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雄前(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二)復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陳裕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一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定(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其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街二五號八樓之二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竟與王金科、傅廷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王金科,以王金科代償傅廷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邀請傅廷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顏錦鶴擔任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並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五一號六樓之九;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一○三號三樓之三。傅廷晉變更為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後,陳裕雄、王金科及傅廷晉均明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由陳裕雄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銷售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所示,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而為該傳聞例外之規定。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顏錦鶴、傅廷晉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訊問時就渠等陳述渠等擔任尚發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情形部分,既均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十一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原由伊與顏錦鶴共同經營,顏錦鶴擔任實際負責人,伊則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嗣顏錦鶴將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讓與王金科,王金科聘請傅廷晉擔任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由王金科每月給車馬費,並代償傅廷晉信用卡卡債,傅廷晉為王金科受讓公司後所雇用之人頭負責人,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並非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讓渡王金科前未完成之工程仍陸續由伊完成後續工程,所開立予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春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是合法之憑證,至於讓渡之後,所簽發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憑證均是王金科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街二五號八樓之二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證人王金科,以證人王金科代償證人傅廷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三萬元為代價,邀請證人傅廷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證人顏錦鶴擔任尚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並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五一號六樓之九;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一○三號三樓之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應該是尚發營造有限公司的共同經營人。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及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股權轉讓合約是傅廷晉他本人簽及用印等語。復經證人傅廷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王金科叫伊在捷運站等陳裕雄,陳裕雄來後打電話請顏錦鶴開車送伊到彰化縣辦理出入登記,伊沒有花十七萬元買下尚發營造公司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伊爸爸那邊認識王金科,伊那時候沒有工作,王金科叫伊過去他們臺北衡陽路那邊工作,伊不知道公司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不是王金科的,公司的名字應該是尚發公司,結果去那邊也沒有工作,可是他都有拿一、二千元給我當車馬費。因為伊大眾銀行有三萬的信用卡債務,當初王金科說如果伊要找工作,他就幫伊還卡債。王金科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是叫伊在捷運站出口等他,結果是顏錦鶴來接伊,當時被告好像也有在場,是他帶伊去,被告叫顏錦鶴好像叫小妹,後來那個女生開車帶伊去彰化辦證件,也帶伊去彰化的一家土地銀行辦理手續,叫伊簽名,他們給伊簽好幾份東西。這份尚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應該是顏錦鶴拿給伊簽名的,伊有去簽名領過尚發公司的發票,也是顏錦鶴帶伊去的,但是伊沒有領到,伊不知道是不是被顏錦鶴拿去等語。又證人王金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認識傅廷晉,約三年前有替他清償大眾銀行三萬元。這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不是伊拿給傅廷晉要他簽名,是有一位叫陳裕雄拿給他簽,因為當時陳裕雄有接一些營造工程,顏錦鶴不想擔任負責人,伊才介紹傅廷晉給陳裕雄,尚發營造公司不是伊買下,實際上負責人還是陳裕雄,傅廷晉只是人頭,伊只是幫傅廷晉繳信用卡的錢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到九十六年六月間,在衡陽路開一家超宇開發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土地開發。伊想說自己再有家營造廠的公司,伊作土地開發的時候要貸款比較方便,這時候被告跟伊提找人頭這個事情,因為他實際上有業績,這樣伊要借款的時候,比較容易借到錢,而且又幫得到傅廷晉,所以伊覺得這樣行得通,就跟傅廷晉說被告公司在彰化有工程,這個公司在你的名下,你要工作比較方便。