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士簡字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2巷18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應認已丟棄滅失)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98年4 月28日12時4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2巷內,因另案通緝遭警員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