的事,伊有跟己○○說丙○○去臺中渡假,但是是丁○○指示伊這樣說,因為公司的印章、帳戶被中機組拿走,丁○○跟伊借戶頭,讓己○○匯錢,錢後來是公司會計處理的,伊也不知道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壬○○於94年1月間受僱於 所羅門公司,平日均聽命於丙○○、丁○○辦理公司的事務,對公司重大的決策及營運均是由丙○○、丁○○二人作決定,壬○○事實上並無參與決策的權利,本件壬○○之所以會隱瞞丙○○遭逮捕的事實,及將其所有的存摺、印章交付給丁○○作為己○○匯款之用,均是受到丁○○的指示而為,壬○○身為公司的員工,其聽從丁○○的指示,唯一的目的是希望本件投資案能夠順利的進行,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者,本件壬○○是在95年3月9日於丙○○突然遭受逮捕之後,始行聽從丁○○之指示,暫時隱瞞丙○○遭逮捕之事實,依其當時之職位,聽從丁○○之指示,乃理所當然,被告壬○○當時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沒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己○○陷於錯誤,而願意借貸400萬元給丙○ ○,此從己○○早於95年3月8日及允諾借錢給丙○○,更足認定。就臨沂街土地投資案,除了公司確實有出資68 1萬多元之外,並邀集其他4名投資者共同投資,足認本件 投資案確實有正常的進行云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丙○○先後因己○○於92年9月 間欲購買臺北市○○區○○路地段房屋,經丙○○向己○○收取現金50萬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並簽立「林湘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於 保管條上,再將該保管條交付己○○;93年1月2日邀同己○○參與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捷運站附近土地投資案,並向己○○收取200萬元之土地投資款時,簽立「林湘 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於 收據上,再將該收據交付己○○;並於93年5月間陸續 向己○○借款1100萬元,簽立「林湘宸」之署名於收據上,並記載給付利息時間、金額,再將該收據交付己○○;及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1月26日間,邀請己○○ 投資位在臺北市○○路○段、松德路口興富發建設公司之信義香榭建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簽立「林湘宸」名義背書供作擔保;及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立「林湘宸」名義背書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偵字卷第238至241頁、第320至323頁、本院卷第94至104 頁),並有92年9月30日保管條、林湘宸名片影本、林 楷倫(林建宇)帳戶之簡訊影像、匯款單影本7張、票 號NU0000000-NU0000000、NU0000000支票影本11張、收據(11,000,000元)、93年1月2日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3頁、偵字卷第254頁、第254-1頁), 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丙○○雖辯稱以林湘宸名義簽立文書係屬偏名使用,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 ⒊查本件被告丙○○於95年3月9日前,係自稱為「林湘宸」名義,向平日往來之員工、友人表明身分一情,固經證人己○○、乙○○、甲○○、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8頁背面、第132頁、第206頁),而可認屬其常用稱謂,然而被告丙○○係因躲避通緝之故而自稱為「林湘宸」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時承稱:「(問:當時與告訴人往來時,是否以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往來?)...因為我另案偽造有價證券 被通緝,不敢跟曾小姐據實以告,...」(見偵查卷第 320頁),足見被告丙○○使用「林湘宸」之名義簽署 92年9月30日保管條、收據(11,000,000元)、93年1月2日收據、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其主觀上 顯有不欲己○○知悉「林湘宸」即係被告丙○○本人之意,參以被告丙○○除於上揭文件簽立「林湘宸」之署名外,並分別於92年9月30日之保管條、93 年1月2日收據上,主動記載身分證號碼「C220***42」號等足資辨 識查證身分資料,而該身分證字號並非虛構杜撰所得,而係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74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中,所偽造之被害人汪美玲所有之真正身分證字號,亦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裁判書、汪美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306頁)。 ⒋是以被告丙○○前後舉措觀察,其於第一次與己○○接洽後,於92年9月30日簽寫上開保管條,及其後簽立收 據時,除簽名外,復記載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顯然意欲使己○○認為「林湘宸」為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本名,更足認被告丙○○無意以「林湘宸」之名義或上載之身分證號證明其身分之同一性,顯有積極隱瞞真名之意,否則,若「林湘宸」已得證明其身分,為何被告丙○○要另行填載汪美玲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丙○○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己○○,將不存在之「林湘宸」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己○○因無法證明「林湘宸」與被告丙○○身分之同一性,於行使該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湘宸、己○○、汪美玲,上開載有「林湘宸」名義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已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丙○○坦認不諱,其雖辯稱無背信犯行。然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 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實為所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務,且壬○○就本案土地之買賣亦僅擔任借名登記人,實際上並無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壬○○證稱:「...他們 合夥的細節是丙○○跟乙○○談,每股多少錢是丙○○跟乙○○在談,跟建設公司簽約那天,我有到場...。 」、「(問:你說你沒有投資,是誰叫你出名買土地?)丙○○,我載他們去律師那裡簽證的時候,他們先上去簽,我在樓下顧車,公司的林建宇叫我上去,丙○○叫我簽,我才知道我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另證人林楷倫(即林建宇)並證稱: 「...後來丙○○開始接觸土地買賣,公司財務業務都 是她在處理」、「丙○○帶我及壬○○去律師事務所簽名,還有四位地主在場」、「(問:所羅門做上開土地買賣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丙○○在處理」、「(問:土地買賣你個人有無出資?)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而證人林楷倫、壬○○所言互核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頁),自可認定 。 ⒉又依上揭本案土地之協議書觀之,係由乙○○(由江季霖掛名股東)、顏武雄(由顏正傑掛名股東)、甲○○、黃少華,及不知情之壬○○、所羅門公司(代表人為林楷倫)約定分成6股及出資額,內容為共同投資開發 土地,自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見他字卷第31頁),則被告丙○○處理與戊○○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要屬合夥事務之處理及執行,本應負有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及將受委任事務之經營狀況,告知全體合夥人,然被告丙○○卻未據實告知合夥人即乙○○等人本案土地實際單坪價額為 130 萬元,反以變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方式,為確保其於協議書內所承諾之保證獲利金額,而使該執行合夥事務以外之乙○○等4人,誤信本案土地之實際買賣價 額為每坪157萬元,而使乙○○等4人同意以每坪157萬 之價格計算比例出資,而先交付被告丙○○每股550萬 元之出資金額等情,亦據證人乙○○證稱:「...在95 年間丙○○跟我說臨沂街有一塊土地,叫我去看,我去看了覺得很漂亮,所以我說這塊地可以投資,丙○○就要我找投資人,我就找了顏武雄、黃少華、甲○○投資,他們也有去看土地,他們也很滿意,所以決定投資,..」、「我們六個人簽完投資土地出資協議書之後,當時簽協議書的時候,有說讓丙○○全權去處理,她保障我們的利潤,當初我們只有要求保障利潤,...」、「 (問:你們有無看過丙○○跟地主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影本部分我有看過,是後來要以土地貸款的時候,我才看到影本,正本我沒有看過。」、「(問:當時你有無看契約書上一坪是多少錢買的?)因為當初她跟我們說一坪157萬,保證獲利1000萬,我們都有 同意,所以丙○○拿來的契約書影本上是寫157萬。」 、「(問:你後來是否知道真正買價一坪是多少錢嗎?)後來到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一坪是130萬 元,丙○○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另證人甲○○亦證稱「(問:你總共投資多少錢?)在臨沂街這件之前,丙○○有欠我錢,其中490萬到 期,乙○○跟我說一股550萬,我還差60萬,我只要把 60萬元匯給丙○○就可以了...」、「(問:丙○○在 簽協議書的現場,她有無向在場的投資人宣稱,這塊土地獲利如何的高,這塊土地購買的價格157萬是很便宜 的?)有,我有質疑,因為土地一坪買157萬,房子再 怎麼蓋,怎麼可能每個人可以獲利壹仟萬,丙○○有說不要問她的帳,反正我們就是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均核與證人顏武雄、黃少華於偵查 時所證稱出資金額、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第134頁),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丙○○已於95年2月27日交付訂金300萬元,並約定本案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亦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3頁),顯見被告丙○○ 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即已得悉實際土地買賣價金金額,是被告丙○○得以從中獲取價差,並作為將來支付保證獲利金額部分之用,此部分亦據被告丙○○自承「(問:你剛才提到對於參與臨沂街土地的四位投資人保證獲利,是因為你有做價差?)