伊會讓傅廷晉去當尚發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被告他們公司以前都有在接工程,在彰化幫人家蓋房子,營造業是他們的本業,公司辦理過戶的前段都是由顏錦鶴交給傅廷晉簽名,這些文件都沒有透過伊,領到發票之後,發票也都放在位在中山北路三段二六號十二樓之三洵城建設公司被告辦公室,伊不知道傅廷晉掛名尚發公司的人頭以後,誰處理尚發公司的實際業務,伊不是營造業的,沒有參與尚發公司領發票的事情,也沒有參與尚發公司的業務。傅廷晉擔任尚發公司負責人後,他有跟伊說把他換掉,伊有幫他找另外一個人要把他換掉,後來也有把他換掉,不管加入還是要退出公司都要簽股東同意書,傅廷晉擔任公司人頭以後要再過戶給別人的時候,伊有拿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給他簽名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八二一一○四○○號函及其檢附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尚發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合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九)國世中山字第○一○三號函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三○五七三○○號函、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尚發營造有限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且有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又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銷售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所示,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營業稅捐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本案查緝案件人員陳品妤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對於案件之查緝要分性質,如果是虛設行號,原則上會看有沒有進貨事實來認定,如果就買賣而言,沒有進貨來源,就不可能有銷售事實,所以一般都是從進貨來看有沒有進貨事實,如果沒有進貨事實,或是進貨來源異常比例過高,就可以認定沒有貨源可以銷售,所以都是從進貨來分析,如果是漏銷案件,我們是從資金來查核,但是都用個案認定。本案是伊等主動選查的,選查原因是當時伊等以電腦檔產出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申請註銷,還有擅自歇業且銷售額一千萬以上營業人名冊等原因所派查的,案子派查後,就先針對這家公司進項有無異常來分析,經調閱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的進銷項資料分析後,發現尚發公司前述期間的進貨來源異常比例達百分之九十點五六,他的進貨廠商大部分來自虛設行號的公司,從而認定尚發公司無進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復經證人即介紹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工程之王宗勤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所簽收的尚發營造修繕費用支票兩張是綠野山莊支付尚發公司的工程款項,其中一張支票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這張估價單(指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上面寫說以四萬三千五百元計價是因為他們一定會殺價,四萬三千五百元是伊領款的金額,後來伊說領了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就是以四萬三千五百元計價含稅的費用,本件工程四萬三千五百元的發票是公司同意開的,是伊交給綠野山莊等語、證人即春筑企業社合夥人周錫照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跟洪棟樑合夥春筑是從事蓋房子的,伊等公司於九十五年在和美鎮○○段一六二九地號蓋了十二戶房屋,這個工程的營造部分是伊等僱工自己做,板模、鋼筋都是自己找工人來做,圍牆第二次工程也是伊等自己做的,因為春筑企業社的營業項目為工地修繕、裝潢,沒有包括營造,所以向尚發公司借牌,尚發公司沒有參與這個工程的營造部分等語、證人即春筑企業社負責人洪棟樑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春筑企業社於九十五年在和美鎮○○段一六二九地號有建房屋,因為伊等本身沒有營造廠的牌,有一個叫施仕傑的人幫伊等跑照,尚發公司是他幫我們跑照的營造公司,伊等沒有請尚發公司到伊等和美工地實際施作後續修繕工程及圍牆第二次工程,都是伊等自己做,伊等自己發包的,尚發公司沒有實際到和美鎮工地蓋屋,但伊等借他的牌,用他的證照,有付給他費用和相關的稅金等語、證人即全磊企業社人員柯賜青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伊等在伸港鄉○○段蓋住宅這個工程,尚發公司沒有參與,是伊等自己發包,請工人來做,尚發公司沒有參與這個工程,但伊等沒有營造牌,有透過專門幫人家跑證照,處理工程執照事情的施仕傑借尚發公司的牌來做工程,伊等有付施仕傑借牌的費用,一般借牌的行情,像繳稅金一樣那樣算,按照工程款的百分比來計算,尚發公司開給伊等的發票金額是他按照工程款的數字來開立的,實際上沒有請尚發公司來做,卻要付給他工程款的錢,是因為他有發票給伊,伊沒有給他錢,這做帳不就不合,這就是借牌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全磊企業社負責人柯俊宇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間伸港鄉○○段三四八之五、三六九之四地號營建房屋,是伊等公司自行發包,並沒有委託尚發公司發包,也就是伊等公司自己蓋的,沒有委託尚發公司。伊等委託施仕傑幫伊等跑書類的部分,請他幫我們處理牌照的問題,伊等是向尚發公司借牌來做營造部分的工程,伊等有實際付稅金的部分給尚發公司等語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九)國世中山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附AIPBK交易明細資料、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及其檢附統一發票、綠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申請款(購)單、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等件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予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是合法之憑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稅額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有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所檢附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又觀之卷附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載明:「……說明:一、本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四月至五月確曾委由尚發營造公司從事修繕工程。