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士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士簡字第1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2月26日,嗣被告於執行中,因符合假釋規定,於93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中之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採尿之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件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裁判時,前案之竊盜罪既已有撤銷假釋之原因,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可供參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