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法扶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法扶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郭疆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1、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丁○○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物罪;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己○○」叁枚,均沒收之。
戊○○、丙○○、丁○○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綽號090 之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3165號執行,並於93年11月25日入監、起算,而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7 月24日,累進縮刑8日,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94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夥同丙○○(綽號阿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德」、「河馬」、「迪奧」之成年男子,與綽號「牛爾金」、「小均」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盜刷詐騙集團,由「金德」、「迪奧」擔任首腦,而由「小均」、「牛爾金」作帳,「河馬」及戊○○擔任司機駕車接送、運至目的地,指示丙○○擔任盜刷車手,先於民國98年4月19日晚間6時2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外某處,由「金德」告知偽造香港星展銀行信用卡(卡名:己○○)1 張放置於太平洋百貨雙和店某處之花圃旁,丙○○便前往取用,取得後丙○○前往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紳鑫」專櫃,冒用「己○○」名義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冒簽「己○○」姓名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表示係「己○○」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交付予丙○○,而丙○○每購得一件物品旋即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外樹叢旁,將詐騙所得贓物放置於取得信用卡之同上址處,讓「金德」取走,共計得手3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00元,丙○○並獲取15,0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己○○」、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以上開相同手法,指示丙○○前往同百貨公司雙和店地下1樓之偉曜玩具店,第4次冒名使用「己○○」信用卡購買掌上型電動玩具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職員陳漢聖發現情形有異,於查核信用卡過程中,丙○○心虛逃跑,該百貨公司保全人員見狀即加阻攔並報警將之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己○○」新加坡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太平洋百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及太平洋百貨統一發票各1 紙等物(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物品),始悉上情。迨丙○○遭警查獲,於離開警局後,戊○○為方便連絡丙○○,而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丙○○使用,嗣警方亦扣得詳如後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己○○」叁枚等物品,其餘詳如後附表一所示。
二、戊○○及「金德」承上犯意,接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要求丙○○再介紹缺錢花用之盜刷車手,丙○○遂介紹在網路上認識的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予「金德」及戊○○,復於同年5 月10日,戊○○、丙○○、「迪奧」、「牛爾金」與丁○○相約在板橋火車站碰面後,其5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340-CA號計程車搭載上開5人,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途中由「迪奧」在車內交付偽造匯豐(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2 張予丁○○收受,並指示戊○○、「牛爾金」陪同前往購物,於同日18時許(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物品),指示戊○○及「牛爾金」先與丁○○至該專櫃前選購商品,再由丁○○與該專櫃人員接洽,並由丁○○持上開偽造之匯豐商業銀行(署名:羅德惠)之信用卡向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紳鑫專櫃之店員黃筱媛購買SONY-T900型相機2 台及電子相關設備,總計價值3萬2,100元,由丁○○持該偽卡交付予店員黃筱媛,之後,經黃筱媛利用刷卡機刷卡時,刷卡機顯示聯絡銀行,但交易並未成功,黃筱媛亦發覺該張信用卡卡號與發卡銀行不符,且表面材質粗糙與正常信用卡片不同,之後,丁○○走離該專櫃,前往該專櫃附近轉角處,詢問在該處等待之戊○○及「牛爾金」,經戊○○指示速取回該信用卡後,丁○○乃折返回到上開專櫃,並欲向店員黃筱媛取回該卡結束交易,惟黃曉媛藉機拖延時間,迨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乃當場逮捕丁○○,惟戊○○及「牛爾金」見狀,立即乘隙逃離,不知去向,警方在丁○○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2 張(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惟丁○○為警查獲帶回警局時,丙○○以其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俾查明確認丁○○是否被警抓走,以便通知上開集團人員,詎丁○○與警配合未告知丙○○實情,之後,丁○○陸續與警員林宏意聯繫,欲將丙○○等人一網打盡;迨於同年5 月中旬許,丁○○邀約丙○○在臺北市○○街集客泡沫紅茶店見面,並由警員林宏意及其同事預先前往埋伏,待其2 人見面進入該店,上開警員亦併坐在丁○○、丙○○之隔壁桌監控,丁○○依警方預先指示步驟之詢問丙○○上開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車號,俾確認犯案工具為車號340-CA之計程車,此時,丙○○告知丁○○上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340-CA號,之後,警方取得該車牌號碼,並循線至上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340-CA號所屬計程車行,查出該計程車現由戊○○駕駛使用中,因此,警方以電話聯絡戊○○至警局說明,戊○○並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丁○○依警方預先指示步驟,邀約丙○○在臺北市○○○路○段137 