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98年度偵字第1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K哥」 之成年男子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交予「K哥」,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擔任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2號6 樓之1)之 登記負責人,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擔任鳴弘企業有限公司 ( 下稱鳴弘公司,設台北市○○區○○街1段110號8樓)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立泰公司於95年6月間、鳴弘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2 月間並無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填製立泰公司如附表一、鳴弘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由營業人藉此不實會計憑證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立泰公司部分共計276萬1847元)、附表二 ( 鳴弘公司部分共計135萬2651元) 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高達411萬44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立泰公司及鳴弘公司案卷、鳴弘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得資料、申報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95年6月至96年2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再者,被告接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既在96年2 月間,即應適用現行刑法對被告所為接續犯行論罪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K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稅捐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進項公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統傑有限公司 │34 │2920萬4014元 │33 │2828萬1394元 │141萬4071元 │ ├──┼────────────┼───┼───────┼───┼────────┼──────┤ │ 2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1萬3810元 │0 │0 │0 │ ├──┼────────────┼───┼───────┼───┼────────┼──────┤ │ 3 │品彥股份有限公司 │7 │1044萬2848元 │0 │0 │0 │ ├──┼────────────┼───┼───────┼───┼────────┼──────┤ │ 4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3 │521萬7521元 │0 │0 │0 │ ├──┼────────────┼───┼───────┼───┼────────┼──────┤ │ 5 │元亨開發有限公司 │5 │731萬9685元 │5 │731萬9685元 │36萬5984元 │ ├──┼────────────┼───┼───────┼───┼────────┼──────┤ │ 6 │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1 │154萬8560元 │1 │154萬8560元 │7萬7428元 │ │ │公司 │ │ │ │ │ │ ├──┼────────────┼───┼───────┼───┼────────┼──────┤ │ 7 │展新起重有限公司 │1 │22萬元 │0 │0 │0 │ ├──┼────────────┼───┼───────┼───┼────────┼──────┤ │ 8 │宏旗國際有限公司 │5 │357萬2040元 │5 │357萬2040元 │17萬8602元 │ ├──┼────────────┼───┼───────┼───┼────────┼──────┤ │ 9 │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47萬6190元 │1 │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10 │苗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 │600萬元 │8 │600萬元 │30萬元 │ ├──┼────────────┼───┼───────┼───┼────────┼──────┤ │ 11 │耿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 │100萬9850元 │0 │0 │0 │ ├──┼────────────┼───┼───────┼───┼────────┼──────┤ │ 12 │世基工業有限公司 │6 │803萬9030元 │6 │803萬9030元 │102萬7259元 │ ├──┼────────────┼───┼───────┼───┼────────┼──────┤ │合計│ │73 │7306萬3728元 │59 │5523萬6899元 │276萬1847元 │ └──┴────────────┴───┴───────┴───┴────────┴──────┘ 附表二 ┌──┬────────────┬────┬─────────┬───────┬──────┐ │編號│虛報進項稅額之公司 │申報張數│ 申報進項金額 │ 扣抵稅額 │發票開立時間│ ├──┼────────────┼────┼─────────┼───────┼──────┤ │ 1 │一芃股份有限公司 │ 16 │ 1,435萬1,581元 │ 71萬7,580元 │ 95年8月 │ ├──┼────────────┼────┼─────────┼───────┼──────┤ │ │一芃股份有限公司 │ 8 │ 684萬2,258元 │ 34萬2,112元 │ 95年12月 │ ├──┼────────────┼────┼─────────┼───────┼──────┤ │ │一芃股份有限公司 │ 7 │ 577萬3,481元 │ 28萬8,673元 │ 96年2月 │ ├──┼────────────┼────┼─────────┼───────┼──────┤ │ 2 │國聯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 │ 8萬5,714元 │ 4,286元 │ 96年2月 │ ├──┼────────────┼────┼─────────┼───────┼──────┤ │小計│ │ 32 │ 2,705萬3,034元 │ 135萬2,65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