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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高若珊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初,因待業缺錢,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提供住處及每週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即允諾出借名義予阿德所屬之空殼公司集團,而擔任公司負責人。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甲○○並未實際繳納樺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源鑫公司)及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源興公司)之股款,竟與阿德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以「聖源興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以「樺源鑫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2 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阿德,再由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95年4 月12日、95年5 月17日各轉帳存入100 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及陽信銀行之帳戶,因此取得存款證明後,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計帳冊上,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聖源興公司、樺源鑫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由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4 月14日分3 筆款項匯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股款100 萬元,又於95年5 月19日、同年月22日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股款98萬元、2 萬元。嗣於95年4 月19日、95年5 月23日,再由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以甲○○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聖源興公司、樺源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於95年4 月19日、95年6 月5 日准予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樺源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甲○○即為樺源鑫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樺源鑫公司自95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另行與阿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樺源鑫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再由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總額達3 億5,152 萬4,12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5 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之負責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757 萬6,21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樺源鑫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292 號卷第117至13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 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736006940 號函暨檢附之聖源興公司設立核准函及其附件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79、80頁)、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年9 月21日陽信信義字第9600177 號函暨檢附之樺源鑫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資料(見上開偵字卷第111 、11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8年7 月20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80003246號函暨檢附之聖源興公司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緝字卷第249 至25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上開偵字卷第2 至5 頁)、樺源鑫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上開偵字卷第6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上開偵字卷第7 頁)、樺源鑫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上開偵字卷第2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上開偵字卷第59、6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上開偵字卷第61至67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樺源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上開偵字卷第6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中正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桃園縣分局函暨檢附之取得樺源鑫公司不實發票逃漏稅之各該公司相關資料(見上開偵字卷第94、98至103 、105 至10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5 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三)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部分,阿德並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就聖源興公司、樺源鑫公司之設立,先後2 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兩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罪名。另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95年7 月至95年12月間,先後多次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均係以反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以被告該等犯行應認定係屬於集合犯之營業犯。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2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合計金額達1,757 萬6,213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則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1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參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 │ │ │ │  │ │ │ │ │ │ │ │ ├──┼────────────┼──────┼─────┼──┤ │ 1 │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 │ 2,447,682 │ 122,385 │ 4 │ ├──┼────────────┼──────┼─────┼──┤ │ 2 │炬暐實業有限公司 │32,151,280 │1,607,564 │ 9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2,151,280│ │ │ │ │ │) │ │ │ ├──┼────────────┼──────┼─────┼──┤ │ 3 │威特利實業有限公司 │57,284,620 │2,864,231 │ 12 │ ├──┼────────────┼──────┼─────┼──┤ │ 4 │星揚工程有限公司 │24,001,670 │1,200,084 │ 11 │ ├──┼────────────┼──────┼─────┼──┤ │ 5 │奈兒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0,814 │ 68,541 │ 3 │ │ │ │ │ │ │ │ │ │ │ │ │ ├──┼────────────┼──────┼─────┼──┤ │ 6 │豪力興業有限公司 │67,531,496 │3,376,575 │ 11 │ ├──┼────────────┼──────┼─────┼──┤ │ 7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506,434 │ 225,322 │ 2 │ ├──┼────────────┼──────┼─────┼──┤ │ 8 │益源有限公司 │ 5,425,975 │ 271,299 │ 5 │ ├──┼────────────┼──────┼─────┼──┤ │ 9 │信葳企業有限公司 │ 5,145,010 │ 257,251 │ 4 │ ├──┼────────────┼──────┼─────┼──┤ │ 10 │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6,202,100 │ 810,106 │ 5 │ ├──┼────────────┼──────┼─────┼──┤ │ 11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392,190 │ 719,610 │ 8 │ ├──┼────────────┼──────┼─────┼──┤ │ 12 │高登實業社 │ 3,855,990 │192,800 (│ 1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92,600 │ │ │ │ │ │) │ │ ├──┼────────────┼──────┼─────┼──┤ │ 13 │潔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8,188,601 │ 909,431 │ 5 │ ├──┼────────────┼──────┼─────┼──┤ │ 14 │嘉立旺實業有限公司 │ 9,709,696 │ 485,485 │ 2 │ ├──┼────────────┼──────┼─────┼──┤ │ 15 │君錠實業有限公司 │ 6,341,587 │ 317,080 │ 5 │ ├──┼────────────┼──────┼─────┼──┤ │ 16 │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486,050 │ 974,303 │ 4 │ ├──┼────────────┼──────┼─────┼──┤ │ 17 │凡古室內設計工作室 │14,072,848 │ 703,642 │ 3 │ ├──┼────────────┼──────┼─────┼──┤ │ 18 │築城科技有限公司 │34,260,490 │1,713,025 │ 7 │ ├──┼────────────┼──────┼─────┼──┤ │ 19 │皇瑞有限公司 │ 3,321,360 │ 166,068 │ 6 │ ├──┼────────────┼──────┼─────┼──┤ │ 20 │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11,828,230 │ 591,411 │ 8 │ ├──┼────────────┼──────┼─────┼──┤ │合計│ │351,524,123 │17,576,213│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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