號丹堤咖啡店碰面後,丁○○隨即與警聯繫,並由警方代替丁○○前往,警方並將丙○○帶回警局,亦請丁○○指認辨識,於同日戊○○亦主動前往警局協助辦案,並在丁○○指認綽號「阿東」之女子即為丙○○,綽號「090 」成年男子即為戊○○,因而查悉上情,嗣警方扣得詳如後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餘詳如後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如下揭示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47 號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8至9頁、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編號A1,以下簡稱A1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1號編號A3,以下簡稱A3,第14頁),核與證人陳漢聖、證人辛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B3卷第11至15頁),並有太平洋百貨簽帳單持卡人簽帳單影本3 紙【編號①-③】、太平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影本1紙、太平洋百貨統一發票1 紙【編號④、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太平洋百貨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犯嫌持偽造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擺設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扣押之證物照片1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己○○信用卡資訊查詢、贓證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37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字第003758號、辛美玉調查訪問報告表附卷可稽(見B3卷第17至30頁、第32頁、第48至49頁、第54頁;A3卷第2 頁、第10頁;A1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此部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94年毒品執行完畢後,伊就去工地綁鋼筋,做到去年,伊才開始跑計程車,伊沒有做過派海報的工作,伊不知道丙○○為何要說認識伊,伊是開計程車的,車子的台號340-CA,一天開車下來15、16小時載那麼多客人,伊不記得有無載人去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太平洋SOGO 雙和店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係丙○○使用偽卡假冒「己○○」之名義簽署簽帳單,被告並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被告非行為人,且被告僅為負責接送之司機,與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證人丙○○之98年8月21日及10月6日對於是由何人約伊去太平洋百貨中和店於本院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⑶丙○○無法精確交代其與被告的聯絡方式,甚至於均院審理時稱,其係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被告0910開頭之電話號碼聯絡,惟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並無0910開頭電話號碼,是被告丙○○供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丙○○於98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述:伊找了一個發海報的工作,第一天上班就在公司提供的小發財車上認識一位綽號「林90」之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第一天上班就被辭退,綽號「林90」之男子就跟伊說有一份兼職的工作,不是常常有,大約2、3個月一次,做一次約有15,000元的工資,又介紹一名綽號「金德」之男子給伊認識,「金德」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98年4 月19日「金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外面,告知伊0000-0000-0000-0000這張信用卡放置的位置,叫伊過去拿,拿完就去百貨公司SONY的櫃檯買最貴的攝影機,伊就照指示做了,且「金德」叫伊買完一項物品後,就去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樹叢下丟棄,丟棄後再去買另一個,總共叫伊買了4 項,最後再去原放置信用卡的地方拿取15,000元的工資等語(見B3卷第7至9頁);其復於98年5 月18日於警詢時供述:伊知道有綽號「090」、「河馬」、「迪奧」、「金德」等4名男子,和綽號「小均」、「牛爾金」等二名女子共六名,為製造使用偽造信用卡集團,他們如何分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老闆為綽號「迪奧」、「金德」,司機是綽號「090 」、「河馬」,「牛爾金」、「小均」負責作帳,伊大概是98年4 月中旬,在發海報公司認識「090」,由「090」介紹參與該集團,「090 」就是戊○○等語(見B1卷第145至146頁);其又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當時沒有工作,透過戊○○介紹伊跟「金德」通電話,98年4 月中旬,金德打電話通知伊去永和太平洋百貨買3C用品,伊依指示到太平洋百貨時,金德跟戊○○已經到現場,金德跟伊說信用卡放在花圃旁邊,東西買下來之後就放在花圃旁,花圃旁邊還會有他給伊的1 萬多元,伊就用那張信用卡買了攝影機,共買了10幾萬元,之後0000000000電話,是綽號金德透過戊○○拿來給伊用的,表示聯絡比較方便等語(見B1卷第205 頁以下);其另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證:「林90」就是被告戊○○,戊○○和「金德」是朋友,只有戊○○知道「金德」的電話,伊若要跟「金德」聯絡,一定要透過戊○○,要先聯絡上戊○○,才能聯絡到「金德」,至於號碼0000000000的SIM卡 是「金德」去申請,由戊○○拿給伊,伊再將SIM卡 放入自己的手機裡,不過伊是用0000000000這個號碼跟戊○○聯絡等語(見A2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丙○○所稱拾獲偽造信用卡之處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B1卷第156 頁;B3卷第31頁)。