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空袋壹個及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更正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起訴書誤載為強盜罪),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犯罪事實為本件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五四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包裝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0五四號毒品鑑定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海洛因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部分業經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六五四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空袋一個及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122號
現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4年12月16日因無戒治必要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甲○○前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獄。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98年5月11日,在臺北市○○○路路旁,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月12 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
北市○○街524巷23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1公
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 正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