二、四月委其修繕EFG棟一樓梯廳天花板漏水及EFG棟一樓庫房木質門扇、門框更新另更換健身房門外踢腳版等金額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五月則委其製作烤肉區流理檯及修繕魚池排水口漏水等金額為四萬二千元。三、上項二筆工程均為該公司王宗勤先生負責聯繫與施工;該二筆款項本管理委員會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JQ0000000、JQ00000000紙 支付,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由王宗勤先生領取。」等語,參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九)國世中山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附AIPBK交易明細資料、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及其檢附綠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申請款(購)單、估價單、付款簽收簿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行為之實際銷售額應僅為四萬三千五百元,含稅金額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並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稅額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所填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稅額均有不實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予春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是合法之憑證云云,並有工程契約、完成證明書、春筑企業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及其檢附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算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春筑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存摺、完工證明書、契約、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算書、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捌柒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捌玖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零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貳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參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伍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陸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柒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捌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玖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零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壹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貳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參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肆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伍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陸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柒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捌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壹零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壹壹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壹貳號使用執照、全磊企業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及其檢附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全磊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存摺、工程契約、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參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肆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伍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陸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柒號使用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捌號使用執照等件。然查,證人施仕傑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現在還在某些建築師事務所在幫忙整理書類,要現場照相、彙整申請的文件、送縣政府申請建造或是使用執照;伊認識全磊企業社柯賜青,跟他的往來是幫忙送證件,也是申請那些證件、跑照,跑照就是從工地整地開始、紮筋、一、二、三樓每個樓層的樓板照相報勘驗,向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報請勘驗,都市計畫內向縣政府,都市計劃外的向鄉鎮公所報,伊也有幫春筑跑照,春筑企業社在和美鎮○○段一六二九地號興建房屋的工程,也是伊幫他們請執照,還有一些申請門牌的現場照相,因為柯賜青有案件要做,被告剛好要來彰化蓋房子,所以伊介紹他們認識,春筑企業社洪棟樑在興建和美鎮房屋的時候,因為本身沒有營造的營業項目,伊就幫忙介紹被告給他們認識,伊不知道尚發公司有無來實際營造,因為伊去拍照的時候現場都紮筋好了,伊只是照相完,整理文件送縣府而已。伊有幫全磊跟春筑轉交費用給尚發公司,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費用,但是我有轉交等語;又證人即春筑企業社會計柯淑惠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五年間春筑在和美有工地,蓋住家十二戶,這個工地尚發公司沒有施作,這個工程細項是都分給小包施作,小包是伊等自己找的。春筑企業社完成該工地後,後續修繕跟圍牆工作也是自己叫小包來做。關於此工程曾經和尚發公司有簽約,那個只是個形式,鄉下很多都是這樣,就是縣府說要有個營造廠,但是伊等建設公司沒有,伊等這是借牌的,透過施仕傑借牌,借牌費用是發票的百分之三,借牌費用的錢給施仕傑轉交,有時候給現金或開票。