綜上,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且被告丙○○與被告戊○○間除本案外,其2 人並無恩怨關係,亦為朋友關係,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況被告丙○○於偵訊及審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戊○○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被告丙○○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戊○○之辯護人僅針對有利於被告戊○○之部分筆錄內容,即指稱被告丙○○供述不一,因而不足採信,惟本院審訊時其距離案發時間4 月有餘,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記憶之清晰度,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丙○○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指訴內容及其時間,與本件案發時之時間極為相近,且記憶較鮮明及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其與被告戊○○無任何怨懟仇恨,當時尚未任何外力介入,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此,尚不得僅因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對於細節部分稍有微些出入之情況,即逕自排除上開被告丙○○供述之憑信性及其擔保,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認識丙○○云云(見B1卷第150頁、第208頁、第253頁背面至254頁;B2卷第62頁),惟被告戊○○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訊時供述:伊有介紹「金德」給丙○○認識,是丙○○自己跟「金德」聯絡,伊沒有再介入等語(見A2第22頁背面),由被告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供述,與其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訊時供述內容之前後供稱不一,顯見被告戊○○對於是否與被告丙○○認識等情,已有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存疑。再者,被告丙○○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很清楚的記得戊○○駕駛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為340-CA號,因為每次看到被告戊○○都是駕駛該車牌號碼的計程車等語明確(見B1卷第206至207頁),亦與被告戊○○於本院審訊時坦認伊確有駕駛上開340-CA號之計程車等語情節相符。因此,被告丙○○若非搭乘上開計程車多次,依一般人之習性,尚難對上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340-CA號有特別深刻之印象,況且被告丙○○明確告知被告丁○○上開車牌號碼340-CA號之計程車係綽號「090」 所駕駛之車輛,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丙○○非但有如此清晰上開車牌號碼之記憶,尚且熟稔詳述綽號「090 」係介紹人,並駕該車搭載之分工,應堪認被告丙○○對被告戊○○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有相當熟悉程度,其2 人應係熟識無訛。另酌被告丙○○亦熟知被告戊○○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理由詳如上述,且依據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調閱查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7日後已陸續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互相密集聯絡(見B1卷第121至137頁),此亦與被告丙○○坦認其自98年4月19日犯案後,被告戊○○交付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俾便雙方聯絡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戊○○辯稱不認識丙○○之情,非但前後供不一,尚且多所矛盾,應難採憑,是被告戊○○之主觀上確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擔任接送司機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因此,被告戊○○與被告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應堪認定。
⑶被告戊○○請求本院調取98年4 月19日18時30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太平洋百貨中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向太平洋百貨中和店索取,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一星期,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9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自第0000000 0000號函1 件在卷可考(見A1卷第70頁),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本院已調查完畢,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與被告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12至13頁、第37至39頁、第207至208頁、第52頁),核與證人黃曉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B1卷第8至9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信用卡影本2 張、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綠保管字第602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刑保管字第227 號在卷可佐(見B1卷第15頁、第17至22頁、第162 頁;A1卷第47頁),另於98年7月7日當庭勘驗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紳鑫」專櫃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B1卷第208 頁)。是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此部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物品,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共介紹了二人至該集團,一個是丁○○,另一名是綽號「小杰」之男子,伊跟丁○○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約二星期,98年5 月10日當天是約在板橋火車站碰面,有兩輛車,伊跟綽號「金德」、「河馬」、「小均」在一輛自小客上,丁○○跟綽號「090 (即戊○○)」、「牛爾金」、「迪奧」在另一輛車牌號碼340-CA號計程車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戊○○拿給伊使用,伊把丁○○與綽號「小杰」之男子的聯絡電話都輸入在0000000000的手機內(見B1卷第144至146頁、第206至207頁、第244頁、第25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把當初刷卡被抓的東西拿回來,才介紹人進該集團,且伊跟金德談完丁○○的背景後,伊就先離開,並不知道有何人跟丁○○至美麗華百貨云云。
⒉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迪奧」、「牛爾金」、丁○○至大直美麗華百貨,伊有參與該次之犯行云云(見A2卷第28頁),惟辯稱:忘記丙○○有無參與云云。
