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雷淑雯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之公司負責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予提供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之目的,竟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竟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某日時,在斯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五號八樓之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謝博正擔任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五號八樓之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七號五樓之五,乙○○經變更登記為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十八紙,銷售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等營業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共計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貪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同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擔任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有實際營運的,且公司虛開發票是在六月八日之後,那時候伊已經不在,伊也不知道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伊沒有開發票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接續謝博正擔任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五號八樓之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七號五樓之五等事實,業據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董事同意書上面簽名是伊簽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當初伊剛住院出來,在家裡休養,伊外甥甲○○看伊在家,跟伊講說這個公司缺負責人,一個月可以給伊一萬元等語無訛,又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因為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跟伊說必須要從伊等這裡找一個投資者擔任負責人,被告那時候剛從醫院出來,伊覺得他還蠻適任的,就問被告說有沒有興趣,有的話再跟經理談,後來伊有帶被告去公司跟經理談擔任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事,九十二年底的時候,伊有聽被告說公司用他當負責人,每個月有拿一萬元薪水等語屬實,並有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閱無訛。 (二)又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無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以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十八紙,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等營業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捐,共計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案件名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檢附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認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虛開起訴書所載十八張發票,有確實的交易一事是沒有依據的,但因為伊外甥甲○○說他在那裡當業務員,所以伊認為公司有營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九十二年十一月的時候在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了一個月左右的班,擔任業務員,伊沒有聽過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在伊在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那一個月的時候,被告都會來公司,不過好像沒有上班,就是去公司聊天,九十三年五月以後,伊已經離職了,不清楚那段時間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際營運等語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間仍有實際營運云云,不可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辯稱:伊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去簽領統一發票的,伊只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的時候,在卷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過一次名,公司虛開發票時,伊已經不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領用日期不可能是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這個可能是影印日期再去塗改,可能是假的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不爭執為其所親自簽名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係記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字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三三○○五二○號、領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領用原因為其他(遷址),聯絡人姓名為甲○○0000000000等語,而廣 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方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七號五樓之五一節,已如前述,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案件名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檢附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遷址後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相關資料中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補發日期亦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並非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前補發或換發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則被告當不可能於其補發該國民身分證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填載卷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請領系爭統一發票。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聽甲○○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一個姓周的,公司要營運,甲○○要伊去領統一發票的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應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要求,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填載卷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請領統一發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足不可採。 3、再者,被告為貪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而同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擔任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擔任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際,應可預見其將擔任負責人之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應係利用其擔任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須邀既不相識,又無經營公司專長及資力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承諾給與報酬?是被告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上開不法動機之下,仍應允擔任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就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事應均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確有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十八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雖均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前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開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商 號 名 稱 │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04,000 │40,200 │ ├──┼────────┼──┼─────┼─────┼─────┤ │ 2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97,800 │44,890 │ ├──┼────────┼──┼─────┼─────┼─────┤ │ 3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44,200 │42,210 │ ├──┼────────┼──┼─────┼─────┼─────┤ │ 4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17,400 │40,870 │ ├──┼────────┼──┼─────┼─────┼─────┤ │ 5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71,000 │43,550 │ ├──┼────────┼──┼─────┼─────┼─────┤ │ 6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84,400 │44,220 │ ├──┼────────┼──┼─────┼─────┼─────┤ │ 7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776,820 │38,841 │ ├──┼────────┼──┼─────┼─────┼─────┤ │ 8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37,500 │41,875 │ ├──┼────────┼──┼─────┼─────┼─────┤ │ 9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30,800 │41,540 │ ├──┼────────┼──┼─────┼─────┼─────┤ │ 10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08,920 │40,446 │ ├──┼────────┼──┼─────┼─────┼─────┤ │ 11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34,600 │41,730 │ ├──┼────────┼──┼─────┼─────┼─────┤ │ 12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47,440 │42,372 │ ├──┼────────┼──┼─────┼─────┼─────┤ │ 13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07,500 │40,375 │ ├──┼────────┼──┼─────┼─────┼─────┤ │ 14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6│ZW00000000│775,200 │38,760 │ ├──┼────────┼──┼─────┼─────┼─────┤ │ 15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6│ZW00000000│872,100 │43,605 │ ├──┼────────┼──┼─────┼─────┼─────┤ │ 16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6│ZW00000000│839,800 │41,990 │ ├──┼────────┼──┼─────┼─────┼─────┤ │ 17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6│ZW00000000│742,900 │37,145 │ ├──┼────────┼──┼─────┼─────┼─────┤ │ 18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306│ZW00000000│904,400 │45,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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