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接手原由丙○○經營之詮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並徵得丙○○同意,在覓得其他股東前,暫時擔任詮穎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偽冒乙○○、丙○○之名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甲○明知其母乙○○並未同意擔任詮穎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0日,在詮穎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用乙○○之印章後,於93 年1月9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使該處公務員於93年1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㈡甲○嗣為將詮穎公司變更登記為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股份公司),而於93年2月25日,分別在詮穎公司股 東同意書、詮穎股份公司常會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盜用乙○○之印章後,於93年3月5日間,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使該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㈢甲○又為辦理詮穎股份公司之章程、所營事業以及遷址之變更登記,於93年10月15日,分別在詮穎股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盜用乙○○之印章後,於93年10月20 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㈣丙○○已多次明確向甲○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詮穎股份公司股東,並不同意甲○繼續使用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甲○於93年底,向丙○○謊稱已將丙○○退股事宜辦妥。惟甲○竟為辦理詮穎股份公司董監事持股、董事長、董監事等之變更登記事宜,於94年5月31日,分別在詮穎股份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於94年6月8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丙○○、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盜用丙○○、乙○○之印 章後,於94年6月8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為行使,使該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丙○○。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丙○○二人作證在案,且有詮穎國際有限公司及詮穎國際股份股份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分 別偽造乙○○、丙○○之署押及盜用其等之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犯行,各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乙○○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造成丙○○因而遭限制出境之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92至94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宣告刑2分之1。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7枚及「丙○○」之署押共2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盜用印文,係被告盜蓋其所管領之印章而成,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時間 │行使時間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文│偽造署押數│ │號│ │ │ │數 │ │ ├─┼─────┼─────┼────────┼────┼─────┤ │1 │90年12月30│93年1月9日│詮穎國際有限公司│乙○○印│無 │ │ │日 │ │章程 │文1枚 │ │ │ │ │ ├────────┼────┼─────┤ │ │ │ │股東同意書 │乙○○印│乙○○署押│ │ │ │ │ │文1枚 │1枚 │ ├─┼─────┼─────┼────────┼────┼─────┤ │2 │93年2月25 │93年3月5日│詮穎國際有限公司│無 │乙○○署押│ │ │日 │ │股東同意書 │ │1枚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 │ │公司常會臨時會議│文1枚 │ │ │ │ │ │事錄 │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1枚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無 │乙○○署押│ │ │ │ │公司董事出席簽到│ │1枚 │ │ │ │ │簿 │ │ │ ├─┼─────┼─────┼────────┼────┼─────┤ │3 │93年10月15│93年10月20│董事願任同意書 │無 │乙○○署押│ │ │日 │日 │ │ │1枚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 │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文1枚 │ │ │ │ │ │事錄 │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 │ │公司董事會議事議│文1枚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乙○○署押│ │ │ │ │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文1枚 │1枚 │ ├─┼─────┼─────┼────────┼────┼─────┤ │4 │94年5月31 │94年6月8日│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日 │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文1枚 │ │ │ │ │ │事錄 │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1枚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無 │乙○○署押│ │ │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枚 │ │ │ │ │簽到簿 │ │丙○○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丙○○印│丙○○署押│ │ │ │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文1枚 │1枚 │ │ │ │ │書 │ │ │ │ │ │ ├────────┼────┼─────┤ │ │ │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乙○○署押│ │ │ │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文1枚 │1枚 │ │ │ │ │書 │ │ │ │ ├─────┼─────┼────────┼────┼─────┤ │ │94年6月8日│94年6月8日│詮穎國際股份有限│乙○○印│無 │ │ │ │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1枚 │ │ │ │ │ │書 │丙○○印│ │ │ │ │ │ │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