⒊被告丁○○於98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述:伊是從網路聊天室與一名綽號「阿東」的女性認識,阿東她知道伊有欠卡債,主動介紹伊工作還卡債,阿東她才介紹「迪奧」給伊認識,伊只知道「阿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B1卷第12至13頁);其復於98年5 月11日於偵訊時供述:迪奧是網友「阿東」介紹認識的,阿東她說如果伊幫她跑腿買東西,她會給我一日2,000至2,300元的薪資,但要去買東西之前,上開綽號「阿東」的女生會用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伊,並通知碰面的地方等語(見B1卷第37至38頁);其復於98年5 月18日於警詢時供述:「阿東」係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阿東」是媒介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的女性友人,「阿東」就是丙○○,伊盜刷偽造信用卡後,會將所盜刷物品交給丙○○,丙○○她再將物品交給「迪奧」,經丙○○與「迪奧」計算盜刷物品價值後,再由丙○○交給伊應得之報酬,於98年5 月10日至大直美麗華百貨盜刷,同行的一共有五人搭一部車牌號碼340-CA號之計程車前往,駕車男子係綽號「090 」即是戊○○,另三人是丙○○、「迪奧」、「迪奧」之女友(即綽號「小均」)、「牛爾金」。伊於98年5 月10日遭查獲後,丙○○一直有打電話與伊聯絡,要約伊再出來盜刷偽造信用卡,今日(同月18日)亦是她約伊後,伊才通知警方查獲丙○○到案等語明確(見B1卷第152至153頁);其又於98年7月7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98年5 月10日,與丙○○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當時有戊○○、丙○○、迪奧、牛爾金及伊共5 個人,一樣由戊○○開車載去美麗華,抵達後,戊○○、牛爾金跟伊一起上去,迪奧、丙○○在車上等,戊○○就帶伊到裡面的電器行刷卡,當時他們在我旁邊,後來,伊被抓的時候,他們仍在旁邊,伊來不及跟保全說,戊○○、牛爾金他們就跑了等語綦詳(見B1卷第208 頁);其另於本院98年9月8日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叫伊去盜刷的那位自稱「阿東」之女性,那位「阿東」跟伊說,這樣可以賺很多錢,因為伊欠卡費,「阿東」就說要幫伊介紹工作,然後就認識盜刷的人,就是自稱「迪奧」的男子,當時有約定,如果伊刷多少東西,「阿東」就會付錢給伊。於98年5 月10日,由戊○○開車,他搭載「阿東」、「迪奧」、「牛爾金」,伊在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出口那邊上車,戊○○駕車擔任司機,「迪奧」坐司機旁邊,「牛爾金」坐司機座正後方,伊坐後方的正中間,丙○○坐伊的右邊,然後戊○○就開車到臺北市○○○路20號大直美麗華百貨附近,到了美麗華之後,「迪奧」就說:「等一下能刷多少就刷多少」,伊對於美麗華百貨不熟,「迪奧」就叫090 戊○○、「牛爾金」帶伊上去買相機那層樓,然後「迪奧」和「阿東」坐在那部車上,伊到了相機那層樓,戊○○、「牛爾金」兩人他們就先站在那相機專櫃旁邊,告訴伊要刷什麼,之後,戊○○、「牛爾金」就在專櫃附近旁邊看伊和那個專櫃的人員在對話,一直到拿著相機要去刷卡,這次伊刷卡兩台SONY相機、DV攝影機壹台,這次是用匯豐銀行信用卡以羅德惠名義盜刷的,這些卡都是「迪奧」在車上交給我兩張,「迪奧」叫伊左右口袋各放同一張,伊是用匯豐銀行這張,「迪奧」告訴伊說,匯豐銀行這張如果刷不過,當場再問戊○○、「牛爾金」,看看另外一張卡是否還可以用。後來第一張羅德惠這張卡刷沒有過,還沒有寫簽帳單,所以伊就走到旁邊,問090 戊○○、「牛爾金」,伊說「這張卡不能刷,另外一張卡是否可以拿起來刷」,戊○○跟伊說:情形不對,叫伊快點跑,但是卡要拿回來,然後警衛跟另外一位穿便服的人就過來,就一直拉著伊,戊○○、「牛爾金」見狀就跑了,那時候伊被警察、穿便服攔下來,他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問警察,要怎麼樣才能夠一起抓他們,伊的手機:0000000000,是「阿東」一直用門號0000000000這電話打給伊的等語明確(見A1卷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丙○○上開自承內容及於98年7 月22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98年5 月10日,在美麗華是牛爾金跟戊○○陪丁○○去上面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B1卷第252頁背面),是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被告丁○○與被告丙○○、戊○○間,除本案外,其3 人並無恩怨關係,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亦為丙○○所是認,況被告丁○○於偵訊及審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丙○○、戊○○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被告丁○○之前開證述,足堪採信。更甚者,被告丙○○於98年8 月12日於偵訊時供述:我跟丁○○持偽卡去盜刷只有一次,就是去美麗華那一次等語明確(見B2卷第64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伊先離開沒有去美麗華之供述前後矛盾,即有存疑。此外,被告丁○○於本院98年9月8日審訊時供述:伊被抓那天,警察叫伊跟他假裝跟他們約,伊還有把那時候他們傳的簡訊拿給乙○○○○,丙○○傳給伊的簡訊內容就是「大家都在等你,你在搞什麼,那時候是約在市政府捷運站,你到底有沒有心要做」,伊那時候一邊跟丙○○聯絡,一邊跟林宏意警官聯絡,就約在市政府捷運站的咖啡廳等丙○○,伊沒有去,是警察他們去咖啡廳,並有抓到人了,叫伊去警察局指認,他們抓到的人,確實就是 090戊○○、「阿東」,還有因為警察要查車號,伊有問丙○○說:『伊忘記車號,到時候會找不到,請「阿東」告訴伊,他們搭乘車號是幾號,「阿東」有告訴伊,他們搭乘的車號是幾號』,伊就把他們的車號交給林宏意警官,所以林宏意警官就知道了,他們就回去查等語綦詳(見A1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丁○○於98年5月10日盜刷被抓時,是伊負責偵訊,後來伊有請丁○○配合把後面操縱的人查獲到案,伊請丁○○以電話跟她認識的聯絡,如果有約到的話,請丁○○通知我們。之後,陸陸續續丁○○都有跟伊聯絡,丁○○說「阿東」這幾天也有繼續約他去刷偽卡,約三、四天後,丁○○有次和「阿東」約在板橋捷運站東二出口要碰面刷偽卡,那天丁○○要上班,伊有要丁○○問「阿東」開幾號車子,「阿東」的車子特徵,伊的同仁兩人有過去,我們從下午埋伏到四點,都沒有看到「阿東」出現。第二次,丁○○和「阿東」有約在臺北市○○街集客泡沫紅茶見面,當天伊事先請丁○○詢問上開擔任司機「090 」、「河馬」及作案車輛車牌,當天伊跟另一個同事就事先埋伏在集客泡沫紅茶內,坐在他們兩人隔壁桌,請丁○○問「阿東」,問「090 」、「河馬」所開的車子和車號,當時丙○○有跟一位女性朋友騎機車過來,伊有抄到機車車號及車主的刑事檔案相片給丁○○指認,才知道「阿東」是丙○○。之後伊也確認「090 」所開的是一部計程車,車牌號碼為340-CA號,並透過計程車行查到戊○○,戊○○亦承認340-CA號這部計程車是他在使用,於98年5 月18日丁○○也跟丙○○約在臺北市○○○路○段137 號丹堤咖啡碰面,當天伊就先把丙○○查獲到案,再跟戊○○約在中山分局,並請丁○○來指認,丁○○便指認出「090 」就是戊○○,同時丙○○也指認戊○○就是「090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A1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調閱查詢,顯示於下列時間密集往來聯絡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於98年5月12日08時38分36秒,同日15時29分38秒,同日20時27分36秒,同日20時31分45秒,同日21時05分04秒;98年5 月13日14時47分37秒,同日14時49分24秒,同日22時53分08秒;98年5月14日01時28分31秒,同日01時31分45秒,同日01時37分08秒;98年5 月15日00時03分00秒,同日00時13分58秒,同日00時16分50秒,同日00時17分52秒,同日00時36分35秒,同日14時45分29秒;98年5月16日14時53分38秒,同日15時28分43秒,同日22時18分54秒,同日22時18分56秒,同日22時18分58秒,同日22時20分50秒,同日23時37分22秒;98年5月17日00時28分43秒,同日22時38分04秒,同日22時44分45秒,同日23時06分27秒;98年5 月18日12時39分26秒,同日12時45分03秒,同日12時46分48秒,同日12時51分23秒,同日13時15分02秒,同日14時03分04秒,同日14時14分19秒,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續與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密切聯繫,亦有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98年5 月11日起警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聯繫)附卷足憑(見B1第126至139頁;A1卷第93頁背面至97頁)。