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程暉、李宜娟、鄭昱仁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及移請甲○併為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086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支票,及被告偽造鄭文寬之支票壹紙,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毀損會計憑證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支票,及被告偽造鄭文寬之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雇於邱永漢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152號10樓,下稱「邱永漢綜合公司」),負責處理該公司之庶務、總務、會計,以及關係企業 都市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設同上址,下稱「都市生活公司 」)所擁有之大樓出租、出售等事務,並兼管財團法人邱 永漢文化基金會(設同上址)庶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受託保管上開公司之存款帳戶。又乙○○另受託代保管之 邱永漢、邱世悅、潘苑蘭帳戶,故邱永漢綜合公司之其他 關係企業發放予邱永漢、邱世悅、潘苑蘭之薪資支票,亦 委由乙○○代為存兌。詎乙○○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財務、 款項收支、代存薪資,以及經辦會計、登載帳冊之機會,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犯行: ㈠都市生活公司於83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興建都市 生活大廈,該大廈地上1至3樓為店面及辦公室,除部分出 售他人外,餘由都市生活公司出租,而由乙○○管理。乙 ○○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後,應繳回公司,但乙○○基於 接續之業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收受之 管理費予以侵占(詳犯罪事實㈢),為求彌縫,其原本應 按月製作支出傳票、支票,由總經理核可用印後,交付即 期支票予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繳交管理費。乙○○ 為避免遭發現,乃自97年8月起,其於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另基於接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繕製支票時以 鉛筆記載發票日期,待總經理核可用印後,再將日期塗去 而變造為將來之期日(變造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 付予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將應付款項侵占之。乙 ○○另以自己名義開設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領用支 票後,擅自於97年12月間起,盜用都市生活公司之便章( 大小章均為便章),偽造都市生活公司之支票,交付予都 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將應付款項侵占之(偽造情形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 ㈡另乙○○為個人周轉,又於98年2、3月間之某日,接續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鄭文寬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 98 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支 票1紙,繳交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嗣經該局屆期提示,乙○○再於發票日前,自行至付款銀行更改發票名義人 ,以避免遭發現,惟仍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寬。 ㈢又都市生活公司就前開都市生活大廈出租部分,由乙○○依 約預收租金支票,以及代收管理費(詳如附表二),每次均 預收6個月至1年份之租金,乙○○於收受如附表二之租金 支票後,並未繳回公司保管、提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 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持前開支票向不特定人調 借現金供己使用,而將所收得之租金支票侵占入己。另喬 陽學院原向都市生活公司承租都市生活大廈318室部分,於退租時乙○○本應退還押金2萬8000元,亦侵占入己。 ㈣乙○○自90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其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以都市生活公司名義申請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變更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變更為0000000000號)等電話,擅供 自己使用,但上開電話之通話費仍自都市生活公司長安分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扣款,迄98年3月間,共計以都市生活公司之存款繳交其個人使用之電話費達14萬5171元。 ㈤乙○○於97年、98年間代都市生活公司繳交房屋稅、地價稅 ,其已於各該年度繳交期限前,製作支出傳票(因相關傳票 業已銷燬,無從確定製作日期),而得自公司帳戶中提款支 付房屋稅、地價稅,仍接續其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將應繳交之稅款侵占入己(侵占明細、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未繳交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致都市生活公司遭追繳稅款、裁罰滯納金,而受有損害。 ㈥都市生活公司於84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貸款4億5000萬元,約定貸款15年,按月自都市生活公司帳戶中扣繳 。