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之本息未付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合法,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