此外,被告丁○○於本院98年10月6 日審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並不是一開始就認識戊○○,伊是在戊○○駕車時,才認識他的綽號,但伊不知道戊○○本名,伊在車上聽到他們稱呼戊○○為「090 」等語綦詳明確(見A1卷第133 頁),是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告戊○○,此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丁○○若非與被告戊○○有短暫時間之接觸,豈會在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如此篤定、明確地指認出戊○○即為綽號「090 」之男子,況且被告丙○○於網路上認識被告丁○○後,得知被告丁○○有卡債問題,急需用錢,立即介紹被告丁○○加入以「金德」、「迪奧」為首之盜刷詐騙集團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並於98年5 月10日,被告丙○○邀約被告丁○○在板橋火車站碰面,由綽號「090」之戊○○駕駛車牌號碼340-CA 號計程車搭載丁○○、丙○○、「金德」、「牛爾金」前往大直美麗華,並由戊○○、「牛爾金」陪同丁○○前往紳鑫專櫃刷卡購物,嗣因上開專櫃員工黃筱媛機警察覺信用卡有異狀,在未完成交易前,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丁○○,惟陪同前往之被告戊○○及「牛爾金」乘隙脫逃,不知去向,迨被告丁○○遭警逮捕後,配合警方辦案,假借欲繼續擔任車手為由,續與被告丙○○聯繫,並協助查出上開犯案交通工具車號340-CA號之計程車,經警循線查知該計程車使用人係被告戊○○,嗣於98年5 月18日被告丁○○與被告丙○○相約在上開咖啡廳碰面,警方代被告徐儀姿前往,並將被告丙○○帶回警局協助調查,同日戊○○亦受通知前往,被告丁○○於警局中指認出「阿東」即為被告丙○○,「090 」即為被告戊○○。綜上,被告丙○○、戊○○與被告丁○○、上開集團人員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應堪認定。
⒋被告丁○○於本院98年9月8日審訊時供述:第二次伊就被警察抓了,他們一直打電話給伊,到警察局時,伊就當警察面前和他們通話,伊就按擴音給乙○○○○聽,伊就說伊安全沒事,已經離開了,所以乙○○○○都有聽到他們擴音的對話內容,所以乙○○○○都有聽到伊和「阿東」的對話,「阿東」說出事了,看我有沒有安全等語(見A1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6 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丁○○被查獲的時候,被帶到派出所,伊在現場,當時丁○○有說「阿東」打電話來,伊有看到丁○○手機上有顯示「阿東」,伊就跟丁○○說不要讓「阿東」知道你人在警察局,「阿東」問伊有無出事,丁○○沒有說他在派出所,她回答跑掉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A1第119頁、第120頁背面),並有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調閱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B1第125 頁、第186至187頁;A1卷第93頁),是被告丙○○於98年5 月10日為確認被告丁○○是否有被警查獲,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往來通話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丙○○於本院98年10月6 日於審訊時供述:①「我沒有打給丁○○,是丁○○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的電話」、「(問:你何時第一次主動打電話給她?)她的電話還沒有確定。伊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她過」、「(問:所以你到今天為止,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丁○○?)是的」、②『(問:..0000000000 電話...,你回答是...,「金德」將電話拿給綽號「090 」的戊○○,戊○○再拿給伊用,這是所謂的公司電話,用完之後,有時會讓伊用,有時他們會收回去,你對於這段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伊有這樣講』、③『(問:提示鈞院卷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十六頁,在民國98年5月8日凌晨三點二十分十四秒,這通通聯紀錄,是由0000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通話時間437秒,這通電話是否是你打電話給丁○○?)(經證人詳細閱讀後回答)(點頭);(再問:到底是不是)(搖頭)不知道』、④『(問:戊○○在何時地拿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你用?)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問:戊○○為什麼要拿0000000000電話給你使用?)(沈默、思考)。就像筆錄上所寫的,要聯絡前,戊○○他會打電話給伊』、⑤『(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後來把他放到那裡去了?)不清楚」、「(問:你有無把0000000000這支電話交還「迪奧」或是「牛爾金」?)(沈默、思考)』、⑥「發簡訊給丁○○,是要問她最近狀況,打電話給她,是要問她最近狀況。伊承認電話有時候是伊在使用。丁○○有時候也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時候也有打電話給她。有時候電話不是我在用,是他們在用。至於他們是誰打給丁○○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A1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第129頁背面至130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是被告丙○○針對上開①至⑥問題答覆是否有以0000000000發簡訊、打電話給被告丁○○時,其時言不知被告丁○○電話,亦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過,惟其又回答為了關心被告丁○○狀況,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丁○○等供述情節,互核與被告丁○○於同日審訊時亦供述:就是丙○○跟伊聯絡,沒有其他人跟伊使用這電話等語(見A1卷第133 頁)後,被告丙○○始改稱:伊承認有用過這個電話,伊也承認有發簡訊給丁○○,伊是要詢問丁○○的狀況等語明確(見A1卷第133 頁)。被告丙○○供詞語多保留刻意隱瞞、閃爍反覆,其對於是否知悉被告丁○○行動電話號碼亦閃爍其詞,語多隱瞞,即有存疑,是上開0000000000應係被告丙○○用以聯絡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堪以認定。更進一步言,被告丙○○果真確如其所辯伊先離開,不知後續情況,惟依據上開通聯調閱查詢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0日18時24分撥打予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坐落顯示均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0號、22號屋頂平台即美麗華百貨公司(見B1卷第125頁、第186頁;A1第93頁),是被告丙○○空言所辯其不在現場,實無可信,因此,被告丙○○與上開集團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均係共犯無訛。