而因乙○○有上開業務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致活期存 款帳戶中存款不足,無法扣繳98年2月、98年3月應繳之本 息共78萬元,惟乙○○仍將上開其所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帳冊內,使公司副總經理誤認有按月扣繳貸款利息, 實則上開78萬元已遭乙○○所挪用。 ㈦96年間,都市生活公司欲出售都市生活大廈302室、320室房 屋(建號分別為桃園市○○段364號、382號),由乙○○受 託洽售,乙○○先透過不知情之林易德、鄭憲璋以550萬元、480萬元買受,使公司不知真正之成交價格,最後再以總價1140萬元出售予邱明榮(分別登記於邱明榮、李龍芳名下 )。乙○○得款後,於繳交增值稅、契稅共54萬4534元、代 書費約5萬元、仲介費約30萬元之後,僅將1000萬元繳回公司,餘款30餘萬元則接續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 自已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售屋款,侵占入己。 ㈧又乙○○另外為邱永漢保管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潘苑蘭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邱世悅於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代 邱永漢、潘苑蘭、邱世悅收取、存兌個人薪資支票,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 間,取得邱永漢、潘苑蘭、邱世悅收取之薪資支票,原應 代邱永漢出版公司等將上開薪資支票存入邱永漢、潘苑蘭 、邱世悅個人帳戶中,仍接續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 侵占挪用(詳如附表四所載),持向他人調取現款供己使 用。 ㈨乙○○於92年間,因積欠銀行款項,於92年間之某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發函邱永漢綜合公司、財團法人永漢文化基金 會查詢乙○○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俾便依法扣押,乙○○ 代收上開函件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偽造邱永漢 綜合公司、財團法人永漢文化基金會名義出具之報告書,載 稱乙○○於91年11月間即已離職,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使,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發命令扣取其薪資,足以生損害 於邱永漢綜合公司、財團法人永漢文化基金會,以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清查債務人收入狀況之正確性。 ㈩都市生活公司於98年1月31日,向邱永漢個人借款10萬元,由乙○○提領後,本應存入都市生活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詎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 上開10萬元接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又乙○○在外積欠債務甚多,97年8月12日,乙○○代邱永漢綜合公司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723號扣押命令;及於97年11月3日收受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723號移轉命令,命邱永漢綜合公司扣取乙○○薪資以交付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詎乙○○於 收受上開文件後,明知該文件係寄送予邱永漢綜合公司,其 為避免薪資遭扣取,竟將上開文書予以毀損、丟棄,足以生 損害於邱永漢綜合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有上開侵占行為,金額難以彌補。97年12月間,邱永 漢綜合公司原日籍總經理離職返國,由副總經理楊廷發接掌 管理。楊廷發接管後,欲瞭解邱永漢綜合公司、都市生活公 司等相關企業之經營情況,乃要求乙○○備妥相關財務表冊 ,乙○○擔心楊廷發查覺其數年來侵占公司款項之事,明知 自己為經辦會計之人員,而相關會計憑證依法應保存5年以上,竟於97年底、98年初之某日,將97年底之前所存有之相 關會計憑證盡數銷燬,再向楊廷發推諉拖延,足以生損害於 邱永漢綜合公司、都市生活公司。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經邱永漢綜合公司、都市生活公司、財團法人永漢文化基金會、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漢出版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邱永漢、潘苑蘭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甲○併為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貳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廷發,及證人邱明榮、李龍芳、林易德、鄭憲璋、黃宣熒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甲○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甲○於審理時,復逐一提示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乙○○依法辯論,亦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甲○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除經告訴人邱永漢綜合公司、都市生活公司、財團法人永漢文化基金會、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漢出版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邱永漢、潘苑蘭委由告訴代理人楊廷發指訴明確,另經被告於甲○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僅陳稱,一開始被告朋友做生意,被告幫他借錢,結果他倒了跑掉,不知道去哪裡了,是從被告十幾歲就認識的朋友,是女的,被告國中畢業就去高雄做事一起認識的同事,被告是桃園人,被告去高雄做了一年,再回到臺北唸書,就一直在台北,先在電子公司做西洋劍的面罩,後來就在邱老闆的公司做事,他對被告很好,一直到發生這件事情為止,被告父母已經不在,有一個小孩,被告二十幾年前結過婚但小孩不是前夫的,被告幫那個人借錢,借了應該是兩、三佰萬,他是做生意失敗,因為被告生孩子時,那個朋友幫了被告很多忙,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借到錢莊一直去找他恐嚇他,他說他想去死,被告現在才知道是不自量力,作了很多羞恥的事情,後來被告自己有也跟錢莊借錢,被告在上班,他一直打被告手機,要不然就到我公司樓下,被告好害怕,就想還錢等語(分見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二)此外,復有97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 