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林晏如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第26271 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擔任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該公司董事黃彩菊、楊瓊英、監察人黃陳伯朱及會計陳幸香,及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負責人陳麗琡、總經理黃文賢、董事邱碧霞、監察人邱碧玉、股東謝澄江,以經營土地房屋抵押、工程押標、及工商業存款證明周轉金、捷運工程墊款等名義吸收存款,同時偽造工程合作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權利人「陳麗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柏科公司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及柏科公司、鑫欣公司等支票、本票為擔保,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以每月利息3 至6 分對外吸金,前後共計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5億9261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7 條偽造署押、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第1 項等罪嫌。 ㈡被告甲○○於83年8 月18日,與周其寬、黃陳伯朱、陳麗美4 人以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董事名義,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恩生介紹,以9 千3 百萬元向乙○○(童介康)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5 之13等5 筆土地(面積17公畝16平方公尺),乙○○將開發濱海遊樂區轉讓予鑫兆公司,並依約將建築執照變更為鑫兆公司。因周其寬告知已銷售60%,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過戶予黃陳伯朱,由林恩生、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鑫兆公司承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嗣鑫兆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均將名義下資產脫產,致乙○○所有不動產陸續為法院查封,買賣餘款亦未收取,始知受騙。被告甲○○等4 人竟偽造乙○○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總價為1 億250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署押、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甲○○等4 人並與分任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之蘇明煌、楊瓊英、謝澄江、黃劉對妹、黃彩菊等人,以購買前開土地作為開發臺北縣萬里鄉比佛利度假套房,均明知該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難以如期完工,竟仍自84年1 月間起,對外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並偽稱建造執照已獲准延期使用,致林綺雲等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先後簽約訂購,預售金額達4 億6204萬元,戶數為71戶,並向投資人預收款項達5180萬元,至85年1 月間始為林綺雲等人發覺上情,經向陳麗美等人要求退款不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甲○○於83年間,與周其寬、陳麗美3 人再成立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自84年1 月間起,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如期興建完工,仍對外銷售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會員證金卡,每張35萬元,致林綺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金卡,共計銷售343 張,得款1 億2005萬元,嗣俱樂部並未成立所收款項亦未退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㈤甲○○於81年間,與周其寬、陳麗美、陳幸香、黃彩菊、白嘉輝等6 人成立鑫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佑公司),並由周其寬、陳麗美另在香港地區成立鑫億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公司),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對外募集、銷售「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並偽稱由香港億順公司為經理公司,友聯銀行為保存機構,深圳蛇口安達公司及北海四川招商公司為其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該基金每單位美金1 千元,共計對外公開募集美金226 萬5 千元,折合新臺幣約6399萬元,嗣周其寬、陳麗美2 人將投資款項捲款而逃,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5 條之罪嫌。 ㈥甲○○於83年間,與周其寬、陳麗美、陳幸香等4 人,再以鑫佑公司名義成立八組互助會,每組24人,每人每月會款1 萬元,並藉口為防範會員倒會,故得標者須將會款交由鑫佑公司投資使用,滿1 年後始得領回,前後共計收受會款達3456萬元,詎於84年7 月間對外表示所有會款均已挪用,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98年4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為事實。從而,本案被告既已死亡,依照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部分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18540 號,含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9 號、板橋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即無從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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