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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6 月5 日21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170 巷8 號1 樓之青草茶店時,見丙○○所有、置於該店門口椅子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嗣將所竊得之前開筆記型電腦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姐」之成年女子,得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花用殆盡。

(二)於98年6 月12日9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135 巷29號前該處,見甲○○一人騎乘腳踏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甲○○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硬幣約90元、鑰匙5 支、藥丸3 顆、營養品登記簿1 本等物),得手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於台北市○○○路堤防邊。

(三)於98年6 月18日20時56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 ○段165 號前,見丁○○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DWJ-766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乙○○於同年7 月6 日,於警方另案調查其所涉毒品案件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惟被告否認與他人共同竊盜,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模糊不清,無從辨認是否為被告以及畫面中是否為一男一女,再該監視器錄影之時間、地點均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係與一女子共同竊取電腦。證人丙○○固證稱:竊嫌為一男一女(98 年7月6 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6870 號卷第15頁),惟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該名竊嫌竊取電腦之經過一節明確(98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6870 號卷第16頁),則證人丙○○並未親見竊取電腦之人,是其所證竊嫌為二人即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竊盜、搶奪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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