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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孫萍萍

  • 被告
    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三一三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分係四維記帳士事務所、丙○○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九十六年四月間,受任辦理富鑫環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八○巷十一號二樓,下稱富鑫公司)、永興水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十三巷一號,下稱永興公司)設立登記,丙○○則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受任辦理昇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十號六樓之一,下稱昇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丁○○、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各與金主劉麗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會計師楊恩賜(本院另案判決)、陳玉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介紹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富鑫公司董事乙○○、永興公司董事戊○○、昇莉公司董事甲○○,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支付利息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並由乙○○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戊○○、甲○○至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各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劉麗美,由劉麗美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欄所示之日期,將乙○○、戊○○、甲○○所需之資本額轉入上開帳戶後,將存摺攜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據以製作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或陳玉媚查核,認定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簽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劉麗美即於如附表資金轉出欄所示之日期,自各該帳戶將所借貸之款項悉數取回,並將上開不實文件交付丁○○、丙○○,由渠等分持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乃於如附表核准設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甲○○、丙○○對於上揭事實俱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並有富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存 款憑條、取款憑條、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四頁、第七頁反面、第九頁、第二十頁)、永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一興雅字第七八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一興雅字第一九二號函檢送之劉美麗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昇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一興雅字第七八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興 雅字第一九二號函檢送之劉美麗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傳票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永豐銀永春分行(○九七)字第○○○一七號函檢附劉美麗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 本(見同上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十一頁、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戊○○、甲○○、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戊○○、甲○○分係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乙○○、丁○○、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戊○○、甲○○分與被告丁○○、丙○○,及劉麗美、楊恩賜、陳玉媚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丁○○、丙○○,及劉麗美、楊恩賜、陳玉媚係無身分之人而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即被告乙○○、戊○○、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戊○○、甲○○、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三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丁○○、戊○○、甲○○、丙○○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甲○○、丙○○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核准設立日期│ │ │ │資本額 │ │ │ │ │ │ ├──┼────┼────────┼────────┼──────┼──────┼─────┼──────┤ │ 1 │ │富鑫環工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永春│95.08.08轉帳│95.08.10轉出│楊恩賜 │ 95.08.22 │ │ │ │負責人乙○○ │分行帳號00000000│600萬元 │600萬元 │ │ │ │ │ │600萬元 │84500號 │ │ │ │ │ ├──┤丁○○ ├────────┼────────┼──────┼──────┼─────┼──────┤ │ 2 │ │永興水電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雅│96.04.17轉帳│96.04.19轉出│陳玉媚 │ 96.4.26 │ │ │ │負責人戊○○ │分行帳號00000000│200萬元 │200萬元 │ │ │ │ │ │200萬元 │211號 │ │ │ │ │ ├──┼────┼────────┼────────┼──────┼──────┼─────┼──────┤ │ 3 │丙○○ │昇莉有限公司負責│第一商業銀行興雅│96.04.09轉帳│96.04.11轉出│陳玉媚 │ 96.4.14 │ │ │ │人甲○○ │分行帳號00000000│1000萬元 │1000萬元 │ │ │ │ │ │1000萬元 │156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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