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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坤湖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三張(下稱本案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號一樓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即遺失),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洽購(起訴書誤載為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九號十二樓之一,下稱信義房屋)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二一○巷一二弄五號五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時,因無資力繳納定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本案支票的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填寫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票載發票日後,持其任職仲介業而保管之客戶陳進寬印章,蓋用在發票人欄一次,及因更改票載發票日,復在該欄蓋用二次,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一張,並持向信義房屋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支票所有人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簡妙玲證述本案支票遺失、證人即被害人之一甲○○證述買賣本案房地經過等情大致相符(偵查卷第四、六七、六八,六、三五、三六頁參照)。且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一至六○頁參照),復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扣案可考(偵查卷第四○頁證物袋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案外人陳進寬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身罹支氣管與肺部惡性腫瘤,併發右側骨頭移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二八八五號診斷證明書可考(偵查卷第七六頁參照),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一張,面額不大(五萬元),被告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情急為此犯行,本院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雖被告有累犯之加重情形,但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仍得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方面,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之贓物數量、性質,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所生之損害(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一年間結清,本案支票亦已於九十七年掛失,此據證人簡妙玲證述綦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雖對於甲○○等產生損害,但對於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至造成實質危險。然因附表所示支票,形式上具備有價證券要件,仍會造成一定風險,甲○○亦因此受害,故非不能犯,附此敘明),犯後坦承所為,懇切悔悟,並與被害人之一的甲○○達成和解、賠償完竣(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陳進寬」印文三枚併同沒收)。而陳進寬之印章並非偽造,不能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偽造陳進寬之印章進而偽造「陳進寬」印文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陳進寬印章印文之行為,辯稱此印章是其任房屋仲介時,客戶寄在其那邊的印章,其隨手拿起來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容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進寬印章、印文係被告偽造,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段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段所述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備高低度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金 額 │備註        │
  ├──┼─────┼─────┼───┼──────┤
  │    │0000000   │九十七年九│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原│
  │    │          │月二十日  │      │記載為九十七│
  │    │          │          │      │年四月三十日│
  │    │          │          │      │,後更改為同│
  │    │          │          │      │年九月二十日│
  │    │          │          │      │,更改處並蓋│
  │    │          │          │      │用二枚盜用之│
  │    │          │          │      │「陳進寬」印│
  │    │          │          │      │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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