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於民國91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98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97年度訴字第3786號、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確定。
㈡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8年5月25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98年5月25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6巷2弄9號2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文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憑。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花高分院於91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於97、98年間一再施用毒品,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