我當時是買130幾,我跟 股東說買157,光是價差的部分就可以擔保獲利。如後 面銷售另外有獲利的話,股東另外可以再分。」、「(問:所以你拿股東的錢作為部分保證獲利的金額?)是,因為他們不會去管貸款或是管銷的錢,他們純粹是獲利。」、「(問:就土地買賣有差價部分,該四名股東是否均不知情?)是。」、「(問:壬○○是否知道有價差?)當時我們跟庚○○在辦公室兜數字的時候,壬○○有進來一下,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則乙○○等4人所獲得之保證獲利金額部分,實際上有部分金額為其本身出資所得,而為乙○○等4人所不知,此一交易資訊之隱瞞,自足以 影響合夥人就該合夥事務執行狀況之判斷,而有損於乙○○等4人就出資額部分、將來貸款所應負償還比例之 決定,此部分亦難因乙○○事後接手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取回原本出資金額,甚至因而獲有利益,即可解免被告丙○○行為時之背信舉措,是就犯罪事實三所載,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稱:「(問:為何會投資臨沂街建案?)因為丙○○有傳真興建計劃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給我,丙○○跟我說她跟乙○○不合,希望我可以出資頂替乙○○的股份,並有傳簡訊給我說只有我和庚○○是她的朋友。」、「(問:你原先就想要投資臨沂街的建案嗎?)沒有。」、「因為丙○○之前已經積欠很多,借款、投資都沒有還清。」、「(問:既然她前面的借款、投資都沒有還清給你,為何你在聽丙○○說他與乙○○不合後,就願意投資臨沂街建案?)因為丙○○有傳上開兩份文件給我,並要我去看土地所在,我看完之後,覺得地點不錯,丙○○又一直打電話給我,從95年3月8日打到95年3月9日凌晨,一直要叫我投資,原本我跟丙○○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丙○○叫我湊到400萬,她可以給我一股,頂替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證人乙○○所證稱:「(問:你在投資臨沂街的建案過程中,你是否有曾經說過要退出你的那一股,你不要投資?)沒有,我不可能退出。」、「(問:丙○○有曾經問你說,你這股退出,讓己○○來頂的事情?)沒有,她沒有這樣跟我講過。」、「(問:在臨沂街的案子,丙○○在跟你談的時候究竟有提出哪些文件?)就是我剛才所說在95年3月8日傳真的那兩份。」、「(問:是否就是告證七、八興建及償還計劃書、日期為95年3月7日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對,上面有傳真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並有卷附157萬元版本 買賣契約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丙○○向己○○佯稱欲以乙○○之出資額頂替一情,顯與乙○○之本人意願未符,且乙○○亦無退出該共同出資買賣本案土地之意,況被告丙○○亦無單獨處分乙○○出資額之權限,是被告丙○○以頂替出資額方式,告以己○○提供400萬元之金額,並傳真經變造之買賣契約書, 已難謂非詐術之行使。 ⒉又被告丙○○雖陳稱:「我錢已經下去,支票也過了,後來有缺口,請己○○拿400萬元進來,我開公司95年 12 月份的支票,再還她。」、「我跟己○○講話的前 兩天跟她通話,後來我被中機組抓,所以支票跟她講好就已經開好放在抽屜裡面。」、「(問:你跟己○○說拿400萬元進來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那時有缺口, 我說跟己○○借400萬元,等到12月時我還600萬元,因為己○○是暗股,...」、「(問:你有無曾經於借款 時,向己○○表示因與乙○○不合,希望她出資頂替乙○○的股份?)有。」、「(問:你剛剛所說,暗股的部分,你跟己○○的講法,是要頂替乙○○的部分,而非所羅門公司及壬○○的部分?)那時己○○的金額不夠,乙○○說她賣土地的錢來不及回來,當時跟乙○○也有點不愉快,己○○的錢沒有辦法頂乙○○那股,我跟己○○說我跟乙○○不合,如果有錢,我們把乙○○的股份吃下來,己○○表示她的錢不夠,所以我請己○○借我400萬元,做公司的暗股,到12月底以前,我還 他600萬元,然後她就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 頁背面、第283頁),然則證人己○○則證稱:「 (問:為何拿600萬元支票?是投資400萬元獲得200萬 元利潤嗎?)是」、「(問:到底是你投資400萬元可 獲得200萬元利潤?還是換取擁有乙○○原本的股份? )當時丙○○說我入股就有200萬元獲利,我直到丁○ ○給我協議書,我才知道乙○○的股份不只有200萬的 利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41頁),是被告丙○○ 所稱400萬元係屬借款一情,即屬無據,參以被告丙○ ○確有表示由己○○出資頂替乙○○的股份一情,並行使上開經變造之157萬元版本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興建 計畫書遊說己○○而行使之舉措,致己○○陷於錯誤,誤以為將獲得利益,並同意投資400萬元,再約定由被 告丙○○交付支票供擔保,經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以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背面 ,偽造「林湘宸」署名共3枚,而偽造「林湘宸」名義 背書之私文書等情以觀,是被告丙○○為取得資金周轉,而虛以頂替出資額方式,詐取己○○同意出資一情,應可認定。 ⒊另就被告壬○○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己○○證稱:「(問:你確實有匯400萬元給丙○○嗎?) 原先應該匯到林建宇的帳戶,後來因為壬○○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我,確認我是己○○之後,轉給丁○○聽,丁○○跟我說丙○○有支票交代壬○○要拿給我,後來壬○○跟我約在民權東路三民國小對面的萊爾富,交付支票給我,當場我有打開信封,有3張所羅門的支票 ,後面還有『林湘宸』的背書簽名,我當場有問壬○○說林湘宸(丙○○)去哪裡了,壬○○跟我說她去臺中渡假,隔天壬○○打電話給我,丁○○跟我說這筆錢要匯到壬○○的帳戶,因為之前林湘宸有答應我當天要匯給我78萬元,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壬○○,請他跟林湘宸確認,是不是從這筆400萬元內扣除,壬○○後來回電 給我說他已經跟林湘宸確認,林湘宸答應從400萬元內 扣除,所以我就匯款322萬元到壬○○的帳戶。」、「 (問:壬○○給你的三張支票是多少錢的面額?)分別為100、200、300萬元。」、「丙○○在95年3月8日的 晚上跟我講電話就有告訴我說投資400萬可以獲利200萬,95年3月9日我打林湘宸的電話,沒有人接,所以我才會問壬○○她人去哪裡。」、「因為之前丙○○傳真給我的興建計畫內,開發商是所羅門公司、林建宇,而丙○○之前在別的案子邀我投資時,也有傳簡訊說要匯款給林建宇的帳戶,所以我認為這個案子也要匯款給林建宇。」、「(問:後來這3張支票有無兌現?)沒有。 」、「...丁○○到3月中下旬的時候,才跟我說丙○○被羈押了。」、「(問:在壬○○以電話和你通話的過程中,是以什麼名稱來稱呼丙○○?)林湘宸。」、「(問:在你匯款322萬前,丁○○是否曾經向你提及丙 ○○是到臺中去渡假?)這個是壬○○跟我說的,丁○○沒有跟我提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按(見 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是上開己○○所述匯款經過、金額,所取得之支票金額等情,均可認定。 ⒋又被告壬○○已知悉被告丙○○係於95年3月9日遭逮捕之事實,為取得上開款項,而經共同被告丁○○之指示,向己○○佯稱被告丙○○係至臺中度假一情,而被告丙○○亦未表示就該筆投資款可扣抵之前欠款78萬元等情,除據上開證人己○○、共同被告丙○○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被告壬○○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認上情,已如前述;又當時被告丙○○已遭搜索,而因公司已有資金缺口,己○○所匯款項,由被告壬○○將其帳戶交由公司會計辛○○用以支付其他廠商欠款等情,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並有卷附取款條、存款條等資料可供查核(見偵字卷第194至199頁),而己○○既與被告丙○○洽談投資入股事宜,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知悉所洽談對象已遭逮捕搜索,必然會改變其原本投資入股意願,而再度審慎考量其投資風險,縱有續行同意投資之情,亦係於確保投資對象所涉司法案件不致影響其履行能力後,始將繼續進行投資入股事宜。然則於本案中,被告壬○○明知被告丙○○遭搜索逮捕之情,足以變更己○○投資意願,而仍以積極提供錯誤之渡假資訊,於被告丙○○遭搜索逮捕未久,而使己○○誤認被告丙○○仍有履約能力,此時因被告壬○○已創設另一因果歷程事由介入,使己○○判斷投資入股資訊不完全,進而於被告丙○○遭逮捕翌日,匯出如上開匯款單所示款項,是被告壬○○縱係依共同被告丁○○之指示所為,然其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詐術實行行為,且又非全然不知公司財務、被告丙○○遭逮捕搜索之情況,自難謂被告壬○○僅係不知情之參與角色,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己○○僅是履行其前開投資入股之協議,應與被告壬○○無涉云云,是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明確,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 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1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另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總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擔保支票給付,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書,自有使林湘宸無故負擔支票擔保責任而受有損害之虞。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傳真157萬元版買賣契約部分)、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 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告訴人己○○尚未完成交付前即遭逮捕,而係被告壬○○、共同被告丁○○另行告以事由而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完成交付財物,是此部分因果關係顯已中斷,縱告訴人己○○確實匯有款項,就被告丙○○而言,因其無從知悉被告壬○○、共同被告丁○○之舉措,此部分應認屬未遂。