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09號、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單上偽造之「呂賓潤」簽名共參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單上偽造之「呂賓潤」簽名共參枚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單上偽造之「呂賓潤」簽名共參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單上偽造之「呂賓潤」簽名共參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8 月、10月、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分別減為1 月15日、4 月、4 月15日、4 月、5 月、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及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與乙○○2 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22號前,因乙○○見甲○○之妻周家誼將隨身背包1 個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竟生歹念,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推由丙○○徒手竊取該隨身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1 萬 多元、健保卡2 張、周家誼身分證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5 張),得手後立即躲入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16號2 樓住處。隨後丙○○與乙○○又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由乙○○在店外把風,推由丙○○持上開竊得甲○○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由丙○○在簽帳單上偽造「呂賓潤(因丙○○誤認該信用卡持卡人甲○○姓名為「呂賓潤」而誤簽)」署名(一式一聯,共3 枚)後,先後交付予松青超市興隆店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昇店(下稱神腦公司)店員而行使,藉以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臺北富邦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使上開店員誤認係「呂賓潤」或甲○○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1 、2 、3 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呂賓潤」、甲○○及各該商號;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燦坤3C景美店),丙○○、乙○○2 人再度共同持上開竊得信用卡以同上方式詐取財物,惟因交易失敗(尚未及於簽單上偽造署名)而未得逞。嗣丙○○將上開竊得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2 張與周家誼身分證1 張等物丟棄於臺北市○○路○○路口之垃圾桶內,乙○○將盜刷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香煙轉賣友人得款1000元花用,另將盜刷購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7,000 元代價轉賣予臺北市西門町內某攤販後,由2 人均分各取得3,500 元。周家誼與甲○○於得知其隨身包與信用卡遭竊後分別於98年1 月2 日及同月5 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3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陳世宗、丁○○二人於先後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均相符,此外,復有簽帳單3 紙、冒刷明細、98年1 月2 日神腦公司室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 紙、指認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依序參見98年偵字第7502號卷第19-22 頁、第23、24、29、31、32、48、49頁)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燦坤3C景美店持信用卡盜刷購物失敗而未得逞,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二人偽造「呂賓潤」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係接續在松青超市之同一地點,於數分鐘內盜刷購物,其時間密接,難以分割、要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只論一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在未及簽單前即遭識破,從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尚未著手,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有分別應加重、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於偵查迄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較佳;被告乙○○則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經曉諭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前始因事證漸臻明確,始坦承犯罪,足認其犯罪態度較諸被告丙○○為差;且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亦係由被告乙○○居於策劃、指揮地位,其情節較重,甚至取得之贓物變賣所得,亦以被告乙○○取得較多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參照),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呂賓潤」署名共3 枚(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在未及簽單前即經拒絕,故並無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 條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冒刷時間│ 冒 刷 地 點 │冒刷金額│購買物品││ │ │ │(新臺幣)│ │├──┼────┼────────┼────┼────┤│ 1 │98年1月2│松青超市興隆店 │ 400元 │香菸1條 ││ │日14時42│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 ││ │分 │路2段252號1樓 │ │ │├──┼────┼────────┼────┼────┤│ 2 │98年1月2│松青超市興隆店 │ 1,100元│香菸1條 ││ │日14時54│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 ││ │分 │路2段252號1樓 │ │ │├──┼────┼────────┼────┼────┤│ 3 │98年1月2│神腦國際企業股份│ 9,500元│索尼易利││ │日15時01│有限公司揚昇店 │ │信G750型││ │分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行動電話││ │ │路3段5號1樓 │ │ │├──┼────┼────────┼────┼────┤│ 4 │98年1月2│燦坤3C景美店 │6,480元 │行動電話││ │日15時19│台北市文山區景興│(未遂)│ ││ │分 │路20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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