⒌被告戊○○聲請本院調取98年5 月1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大直美麗華百貨週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向美麗華百貨大直店索取,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一星期,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9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A1卷第70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本院已調查完畢,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及上開集團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亦有判決可參。本院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
⑴核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被告丙○○、戊○○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及「金德」、「迪奧」、「河馬」、「小均」、「牛爾金」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皆為共同正犯。
⑵查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原即含有詐欺取財罪質,自不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⑶按被告丙○○、戊○○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被告丙○○、戊○○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客觀上雖有多次刷卡之舉動,然刷卡時間前後僅間隔數分鐘,且係於同一商家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原即含有詐欺取財罪質,自不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名。又被告丁○○、丙○○、戊○○及「金德」、「迪奧」、「河馬」、「小均」、「牛爾金」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丙○○就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二者間應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同一盜刷集團為犯罪行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本案各被告行為之分工、時間、次數、犯後坦認、犯後刻意隱暪、自白與否及其悔悟吐實程度、配合警方協助打擊犯罪、亡羊補牢之犯罪情節輕重不一,並考量⑴被告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亦毫無悔意,並刻意隱暪伊不認識被告丙○○、丁○○,亦不吐實綽號「金德」、「迪奧」、「河馬」、「小均」、「牛爾金」等成年人姓名、行踪供警方、本院調查,且其參與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情節之涉案程度至鉅且重,再者,其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3165號執行,於93年11月25日入監、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7月24日,累進縮刑8日,於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於94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丙○○雖坦承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如後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其自身行為非但未完全願意自動吐實,尚且介紹被告丁○○及綽號「小杰」之男子等人加入盜刷集團,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經過具結後仍未據實陳述再三否認是否知悉被告丁○○行動電話號碼等情節,企圖擾亂本院判斷犯罪事實之真偽,顯見其毫無悔意,再者,自被告丙○○與被告丁○○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紀錄之密集程度,及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以觀,其行為分工係長時間、次數頻繁、犯後刻意隱暪被告戊○○之犯行,亦不吐實綽號「金德」、「迪奧」、「河馬」、「小均」、「牛爾金」等成年人姓名、行踪供警方、本院調查,且其參與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情節之涉案程度至鉅且重,惟考量其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及其坦承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是其惡性情節較被告戊○○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辦案,協助警方查獲盜刷集團之被告丙○○、戊○○,且考量其尚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及其加入此盜刷集團時日尚短,僅為臨時車手而非核心人物,犯後自白坦認犯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盜刷集團成員,亦有悔改之意,其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輕微甚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量被告丁○○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且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於警、偵、審均有表示悔改之意,並積極協助警方,有證人乙○○○○到庭證述在案,是被告丁○○經此警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本應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業據本院依據刑法第205 條沒收,理由詳如上開四、⒈所述,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爰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此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偽造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即商店留存聯),非屬被告丙○○所有,該商店留存聯之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丙○○取回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發票詳如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雖為被告丙○○所有,因屬於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另查,本件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甲○玲致98偵16261、12309字第07474號函送本院,本院於98年8月21日受理以第244號收文,而發生訴訟繫屬,並於98年8 月21日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被告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予本院樂股受理承辦該案件,並有上開起訴書、函文、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即被告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即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具體特定被告丙○○等人(以下簡稱前案)。