伊知道全磊企業社,因為認識,如果伊要去銀行會順便幫他們跑,伊知道全磊企業社跟尚發公司也是借牌的,因為伊等都在附近都會說,這事情大家都知道又不是離很遠等語;而證人即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合夥人許福成之父許清井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新嘉聖公司是伊兒子跟新嘉聖負責人柯水金合夥的,他們蓋六間房子,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銓一聯合事務所黃國全會計師來跟伊等說他有認識的人來蓋比較便宜,所以經由黃國全介紹才同意尚發公司來開工,尚發公司沒有實際來蓋房子,只是蓋章而已,實際來蓋的是伊等自己找來的水土師傅來蓋的;新嘉聖建設公司和尚發公司契約書是他們拿給伊兒子叫他簽名,這是在黃國全那裡簽名的,黃國全說這些發票是被告來收錢的,他錢收去以後沒有繳稅等語明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三十六所示之買受人。至於春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雖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三十一所示銷售額匯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均未包含稅額一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二三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一份可佐,則春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前開匯款情形,顯與一般實際交易中買受人交付之款項均含有稅額之常情有違,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並非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讓渡之後,所簽發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憑證均是王金科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好像是一位王文科介紹傅廷晉買這個尚發營造公司,伊記得他好像用十七萬向顏錦鶴買,傅廷晉確實有實際經營云云;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三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傅廷晉之後,是將尚發營造公司給王金科,登記負責人是傅廷晉,至於他們怎麼經營,伊就不清楚了。大家都叫王文科或王金科為阿科,阿科是我多年的朋友。王金科知道尚發營造公司要出售,是伊跟他在聊天時告訴他的,尚發營造公司是阿科買的,因為他們交易的地方就在洵城建設公司,地址在中山北路三段二六號十二樓之三。九十五年十一月到九十六年六月,伊認為是王金科擔任尚發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則被告對於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實際接手經營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顯非無疑。又查,證人顏錦鶴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委託伊幫他代理做一下負責人,伊也沒有拿到他的薪水,伊擔任尚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和被告共同經營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一人在經營,伊沒有投資尚發公司。伊不知道尚發公司後來為何會改由傅廷晉擔任公司負責人,要問被告;因為剛開始被告買下尚發公司的時候,伊是負責人,所以尚發公司賣給傅廷晉後,被告委託伊帶傅廷晉去彰化銀行辦理開戶,伊也有帶傅廷晉去縣政府辦手續。傅廷晉接任尚發公司負責人後,伊已經沒有在公司幫忙,公司實際業務都由被告處理,伊和傅廷晉擔任尚發公司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人頭。伊帶傅廷晉去銀行辦理開戶,或是到彰化縣政府辦理出入登記,辦理的那些證件是被告交給伊的,辦好後伊就拿回公司給被告,伊沒有交給傅廷晉等語綦詳。而證人廖淑姬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先證稱:伊在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時,聯絡伊的人是陳裕雄,薪水也是他給伊,他是實際負責人,伊從進公司到離開都是陳裕雄與伊連絡,伊在公司是簽年薪六萬元,年約到了也是找陳裕雄續簽,有什麼事情也是陳裕雄吩咐下來;伊剛進去公司的時候,陳裕雄告訴伊顏錦鶴是掛名公司的負責人,伊不曉得顏錦鶴掛名多久,伊沒有聽過王建二、王金科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從九十一、二年開始到九十八年,伊在尚發公司擔任專任技師,就是工地主任,伊忘記薪資一年五萬元還是六萬元,合約是一年簽一次,伊於離職前,伊和尚發公司續約都是和被告辦理,伊沒有找過王金科或是傅廷晉辦理過工地主任續約的事情,伊只有被告的電話,也都是被告聯絡伊,告訴伊何時要去哪裡會勘,不管業主是誰,只要是尚發公司的案件,伊就會去看,比如說今天在某個地方有要現場會勘、基礎鋼筋,就是建築物鋼筋結構的部分,伊就會過去照相等語,參酌證人施仕傑、柯淑惠、許清井前開證述,堪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傅廷晉後,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被告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並非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正犯傅廷晉係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共同正犯王金科、傅廷晉均明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銷售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致生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營業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同正犯王金科、傅廷晉間,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與共同正犯王金科雖均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仍先後多次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擔任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尚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形,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發票共計二十八張,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一元,供如附表二所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八至十八、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已持上開不實發票計十八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八至十八、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傅廷晉、