、97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98年 度他字第3872號卷一第20~23頁)、人事資料表影本1份98 年3月31日同意書影本1份、工作區分表影本1份、挪用公司 款明細影本1份、「都市生活」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邱永漢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永 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都市生活 大廈」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1份、96.11.08立暘補習班 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乙○○簽發之支票影本12 張、「大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兌現支票影本2張邱明榮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鍾盛芳」領收支票簽收影本1份、「黃秋謹」兌現支票影 本1份、都市活公司「繳費收據」及「稅額繳款書」影本36 張、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影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支票存根聯資料影本1份、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2張、合作金庫支票影本4張、98.04.30聲明書1份、臺灣銀行支票影本4 張、「報告書」影本1份(98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一第85頁 至第180頁)、98年2月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函( 98上中山字第071號)檢附:邱永漢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91年3月1 日至94年1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5月 12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桃地資字第098000 3592號 )檢附:該所「95年桃資登字第571580號」等登記案影本4 份、優勝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支付租金之「支票票號」明細表及相關費用明細影本1份、98年5月11日立人補習班函(立人98字第01號)檢附:立德補習班之租賃契約書、房租票據票號、電費收據影本、98年5月20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 中山營密字第09850004921號)檢附:該分行甲存帳戶第 65892號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該帳戶於97、98年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1份(98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二,第4頁至第17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 、桃園縣政府安親班立案證書影本1份(98年度他字第3872 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乙○○製作、經手之部分「都市生活」轉帳傳票影本、都市生活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於97年12月至98 年3月之間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98年6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函(合金長安字第0980002542號)(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44頁至第91頁)檢附:林易德、鄭 憲璋自95、96年間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98年6月17日臺灣 銀行中山分行函(中山營密字第09850005871號)(98年度 偵字第11486號卷,第100、101頁)檢附:該分行第65982甲存帳戶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等書證,可資證明;(三)又證人邱明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購買桃園忠義段382號建物房屋,一間是大有路208號3樓,另 一間是216號3樓,對外稱302、320室,仲介公司跟我講賣方是「都市生活公司」,接洽的對象就是乙○○。買賣價金是1140萬元,有貸款1000萬元,是向國泰人壽貸的款,1000萬元是撥給對方,其中140萬元交給仲介及代書,由他們代收 ,但我不知道仲介有沒有給乙○○差價,原本不知道買賣過程中還有另外的買受人林易德、鄭憲璋,不記得是乙○○還是仲介,有說因為要避稅,所以公司有找人頭,先過戶到人頭名下再賣出,所以我的前手是林易德及鄭憲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22、23頁,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不僅與證人李龍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有跟其先生即邱明榮一起購買大有路216號3樓302室的房子,是邱明榮 去談的,一次買了2間,寫了2份契約,一間登記在證人李龍芳的名下,一間是邱明榮自己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486 號卷,第21、22頁,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所陳相符,再 參以證人林易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被告是證人林易德阿姨,有買桃園忠義段364地號的房子,我不知道是幾號,沒 