再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板檢慎盈98偵11847字第184657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第4819號收文受理,而發生訴訟繫屬,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5日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2961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修股受理承辦該案件,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影本卷壹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1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影本卷壹宗、上開98年度偵字第11847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各1 件等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後案)。末按法院行使刑罰權之對象,以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聲請書)所指被告之人為限,且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查本院受理被告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係前案且受理繫屬在先,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1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後案,且受理繫屬在後,前後兩案被告丙○○係同一行為人,且其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亦相同,並有上開起訴書等卷證資料可佐。是前、後兩案應係被告丙○○及其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職是,本院受理前案既經合法提起公訴,並發生訴訟繫屬在先,而後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1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尚未判決前,本院已先判決如上所述,爰併此敘明。
叁、本件被告3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德」、「河馬」、「迪奧」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牛爾金」、「小均」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⑵被告戊○○及「金德」要求被告丙○○再介紹缺錢花用之盜刷車手,丙○○遂介紹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予「金德」及戊○○,於98年5月9日某時許,在板橋火車站,由丙○○約戊○○、「金德」、「河馬」、「迪奧」、「牛爾金」、「小均」等人與丁○○見面,雙方見面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所有之340-CA號計程車搭載丙○○、「迪奧」、「牛爾金」、丁○○,其餘人駕駛另1 部汽車共同前往臺北市某電器行,由「迪奧」將偽造之匯豐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丁○○,並由「迪奧」、「牛爾金」陪同下至電器行,刷卡購買2台SONY相機,約1萬多元,得手後,丁○○將該2 台相機交由丙○○收受,丙○○並交付丁○○2千餘元之報酬,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應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丙○○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並有起訴書在卷可徵。
四、⑴上開公訴意旨叁、一、⑴之犯行,經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均辯稱:沒有涉入偽造信用卡云云;⑵經查上開公訴意旨叁、一、⑵之犯行,經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查:
⒈上開公訴意旨叁、一、⑴之犯行,除被告丙○○之供述外,綜觀全卷並無補強之證據得以佐證,亦無查扣有任何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尚難僅因被告丙○○一人之供述,而對被告戊○○、丙○○、丁○○為不利之認定。
2.上開公訴意旨叁、一、⑵之犯行,雖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複訊時自白,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明確提及98年5月9日係被告戊○○、被告丙○○夥同「迪奧」、「牛爾金」在板橋火車站與丁○○碰頭後,嗣後搭載丁○○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某電器行盜刷之第一次犯罪行為,檢方亦提供相關通聯紀錄指出丁○○於5月9日當天確實有出現於板橋市○○路○段161 號及疑似盜刷地點永和中山路一段238 號附近,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簽帳單等物證扣案可稽,且亦無法得知被告丁○○盜刷之特約商店確實地點位於何處?係用哪一家銀行?卡號為何?又以何人之名義盜刷?