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此部分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均是合法之憑證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業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秋棻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間業昌公司曾經和尚發公司簽署契約,由尚發公司替業昌公司營造板橋捷運陽明大樓,當時伊等向祐新總攬營造工程,伊等部分轉包給尚發公司,尚發公司有實際到捷運陽明大樓從事建築物的營造工程,這個工程工程價額是一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尚發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業昌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應該就是這個金額等語,參酌卷附工程契約、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算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函及其檢附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認購書、業昌付款簽收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及其證明書、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五日函及其檢附傳票、統一發票、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請款進度單(附件)、標單、業昌付款簽收憑單、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認購書、工程合約、報價單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業昌營造有限公司間確有簽立工程契約,復有資金往來、進場施工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是否確實不實,即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並無不實。 2、證人即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駐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李俊賢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到九十六年六月間,伊應該在新竹微相科技公司的工地工作,新竹工地是承攬微相科技公司的工程,因為那時候伊等公司本身作機電,沒有辦法承攬建築部分,所以伊等再請尚發公司來建造鋼構合金板的工程,尚發公司在作微相的工程時,我有在場做管理的工作。事實上尚發公司就這個部分工程也有跟微相簽約,如果工程有問題,是尚發公司直接對微相負契約責任。微相工程跟伊等辦公室修繕一起作,就是微相工程還在進行的時候,公司那時候有這個辦公室修繕需求,請伊跟他一起談,所以伊等與尚發公司有簽立辦公室修繕工程。這兩個工程,微相部分有完工,辦公室部分就不清楚,但是辦公室有修繕。伊等跟微相科技所簽立的合約應該是含有管理、施工的承攬契約,伊等後來有直接把微相的工程款項撥給尚發公司等語,酌以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算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園營字第○九六○○○二一六六號函、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一○○)微相字第○一五號函及其檢附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微相科技(股)公司三廠無塵室新建工程標單、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沖銷彙總)、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傳票、應付憑單、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料單、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表、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照片、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工程)驗收報告單、保固切結書、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付款對象變更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表、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逸(一○○)字第○一九號函及其檢附工程契約、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逸(九九)字第○四一號函及其檢附工程合約、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逸(一○○)字第○一九號函及其檢附工程合約、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微相科技股份有限方別簽立工程契約,復均有資金往來、進場施工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九所示統一發票尚難認不實。 3、證人王宗勤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有跟顏錦鶴接洽綠野山莊的小整修工程,由公司跟綠野山莊直接簽約,綠野山莊的案子工程款是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開立支票,由伊領取,因為沒有多少錢,領完伊就交給顏錦鶴,公司的發票則是伊交給綠野山莊等語,參酌卷附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及其檢附統一發票、綠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申請款(購)單、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確有簽立契約,復有資金往來、進場施工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應非不實。 4、證人即全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宏道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具結證稱:伊等是亞太經貿的工程主承包商,因為伊等是九十一年就要興建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是一個停工又再復工的案子,復工期間是九十四到九十五年之間,因為有建照的壓力,所以伊等必須在九十六年完工,這個工地先前就有糾紛,就是前期工程的介面要先釐清,因為有部分工作沒有完成,而且還有些承包商沒有做完的東西,我伊等清的很清楚,怕有糾紛,所以伊等把瑣碎介面的工作就交給尚發公司,比如說連續壁沒有完成的部分伊等就交給尚發公司去完成,還有破除地面也是他們完成,不是我們沒有能力完成,是伊等想要一個乾淨沒有介面的工程,伊等不想要承接的工程有介面的問題,所以把這些有介面問題的工程包裝成一個合約轉給尚發公司去承作,由被告出面跟伊簽約。給尚發公司的工程應該是九十六年結束,伊等何時做完,他們就何時做完,伊等開支票給他們,他們收到支票以後開發票給伊等。