有實際出資,但是有辦理銀行貸款,實際本金及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被告說有一個房子要用證人林易德的名義過戶,但資金部分證人林易德沒有支付過,對保金額不記得了,房價多少我也不清楚,會出名當人頭是因為被告說要借證人林易德的名字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28頁至30 頁,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及證人鄭憲璋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稱,我沒有購買桃園忠義段382號建號房子,是被告說 公司有房子要賣,她要買,但她不方便,所以借用證人鄭憲璋的名義,所以買賣價金是多少不知道,但被告有用證人鄭憲璋的名義辦理貸款,銀行是位於長安東路、中山北路口的合作金庫分行,證人鄭憲璋因此有在該銀行開戶,因為要對保,最後賣房子時,沒有找證人鄭憲璋去簽約,因為都是被告代辦,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 第29頁至第30頁,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足認被告確有 前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四)再佐以證人黃宣熒於檢察官偵查所陳,證人黃宣鶯於是98年3月15日進入都市生活公司 擔任會計一職,受僱於邱永漢計畫公司,會計業務包括邱永漢、文教基金、都市生活的會計及大樓管理會計業務,只有跟乙○○交接都市生活會計部分,剩下的部分是跟其他會計交接,交接時只有看到98年的傳票,但是沒有時間核對內容,沒有給帳冊,只有資產負債表,沒有現金帳及存摺,之後有建立現金帳,但只建立98年的部分,因為乙○○沒有給其他年度的實體憑證,所謂的實體憑證是指傳票裡面附的相關憑證,因為乙○○給得不完整,所以記帳時有困難,乙○○雖然有於98年4月5日來公司,但她交接的東西裡面,沒有存摺,因為她說存摺已經銷毀,我只好再去申請補發,再申請的存摺部分有都市生活的合作金庫存摺,另外她也沒有交出支票存款對帳單,須另外去銀行申請對帳單,98年度的現金帳我大約已經建立完成,從資產負債表的現金餘額去對照存摺及對帳單,乙○○自己也承認短少的金額是她侵占的,但97年度以前的傳票,她說都已經丟掉,因此沒有聯絡會計師,因為公司報稅都是我們自己報,公司是依照稅法規定認為傳票要保管五年才能銷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 ,第35、36頁,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是以被告毀損會 計憑證之行為亦可證明。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訴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數行為,時間、地點,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其所侵害者,亦非同一之法益,而係分別為都市生活公司,及鄭文寬2人不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高,自 應分論併罰。㈡、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㈧、㈩部分,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確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其所侵害分別屬於邱永漢、邱世悅、潘苑蘭、都市生活公司等不同財產法益之各別業務侵占行為間,仍應分論併罰之。㈢、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嫌犯罪事實暨犯罪事實部分則係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雖被告毀損邱永漢綜合公司會計憑證罪,係毀損邱永漢綜合公司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惟被告該二次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基於為他人借貸,復投資失利之原因,而一再犯罪,主觀上確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之邱永漢綜合公司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另毀損都市生活公司會計憑證行為,並非侵非同一法益,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並無刑案紀錄,素行雖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甲○刑事卷宗可佐,且犯罪後已自白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損失鉅大,迄未能夠加以彌補,且其犯罪時間歷時甚久,事後復毀損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不僅其犯行危害非輕,且使被害人於事後追索債權及估計損害等工作,均甚為困難,容難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62條,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著予減輕其刑。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支票,及被告偽造鄭文寬之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四、末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086號與本案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甲○併為審理,被告乙○○曾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14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為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包括,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變造、偽造支票侵占管理費) ┌──┬────────────┬───────┬─────┐ │編號│變造、偽造情形 │應繳管理費月份│票面金額 │ ├──┼────────────┼───────┼─────┤ │一 │原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25日│97年8月 │11萬3110元│ │ │,變造為98年5月25日 │ │ │ ├──┼────────────┼───────┼─────┤ │二 │原票載發票日97年9 月25日│97年9月 │11萬3110元│ │ │,變造為98年6月25日 │ │ │ ├──┼────────────┼───────┼─────┤ │三 │原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 │11萬3110元│ │ │,變造為98年7月25日 │ │ │ ├──┼────────────┼───────┼─────┤ │四 │原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 │11萬3110元│ │ │,變造為98年8月25日 │ │ │ ├──┼────────────┼───────┼─────┤ │五 │盜用都市生活公司便章偽造│97年12月 │11萬1475元│ │ │發票日98年9 月25日之支票│ │ │ ├──┼────────────┼───────┼─────┤ │六 │盜用都市生活公司便章偽造│98年1月 │11萬1475元│ │ │發票日98年10月25日之支票│ │ │ ├──┼────────────┼───────┼─────┤ │七 │盜用都市生活公司便章偽造│98年2月 │11萬1475元│ │ │發票日98年11月25日之支票│ │ │ ├──┼────────────┼───────┼─────┤ │八 │盜用都市生活公司便章偽造│98年3月 │11萬1475元│ │ │發票日98年12月25日之支票│ │ │ ├──┴────────────┴───────┴─────┤ │小計:89萬8340元 │ └─────────────────────────────┘ 附表二(侵占預收租金、管理費) ┌──┬─────┬─────────────┬──────┐ │編號│承租人 │預收租金月份 │侵占金額 │ ├──┼─────┼─────────────┼──────┤ │一 │立得補習班│於97年1月間,預收97年1月至│317萬5200元 │ │ │(郭冠昀)│12月租金;於98年1月9日,預│ │ │ │ │收98年1月至12月租金支票12 │ │ │ │ │張,均予以挪用。 │ │ ├──┼─────┼─────────────┼──────┤ │二 │優勝補習班│於96年3月間,收受96年3月至│272萬7000元 │ │ │(邱明榮)│97年2月租金;於97年3月間,│管理費 │ │ │ │收受98年3月至97年2月租金;│15萬86954 │ │ │ │於98年3月,預收98年3月至99│ │ │ │ │2月租金,均予以挪用。 │ │ ├──┼─────┼─────────────┼──────┤ │三 │道霖文理短│於97年12月26日,由不知情之│6萬6150元 │ │ │期補習班 │鍾盛芳代收98年1月至6月租金│ │ │ │ │支票3張(每2月1張),予以 │ │ │ │ │挪用。 │ │ ├──┼─────┼─────────────┼──────┤ │四 │喬陽學院 │於97年10月間,預收97年10月│18萬元 │ │ │ │至98年9月租金,予以挪用。 │ │ ├──┼─────┼─────────────┼──────┤ │五 │喬陽學院 │扣留應返還喬陽學院318室押 │2萬8000元 │ │ │ │金。 │ │ ├──┴─────┴─────────────┴──────┤ │小計:633萬5304元 │ └─────────────────────────────┘ 附表三(侵占應繳稅款) ┌──┬──────┬─────────────┬──────┐ │編號│稅目 │房屋(土地) │侵占金額 │ ├──┼──────┼─────────────┼──────┤ │一 │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B1 │6萬1743元 │ ├──┼──────┼─────────────┼──────┤ │二 │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B1 │6萬0447元 │ ├──┼──────┼─────────────┼──────┤ │三 │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 │1萬3106元 │ ├──┼──────┼─────────────┼──────┤ │四 │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 │1萬2929元 │ ├──┼──────┼─────────────┼──────┤ │五 │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1號 │4萬7877元 │ ├──┼──────┼─────────────┼──────┤ │六 │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1號 │4萬7242元 │ ├──┼──────┼─────────────┼──────┤ │七 │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1號3樓 │7908元 │ ├──┼──────┼─────────────┼──────┤ │八 │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1號3樓 │7794元 │ ├──┼──────┼─────────────┼──────┤ │九 │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2號3樓 │1萬777元 │ ├──┼──────┼─────────────┼──────┤ │十 │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2號3樓 │1萬602元 │ ├──┼──────┼─────────────┼──────┤ │十一│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4號3樓 │1萬5087元 │ ├──┼──────┼─────────────┼──────┤ │十二│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4號3樓 │1萬4862元 │ ├──┼──────┼─────────────┼──────┤ │十三│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6號3樓 │1萬1484元 │ ├──┼──────┼─────────────┼──────┤ │十四│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6號3樓 │1萬1658元 │ ├──┼──────┼─────────────┼──────┤ │十五│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9號3樓 │9016元 │ ├──┼──────┼─────────────┼──────┤ │十六│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9號3樓 │8886元 │ ├──┼──────┼─────────────┼──────┤ │十七│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10號 │1萬794元 │ ├──┼──────┼─────────────┼──────┤ │十八│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10號 │1萬652元 │ ├──┼──────┼─────────────┼──────┤ │十九│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2號2樓 │21萬4406元 │ ├──┼──────┼─────────────┼──────┤ │二十│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4號3樓 │8249元 │ ├──┼──────┼─────────────┼──────┤ │廿一│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4號3樓 │8132元 │ ├──┼──────┼─────────────┼──────┤ │廿二│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號 │1萬5361元 │ ├──┼──────┼─────────────┼──────┤ │廿三│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號 │1萬5158元 │ ├──┼──────┼─────────────┼──────┤ │廿四│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2號3樓 │1萬10元 │ ├──┼──────┼─────────────┼──────┤ │廿五│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2號3樓 │9860元 │ ├──┼──────┼─────────────┼──────┤ │廿六│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1號 │2萬3537元 │ ├──┼──────┼─────────────┼──────┤ │廿七│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1號 │2萬3234元 │ ├──┼──────┼─────────────┼──────┤ │廿八│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8號 │1萬2575元 │ ├──┼──────┼─────────────┼──────┤ │廿九│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18-8號 │1萬2417元 │ ├──┼──────┼─────────────┼──────┤ │三十│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B2 │130元 │ ├──┼──────┼─────────────┼──────┤ │卅一│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B2 │129元 │ ├──┼──────┼─────────────┼──────┤ │卅二│96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B3、B4 │480元 │ ├──┼──────┼─────────────┼──────┤ │卅三│97年度房屋稅│桃園市○○路206號B3、B4 │480元 │ ├──┼──────┼─────────────┼──────┤ │卅四│96年度地價稅│桃園市○○段487號 │10萬183元 │ ├──┼──────┼─────────────┼──────┤ │卅五│97年度地價稅│桃園市○○段487號 │20萬6150元 │ ├──┴──────┴─────────────┴──────┤ │小計:103萬2875元 │ └──────────────────────────────┘ 附表四(侵占邱永漢、潘苑蘭、邱世悅薪資) ┌──┬───┬────────────────┬──────┐ │編號│被害人│薪資明細 │金額 │ ├──┼───┼────────────────┼──────┤ │一 │邱永漢│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支付邱│8萬4000元 │ │ │ │永漢薪資(1個月) │ │ ├──┼───┼────────────────┼──────┤ │二 │邱世悅│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支付邱│16萬8000元 │ │ │ │世悅薪資(2個月) │ │ ├──┼───┼────────────────┼──────┤ │三 │邱世悅│永漢出版有限公司90年間支付邱世悅│19萬2000元 │ │ │ │薪資(7-11月) │ │ ├──┼───┼────────────────┼──────┤ │四 │邱世悅│永漢出版有限公司91年間支付邱世悅│38萬4000元 │ │ │ │薪資(1-5月、7-11月) │ │ ├──┼───┼────────────────┼──────┤ │五 │邱世悅│永漢出版有限公司92年間支付邱世悅│39萬1680元 │ │ │ │薪資(1-3月、5-12月) │ │ ├──┼───┼────────────────┼──────┤ │六 │邱世悅│永漢出版有限公司93年間支付邱世悅│41萬4720元 │ │ │ │薪資(1-12月) │ │ ├──┼───┼────────────────┼──────┤ │七 │邱世悅│永漢出版有限公司94年間支付邱世悅│13萬8240元 │ │ │ │薪資(1-4月) │ │ ├──┼───┼────────────────┼──────┤ │八 │邱世悅│永漢出版有限公司支付邱世悅年終獎│4萬6080元 │ │ │ │金(91年2月、92年1月、93年1月、 │ │ │ │ │94年1月) │ │ ├──┼───┼────────────────┼──────┤ │九 │潘苑蘭│邱永漢綜合公司91至94年間支付潘苑│75萬3600元 │ │ │ │蘭薪資(12個月) │ │ ├──┼───┼────────────────┼──────┤ │十 │潘苑蘭│邱永漢綜合公司96至98年間支付潘苑│172萬8000元 │ │ │ │蘭薪資(24個月) │ │ ├──┼───┼────────────────┼──────┤ │十一│潘苑蘭│邱永漢綜合公司98年間支付潘苑蘭費│8萬元 │ │ │ │用 │ │ ├──┼───┼────────────────┼──────┤ │十二│潘苑蘭│都市生活公95年8月至98年3月間支付│225萬6000元 │ │ │ │潘苑蘭薪資(32個月) │ │ ├──┴───┴────────────────┴──────┤ │小計:663萬632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