公訴人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不得據上開起訴書籠統之羅列同案被告之唯一自白供述,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即遽認定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共同有上開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3 人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盜│共同正│消費│消費地│詐得之財│發│信用卡│消費金│所犯法│偽造之│ │號│刷│犯 │時間│點及特│物或利益│卡│卡號 │額(新│條及罪│署押 │ │ │車│ │ │約商店│ │銀│ │臺幣) │名 │ │ │ │手│ │ │ │ │行│ │,以元│ │(依刑│ │ │ │ │ │ │ │ │ │為單位│ │ 法第2│ │ │ │ │ │ │ │ │ │ │ │ 19條 │ │ │ │ │ │ │ │ │ │ │ │ 均沒 │ │ │ │ │ │ │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柳│戊○○│98年│臺北縣│SONY牌 │新│4476- │27,900│⑴ │偽造「│ │ │金│金德 │ 4月│永和市│HDR-TG1 │加│2400- │元 │刑法第│己○○│ │ │宏│迪奧 │19日│中山路│型攝影機│坡│2067- │ │201-1 │」署押│ │ │ │河馬 │18時│段238 │1台 │星│3702 │ │第2項 │1枚 │ │ │ │小均 │22分│號5樓 │ │展│ │ │行使偽│ │ │ │ │牛爾金│許 │太平洋│ │銀│ │ │造信用│ │ │ │ │ │ │雙和店│ │行│ │ │卡罪 │ │ │ │ │ │ │之「紳│ │ │ │ │⑵ │ │ │ │ │ │ │鑫」櫃│ │ │ │ │刑法第│ │ │ │ │ │ │位 │ │ │ │ │216條 │ │ │ │ │ │ │ │ │ │ │ │、210 │ │ │ │ │ │ │ │ │ │ │ │條行使│ │ │ │ │ │ │ │ │ │ │ │偽造私│ │ │ │ │ │ │ │ │ │ │ │文書罪│ │ │ │ │ │ │ │ │ │ │ │⑶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 │339條 │ │ │ │ │ │ │ │ │ │ │ │第1項 │ │ ├─┼─┼───┼──┼───┼────┼─┼───┼───┼───┼───┤ │2 │柳│戊○○│98年│臺北縣│SONY牌 │新│4476- │46,900│同上法│偽造「│ │ │金│金德 │ 4月│永和市│HDR-XR50│加│2400- │元 │條適用│己○○│ │ │宏│迪奧 │19日│中山路│0型攝影 │坡│2067- │ │,本件│」署押│ │ │ │河馬 │18時│段238 │機1台 │星│3702 │ │是接續│1枚 │ │ │ │小均 │23分│號5樓 │ │展│ │ │犯。 │ │ │ │ │牛爾金│許 │太平洋│ │銀│ │ │ │ │ │ │ │ │ │雙和店│ │行│ │ │ │ │ │ │ │ │ │之「紳│ │ │ │ │ │ │ │ │ │ │ │鑫」櫃│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3 │柳│戊○○│98年│臺北縣│SONY牌 │新│4476- │54,900│同上法│偽造「│ │ │金│金德 │ 4月│永和市│HDR-XR52│加│2400- │元 │條適用│己○○│ │ │宏│迪奧 │19日│中山路│0型攝影 │坡│2067- │ │,本件│」署押│ │ │ │河馬 │18時│段238 │機1台 │星│3702 │ │是接續│1枚 │ │ │ │小均 │25分│號5樓 │ │展│ │ │犯。 │ │ │ │ │牛爾金│許 │太平洋│ │銀│ │ │ │ │ │ │ │ │ │雙和店│ │行│ │ │ │ │ │ │ │ │ │之「紳│ │ │ │ │ │ │ │ │ │ │ │鑫」櫃│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4 │柳│戊○○│98年│臺北縣│無 │新│4476- │不詳 │同上法│無 │ │ │金│金德 │ 4月│永和市│ │加│2400- │(為太│條適用│ │ │ │宏│迪奧 │19日│中山路│ │坡│2067- │平洋百│,本件│ │ │ │ │河馬 │18時│段238 │ │星│3702 │貨職員│是接續│ │ │ │ │小均 │38分│號5樓 │ │展│ │陳漢聖│犯。 │ │ │ │ │牛爾金│許 │太平洋│ │銀│ │識破,│ │ │ │ │ │ │ │雙和店│ │行│ │並為保│ │ │ │ │ │ │ │地下1 │ │ │ │全人員│ │ │ │ │ │ │ │樓之「│ │ │ │當場逮│ │ │ │ │ │ │ │偉曜玩│ │ │ │捕) │ │ │ │ │ │ │ │具店」│ │ │ │ │ │ │ │ │ │ │ │ │ │ │ │ │ │ │ ├─┼─┼───┼──┼───┼────┼─┼───┼───┼───┼───┤ │5 │徐│戊○○│98年│大直美│無 │匯│4147- │32,100│丁○○│無 │ │ │伊│丙○○│ 5月│麗華百│ │豐│2020- │元 │部分:│ │ │ │姿│金德 │10日│貨公司│ │商│4211- │(尚未 │⑴ │ │ │ │ │迪奧 │18時│「紳鑫│ │業│0559 │簽帳即│刑法第│ │ │ │ │河馬 │許 │」專櫃│ │銀│ │為店員│201-1 │ │ │ │ │小均 │ │ │ │行│ │黃曉媛│第2項 │ │ │ │ │牛爾金│ │ │ │ │ │識破,│行使偽│ │ │ │ │ │ │ │ │ │ │並為警│造信用│ │ │ │ │ │ │ │ │ │ │當場逮│卡罪 │ │ │ │ │ │ │ │ │ │ │捕) │⑵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 │339條 │ │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 │、第1 │ │ │ │ │ │ │ │ │ │ │ │項詐欺│ │ │ │ │ │ │ │ │ │ │ │取財未│ │ │ │ │ │ │ │ │ │ │ │遂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餘共│ │ │ │ │ │ │ │ │ │ │ │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法│ │ │ │ │ │ │ │ │ │ │ │條適用│ │ │ │ │ │ │ │ │ │ │ │,本件│ │ │ │ │ │ │ │ │ │ │ │是接續│ │ │ │ │ │ │ │ │ │ │ │犯。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沒收依據 │ │號│ │ │或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在卷頁 │ │ ├─┼─────────────┼───┼────────┼───────┤ │1 │偽造匯豐信用卡 │1張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法第205條 │ │ │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刑保管字第227號 │ │ │ │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羅│ │(見A1卷第47頁) │ │ │ │ 德惠」 │ │ │ │ ├─┼─────────────┼───┼────────┼───────┤ │2 │偽造星展銀行信用卡 │1張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法第205條 │ │ │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刑保管字第227號 │ │ │ │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羅│ │(見A1卷第47頁) │ │ │ │ 德惠」 │ │ │ │ ├─┼─────────────┼───┼────────┼───────┤ │3 │偽造星展銀行信用卡 │1張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刑法第205條 │ │ │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保字第003758號 │ │ │ │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呂│ │(見A3卷第2頁) │ │ │ │ 婷玉」 │ │ │ │ ├─┼─────────────┼───┼────────┼───────┤ │4 │持卡人存根聯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38條第1 │ │ │(2009/04/19,18:23) │ │見B3卷第23頁 │項第3款、第3項│ ├─┼─────────────┼───┼────────┼───────┤ │5 │發票(FS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38條第1 │ │ │ │ │見B3卷第23頁 │項第3款、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