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 被告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經濟部評鑑符合「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得申請科技專案經費補助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研發處環生計畫(下稱環生計畫)之主持人(任期自民國90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於95年間因所主持之環生計畫年度人事費執行進度嚴重落後,而明知依「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20條第3 款之規定,有關該部補助之科技專案經費(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設備使用費、設備費、管理費及其他等項目),應以實際發生數據檢據核銷,如有結餘經費,應繳交國庫之規定,恐該部分之預算需繳回國庫,竟與拜爾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爾特公司)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總經理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環生計畫科技專案人事費支應短期聘任人員薪資之名目,牟取利益,遂先由甲○○指派包含其本人在內之拜爾特公司工程師陳煜沛、陳雅華、葉日文及清華公司經理林孫斌等5 人,先於95年11月6 日至生技中心自行填具「新進員工報到單、「人事資料卡」、「個人電腦資源使用同意書」、「新進人員錄用建議表」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等文件,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研究員即負責處理環生計畫中人事業務之人員楊依倩協助上開5 人完成上開生技中心新進人員聘任程序,致使不知情之生技中心人力資源單位製作上開甲○○等5 人之人事動態資料卷,並填具勞工保險申報表等資料,以求形式上符合生技中心人事聘用程序,且上開甲○○等5 人因而概括授權乙○○代填工時卡及代刷出勤記錄卡。此外,不知情之楊依倩復基於乙○○之指示為上開甲○○等5 人,代填每日8 小時工時卡及代刷進出生技中心之出勤紀錄卡,惟甲○○、陳煜沛、林孫斌、陳雅華及葉日文等人,皆未經面試錄用,亦未實際至生技中心任職,又均不知本身負責生技中心何項業務,且未依生技中心實驗紀錄本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實驗紀錄本,據實填載實驗、行事紀錄,但不知情之生技中心人力資源組承辦人員卻因上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經代填之工時卡、出勤記錄卡計算上開甲○○5 人當月份之出勤天數,計算並發放薪資,而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生計中心一共接續交付予上開甲○○5 人共達新臺幣(下同)49萬5,403 元之薪資,且前開薪資事後已由陳煜沛、陳雅華、葉日文、林孫斌等人依甲○○要求,自渠等薪資帳戶中領出,再以現金方式繳回拜爾特公司,惟拜爾特公司另與生技中心簽訂工業服務契約後,又於95年11月27日先將等同上開期間內陳煜沛、陳雅華、葉日文、林孫斌4 人所領薪資與甲○○所領薪資之總額一併匯回生技中心,以利乙○○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楊依倩、巫鴻章、陳煜沛、葉日文、林孫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林德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依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一宗,下稱他字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巫鴻章(見他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30 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張靜宜(見他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高瑄伻(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陳煜沛(見他字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見偵字卷二第134 頁至第136 頁)、陳雅華(見他字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葉日文(見他字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林孫斌(見他字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偵字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方維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二宗,下稱他字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 頁)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30 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字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捐助章程(見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經濟部97年5 月19日經科字第09703315 460號函(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經濟部97年4 月15日經科字第09703313000 號函附生計中心97年4 月11日(97)生發執字第138 號函附環生計畫主持人乙○○涉嫌以幽靈人口盜用科專人事費案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13 2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4 月28日健保桃承字第0970017507號函附拜爾特公司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64 頁)、95年11月27日生計中心與拜爾特公司簽訂之「小額推廣業務摘要表」合約款50萬元存入生技中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一地第32頁;偵字卷一第312 頁至第31 3頁)、生技中心97年9 月4 日(97)生發人字第446 號函(見偵字卷一第314 頁至第320 頁)、卷附(甲○○)新進員工導入查檢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工時卡、應徵履歷表(一)(二)、新進員工報到單、人事資料卡、個人電腦資源使用同意書兼任教職申請書、兼職申請表、應聘書、服務承諾書、新進人員錄用建議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離職手續會辦單、業務移交清冊、離職備忘錄、經驗薪評估表、聘書等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30 頁 )、環生計畫科專人士費支付拜爾特生物科技公司六位員工薪水統計表(見他字卷一第31頁)、卷附(陳雅華)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新進人員錄用建議表、新進員工報到單、新進員工導入查檢表、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手續會辦單、業務移交清冊、離職備忘錄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218 頁背面至第222 頁)、楊依倩所填寫甲○○5 人之出勤記錄(見他字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卷附(陳煜沛)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新進人員錄用建議表、經驗薪評估表、新進員工報到單、新進員工導入查檢表、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手續會辦單、業務移交清冊、離職備忘錄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6 頁)、卷附(林孫斌)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新進人員錄用建議表、經驗薪評估表、新進員工報到單、新進員工導入查檢表、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手續會辦單、業務移交清冊、離職備忘錄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226 頁至第230 頁)、卷附(葉日文)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新進人員錄用建議表、經驗薪評估表、新進員工報到單、新進員工導入查檢表、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手續會辦單、業務移交清冊、離職備忘錄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230 頁背面至第234 頁)、卷附(甲○○)勞工保險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服務承諾書等資料(見偵字卷一第54頁、第60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進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依倩為上開詐術行為之一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甲○○2 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以一詐欺取財行為,接續取得前揭款項,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在卷可稽,素行均堪稱良好,惟僅因貪圖不當利益,竟共同為本件之犯行,守法意識顯然不足,再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終承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是渠等犯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素行堪稱非劣,且被告乙○○、甲○○已深知悔悟,並分別捐贈5 萬元與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事實,有捐款人收執聯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是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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