伊把工程轉給尚發公司承攬的部分總工程款好像是一億三千萬元,因為工程有加有減,最後結算伊等總共付了一億五千多萬元給尚發公司等語,參酌卷附工程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使字第○二二六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使字第○二二七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使字第○二二八號使用執照、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北富銀中山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臺北富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北富銀中山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及其檢附支票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全信營造有限公司間確有簽立工程契約,復有資金往來、進場施工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所示統一發票即難認不實。 5、證人即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順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等建設公司有個案子是臺灣新故鄉,接近交屋的時候,公園景觀的部分要做土地改良,伊等建設公司不能作土地改良工程,營業項目沒有這個,於九十五年底有把土地改良的工程發包給尚發公司,當時是被告來跟伊等接洽,有簽工程合約,該工程的總工程款是一千三百八十幾萬,伊等從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到九六年三月二十日,實際按照工程進度總共開八張支票,含稅一共一千四百十一萬元給尚發公司。因為這個案子是由伊等建經信託,所以由伊等負責監督放款,由伊等負責付款給尚發公司的小包商和材料商,應該是付了一千二百萬元左右,其他每一期結餘的部分就是尚發公司的盈餘。後來伊支付給尚發公司八張支票就是尚發公司兌現以後就轉到伊名下,由伊轉給小包商和材料商,比如結餘三十萬,那就是尚發公司的盈餘,伊等就開給尚發公司等語,參酌卷附土地改良工程契約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九)臺匯銀(總)字第三七六二七號函及其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恒字第九九○一一○○○四號函及其檢附土地改良工程契約書、領款簽收單、支票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簽立土地改良工程契約書,復有資金往來、進場施工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是否均屬不實,即非無疑。 6、證人即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嫦娥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有跟尚發公司合作標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的工程,這工程一部分是水電,一部分是營造,要有兩家合作,所以伊等就合作,承攬方式是合併承攬分別施工,就是各自做各自的,各自請款。伊等一起去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兩部分的工程是一起申報完工,共同合作就是一起申報完工等語,參酌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臺水十一工字第○九九○○一○一四一○號函及其檢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彰作管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確有工程契約,復有資金往來、進場施工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統一發票即無不實。 7、證人即洤聖汽車修理公司負責人吳佳鎮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洤聖汽車修理公司有請尚發公司蓋廠房,當時是跟被告接洽、簽約,工程時間應該是九十五年十月開工,做了一年多才結束工程。本工程的金額是二百零五萬一千元,工程款是蓋多少就開多少給,伊等有實際交易等語。又證人即順發工業社負責人巫明發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查時陳稱:伊認識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昆閔,因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鎮介紹認識尚發營造有限公司,陳昆閔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將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鄉營業地建物鋼骨部分工程轉包予本商號,本商號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二紙等語、證人即駿佾企業有限公司及駿佾工程行負責人楊恆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查時陳稱:伊因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鎮介紹接獲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轉包工程等語、證人即斌全鋼品有限公司及錦樺企業社負責人江秀滿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查時陳稱:伊之前不曾與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但因陳昆閔怕尚發、泰利興施工品質不佳,故陳昆閔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將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鄉營業地屋頂鋼板工程介紹給伊公司,工程交易已依規定入帳,伊公司已依規定開立支票二紙等語,參酌卷附工程契約、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算書、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壹玖玖柒玖肆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陸陸零柒伍號使用執照、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洤字第九九一○二九○○一號函、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資料、支票、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照片、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中社頭字第○九七○七一○○一八一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西屯營字第○九七五○○○八五○一號函及其檢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新光銀員林字第九七○三二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與洤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工程契約,復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統一發票是否均屬不實,顯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統一發票並無不實。 