又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偽造林湘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丙○○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背信罪二罪間,及犯罪事實四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四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俱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被告丙○○實與各該投資人成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間,與告訴人己○○係屬單純投資或借貸關係,期間被告丙○○均有還款借款行為,業據證人己○○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丙○○固未能實際舉出中介買賣信義香榭建案之實際行為人人名供本院查核,然依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 月18日陳報之信義香榭建案進行時程,參以證人乙○○所證稱,被告丙○○曾帶其至上開建案參觀(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被告丙○○與己○○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進行土地買賣交易,且確有該信義香榭建案存在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丙○○就該部分之行為應無詐欺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部分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告訴人己○○所受損害情況、及乙○○等4人就本案土地已另行處分並取回出資價金、家庭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並不知悉被告丙○○之本名,是就交付如附表五所示,經被告丙○○背書「林湘宸」之支票部分,要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詐取金額並非由其本人花用,於本案中所擔任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 第1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行為時俱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前所犯,是本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4紙、變造之157萬元版買賣契約 、及附表三所示92年9月30日保管條、收據(11,000,000元 )、93年1月2日收據,雖係被告丙○○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丙○○交付行使,非屬被告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林湘宸」之署名共14枚,及於附表三所示92年9月30日保管條、收據( 11,000,000元)、93年1月2日收據上所偽造之「林湘宸」 署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票 號│到 期 日│金 額│應沒收之物 │ ├─────┼─────┼─────┼──────┤ │NU0000000 │95/4/14 │6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15 │4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16 │3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17 │2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19 │75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20 │546,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18 │5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18 │25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23 │5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26 │55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U0000000 │95/4/21 │3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附表二: ┌─────┬─────┬─────┬──────┐ │票 號│到 期 日│金 額│應沒收之物 │ ├─────┼─────┼─────┼──────┤ │NV0000000 │95/4/28 │1,0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V0000000 │95/4/28 │3,0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NV0000000 │96/12/30 │2,000,000 │「林湘宸」署│ │ │ │ │押壹枚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應沒收物 │ ├───┼───────┼─────┤ │ 1 │92年9月30日保 │「林湘宸」│ │ │管條 │署押壹枚 │ ├───┼───────┼─────┤ │ 2 │收據( │「林湘宸」│ │ │11,000,000元)│署押壹枚 │ ├───┼───────┼─────┤ │ 3 │93年1月2日收據│「林湘宸」│ │ │ │署押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