8、綜上所述,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確實有與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則被告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八至十八、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等買受人持上開不實發票計十八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難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開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商 號 名 稱 │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 │立曜室內裝潢有限│9602│RU00000000│ 700,000│ 35,000│ │ │公司 │ │ │ │ │ ├──┼────────┼──┼─────┼─────┼─────┤ │ 2 │立曜室內裝潢有限│9602│RU00000000│ 800,000│ 40,000│ │ │公司 │ │ │ │ │ ├──┼────────┼──┼─────┼─────┼─────┤ │ 3 │綠野山莊管理委員│9604│SU00000000│ 49,500│ 2,475│ │ │會 │ │ │ │ │ ├──┼────────┼──┼─────┼─────┼─────┤ │ 4 │藝豐營造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 1,142,857│ 57,143│ ├──┼────────┼──┼─────┼─────┼─────┤ │ 5 │藝豐營造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 4,714,286│ 235,714│ ├──┼────────┼──┼─────┼─────┼─────┤ │ 6 │永榮景企業有限公│9606│TU00000000│ 2,261,429│ 113,071│ │ │司 │ │ │ │ │ ├──┼────────┼──┼─────┼─────┼─────┤ │ 7 │蘭城歷史空間經營│9606│TU00000000│ 1,142,857│ 57,143│ │ │管理工作室 │ │ │ │ │ ├──┼────────┼──┼─────┼─────┼─────┤ │ 8 │昕皇工程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9 │昕皇工程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10 │春筑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524,729│ 26,236│ ├──┼────────┼──┼─────┼─────┼─────┤ │ 11 │春筑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12 │春筑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476,190│ 23,810│ ├──┼────────┼──┼─────┼─────┼─────┤ │ 13 │春筑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544,019│ 27,201│ ├──┼────────┼──┼─────┼─────┼─────┤ │ 14 │春筑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571,429│ 28,571│ ├──┼────────┼──┼─────┼─────┼─────┤ │ 15 │春筑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479,224│ 23,961│ ├──┼────────┼──┼─────┼─────┼─────┤ │ 16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34,600│ 36,730│ ├──┼────────┼──┼─────┼─────┼─────┤ │ 17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34,595│ 36,730│ ├──┼────────┼──┼─────┼─────┼─────┤ │ 18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477,384│ 23,869│ ├──┼────────┼──┼─────┼─────┼─────┤ │ 19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15,727│ 35,786│ ├──┼────────┼──┼─────┼─────┼─────┤ │ 20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14,286│ 35,714│ ├──┼────────┼──┼─────┼─────┼─────┤ │ 21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14,286│ 35,714│ ├──┼────────┼──┼─────┼─────┼─────┤ │ 22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14,286│ 35,714│ ├──┼────────┼──┼─────┼─────┼─────┤ │ 23 │全磊企業社 │9512│QU00000000│ 715,507│ 35,775│ ├──┼────────┼──┼─────┼─────┼─────┤ │ 24 │全磊企業社 │9602│RU00000000│ 1,000,000│ 50,000│ ├──┼────────┼──┼─────┼─────┼─────┤ │ 25 │全磊企業社 │9602│RU00000000│ 1,117,732│ 55,887│ ├──┼────────┼──┼─────┼─────┼─────┤ │ 26 │全磊企業社 │9604│SU00000000│ 1,117,732│ 55,887│ ├──┼────────┼──┼─────┼─────┼─────┤ │ 27 │全磊企業社 │9606│TU00000000│ 1,094,378│ 54,719│ ├──┼────────┼──┼─────┼─────┼─────┤ │ 28 │全磊企業社 │9606│TU00000000│ 952,381│ 47,619│ ├──┼────────┼──┼─────┼─────┼─────┤ │ 29 │全磊企業社 │9606│TU00000000│ 874,346│ 43,717│ ├──┼────────┼──┼─────┼─────┼─────┤ │ 30 │全磊企業社 │9606│TU00000000│ 952,381│ 47,619│ ├──┼────────┼──┼─────┼─────┼─────┤ │ 31 │全磊企業社 │9606│TU00000000│ 952,381│ 47,619│ ├──┼────────┼──┼─────┼─────┼─────┤ │ 32 │新嘉聖建設有限公│9602│RU00000000│ 1,000,000│ 50,000│ │ │司 │ │ │ │ │ ├──┼────────┼──┼─────┼─────┼─────┤ │ 33 │新嘉聖建設有限公│9602│RU00000000│ 1,000,000│ 50,000│ │ │司 │ │ │ │ │ ├──┼────────┼──┼─────┼─────┼─────┤ │ 34 │新嘉聖建設有限公│9602│RU00000000│ 1,000,000│ 50,000│ │ │司 │ │ │ │ │ ├──┼────────┼──┼─────┼─────┼─────┤ │ 35 │新嘉聖建設有限公│9602│RU00000000│ 1,000,000│ 50,000│ │ │司 │ │ │ │ │ ├──┼────────┼──┼─────┼─────┼─────┤ │ 36 │新嘉聖建設有限公│9606│TU00000000│ 886,286│ 44,314│ │ │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開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商 號 名 稱 │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9512│QU00000000│ 2,397,500│ 119,875│ │ │公司 │ │ │ │ │ ├──┼────────┼──┼─────┼─────┼─────┤ │ 2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9602│RU00000000│ 4,028,571│ 201,429│ │ │公司 │ │ │ │ │ ├──┼────────┼──┼─────┼─────┼─────┤ │ 3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9602│RU00000000│ 4,028,571│ 201,429│ │ │公司 │ │ │ │ │ ├──┼────────┼──┼─────┼─────┼─────┤ │ 4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9512│QU00000000│ 190,476│ 9,524│ │ │公司 │ │ │ │ │ ├──┼────────┼──┼─────┼─────┼─────┤ │ 5 │綠野山莊管理委員│9606│TU00000000│ 40,000│ 2,000│ │ │會 │ │ │ │ │ ├──┼────────┼──┼─────┼─────┼─────┤ │ 6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512│QU00000000│ 6,904,762│ 345,238│ ├──┼────────┼──┼─────┼─────┼─────┤ │ 7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512│QU00000000│ 7,380,952│ 369,048│ ├──┼────────┼──┼─────┼─────┼─────┤ │ 8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2│RU00000000│15,000,000│ 750,000│ ├──┼────────┼──┼─────┼─────┼─────┤ │ 9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2│R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0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2│RU00000000│15,000,000│ 750,000│ ├──┼────────┼──┼─────┼─────┼─────┤ │ 11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4│S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2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4│S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3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4│S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4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4│S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5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15,000,000│ 750,000│ ├──┼────────┼──┼─────┼─────┼─────┤ │ 16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7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10,000,000│ 500,000│ ├──┼────────┼──┼─────┼─────┼─────┤ │ 18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9606│TU00000000│ 5,000,000│ 250,000│ ├──┼────────┼──┼─────┼─────┼─────┤ │ 19 │微相科技有限公司│9512│QU00000000│ 1,904,762│ 95,238│ ├──┼────────┼──┼─────┼─────┼─────┤ │ 20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9512│QU00000000│ 7,161,905│ 358,095│ │ │公司 │ │ │ │ │ ├──┼────────┼──┼─────┼─────┼─────┤ │ 21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9512│QU00000000│ 6,276,190│ 313,810│ │ │公司 │ │ │ │ │ ├──┼────────┼──┼─────┼─────┼─────┤ │ 22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9512│QU00000000│ 970,900│ 48,545│ │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 │ │ │ │ │理處 │ │ │ │ │ ├──┼────────┼──┼─────┼─────┼─────┤ │ 23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9512│QU00000000│ 892,300│ 44,615│ │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 │ │ │ │ │理處 │ │ │ │ │ ├──┼────────┼──┼─────┼─────┼─────┤ │ 24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9602│RU00000000│ 352,578│ 17,629│ │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 │ │ │ │ │理處 │ │ │ │ │ ├──┼────────┼──┼─────┼─────┼─────┤ │ 25 │洤聖汽車修理股份│9602│RU00000000│ 500,000│ 25,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26 │洤聖汽車修理股份│9602│RU00000000│ 500,000│ 25,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27 │洤聖汽車修理股份│9606│TU00000000│ 476,667│ 23,833│ │ │有限公司 │ │ │ │ │ ├──┼────────┼──┼─────┼─────┼─────┤ │ 28 │洤聖汽車修理股份│9606│TU00000000│ 476,667│ 23,833│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